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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楊錫見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被 告 楊煌新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楊金樹

楊順發

俞耀松

俞劭毅

俞湲娜

陳長卿楊明科

許麗卿楊博元楊嘉泓楊雅婷楊明龍楊明昌楊明都兼上八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明杉被 告 陳維朝

黃淑娟楊麗鈴

楊騏盛

楊森洋楊木輝黃美妍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金成被 告 陳維強

陳宗祐楊木村楊木盛楊木協楊雅茜楊耿義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曹美玲

張家豪律師被 告 楊富麟

黃麗美(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愉蓁(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昱霖(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維新(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建延(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新妤(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怡伶(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細認(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怡如(即陳張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楊金樹、楊順發、俞耀松、俞劭毅、俞湲娜應對於被繼承人楊杭鎮所遺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600分之26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告許麗卿、楊博元、楊嘉泓、楊雅婷應對於被繼承人楊明賜所遺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參、被告楊明都應對於被繼承人楊明聰所遺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肆、被告陳維新、陳建延、陳欣妤、陳怡伶、陳細認、陳怡如應對於被繼承人陳張裁所遺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600分之91辦理繼承登記。

伍、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65.9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21日員土測字第205600號、113年4月17日員土測字第66500號標示及附表二所載。

陸、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找補。

柒、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楊煌新、楊耿義、陳細認等人,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證1、2),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嗣同意被告楊耿義所提分割方案如聲明(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21日員土測字第205600號、113年4月17日員土測字第66500號;卷三第51、185頁)。

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杭鎮、楊明聰、楊明賜、陳張裁已逝世,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楊杭鎮之繼承人為被告楊金樹、楊順發、俞耀松、俞劭毅、俞湲娜;被繼承人楊明賜之繼承人為被告許麗卿、楊博元、楊嘉泓、楊雅婷;被繼承人楊明聰之繼承人為被告楊明都;被繼承人陳張裁之繼承人為被告陳維新、陳建延、陳欣妤、陳怡伶、陳細認、陳怡如;此有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三、原告聲明:㈠被告楊金樹、楊順發、俞耀松、俞劭毅、俞湲娜應對於被

繼承人楊杭鎮所遺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600分之26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許麗卿、楊博元、楊嘉泓、楊雅婷應對於被繼承人楊

明賜所遺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楊明都應對於被繼承人楊明聰所遺坐落於彰化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陳維新、陳建延、陳欣妤、陳怡伶、陳細認、陳怡如

應對於被繼承人陳張裁所遺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600分之91辦理繼承登記。

㈤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4,465.9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21日員土測字第205600號、113年4月17日員土測字第66500號標示及附表二所載。

㈥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找補。

㈦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維強:無建物於系爭土地上。

二、被告楊木村:欲保留建物。

三、被告楊耿義:不同意原告與被告楊煌新所提分割方案,爰提出分割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21日員土測字第205600號、113年4月17日員土測字第66500號;卷三第51、185頁),此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並自外面開路使各共有人得以通行,不致造成袋地之問題。

四、被告楊煌新:同意被告楊耿義所提分割方案。

五、被告黃美妍:同意被告楊煌新於112年6月19日所提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4日員土測字第110100號所標示(卷二第321、353頁)。

六、被告陳細認:不清楚狀況。

七、被告楊森洋、楊木輝:無意見。

八、被告楊金樹、楊順發、俞耀松、俞劭毅、俞湲娜、陳長卿、楊明科、楊明杉、許麗卿、楊博元、楊嘉泓、楊雅婷、楊明龍、楊明昌、楊明都、陳維朝、黃淑娟、楊麗鈴、楊騏盛、陳宗祐、楊木盛、楊木協、楊雅茜、楊富麟、黃麗美、陳愉蓁、陳昱霖、陳維新、陳建延、陳新妤、陳怡伶、陳怡如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何方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9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土地得分割之筆數,函覆:「系爭土地……並無登記建物及設定他項物權……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由楊明杉等26人共有,嗣因部分共有人辦理繼承、贈與及買賣等,所有權發生移轉,現為楊明杉等28人共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該筆土地最多可分割為28筆」(本院卷二第75頁),上情業已通知被告楊耿義等人外,除部分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作為爭執,已到庭被告分別到庭表明或具狀陳明同意分割等語,已如前述。是原告上揭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茲被告就楊杭鎮、楊明賜、楊明聰及陳張裁所遺土地部分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固不得逕為分割之處分,然依上開見解,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就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A21為道路用地,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仍需保持共有關係乙情,兩造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渠等意願,即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按渠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四、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⒈本院於111年10月7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勘

驗系爭土地,部分臨出水巷,部分臨私設道路,部分為空地,並座落共有人所有之建物,現況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4月11日員土測字第56500號標示(本院卷二第177頁),如附圖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本院復參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意見及系爭土地面積為4465.90平方公尺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進行分配為適當。

⒉本院再次審酌原告主張同意以被告楊耿義所提之分割方案

即如附圖二分割,換言之,即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21日員土測字第205600號、113年4月17日員土測字第66500號標示及附表二所載,此方案保留兩造現有建物,因該建物與渠等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情,又為考慮保留建物完整,分割後土地形狀較為規則及留供道路使用之土地等情,分割後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相較,則互有增減,但增減面積幅度不大,此可參考如附圖二分割方案第2頁所標示之面積增減情形,堪稱公平妥適之方案,為到庭之被告表示同意,未到庭之被告亦無反對之意思,堪認同意此方案,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雖被告黃美妍另主張依楊煌新所提方案為分割,但該方案無法保留被告楊耿義之建物,且該方案為其餘共有人不同意外,連被告楊煌新亦改變原先主張改採用楊耿義上開方案,是其主張不可採用。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作為計算之標準,且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查,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有部分增減,又因地形、地勢、位置及臨路狀況土地利用等關係,自應互為找補。本院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予以鑑定,經該所以113年5月31日(113)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對於土地評估係採用比較法作為本案之估價方法,而作成估價報告,核屬客觀可採。本院爰審酌前開估價結果,認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及應付金額,分別按附表三所示,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命被告楊金樹等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應有部分土地後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如被告楊耿義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為適當,並輔以系爭土地所進行鑑價之補充鑑定估價報告書計算分割後互為找補之金額,較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共有土地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一: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楊煌新 538/2400 538/2400 2 楊杭鎮 之繼承人 26/3600 26/3600 3 陳長卿 87/3600 87/3600 4 楊明聰 之繼承人 1/168 1/168 5 楊明科 1/168 1/168 6 楊明杉 1/168 1/168 7 楊明賜 之繼承人 1/168 1/168 8 楊明龍 1/168 1/168 9 楊明昌 1/168 1/168 10 楊明都 1/168 1/168 11 楊錫見 4133/14400 4133/14400 12 陳維轉 之繼承人 100/10800 100/10800 13 陳維朝 200/10800 200/10800 14 黃淑娟 104/3600 104/3600 15 楊麗鈴 26/3600 26/3600 16 楊騏盛 1/24 1/24 17 楊森洋 115/3600 115/3600 18 楊木輝 115/3600 115/3600 19 黃美妍 1/64 1/64 20 陳維強 109/7200 109/7200 21 陳宗祐 109/7200 109/7200 22 楊木村 206/10800 206/10800 23 楊木盛 206/10800 206/10800 24 楊木協 206/10800 206/10800 25 楊雅茜 1/24 1/24 26 楊耿義 94/2400 94/2400 27 陳張裁 之繼承人 91/3600 91/3600 28 楊富麟 89/2400 89/2400

附表二: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21日員土測字第205600號、113年4月17日員土測字第66500號;卷三第51、185頁)分配 位置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 比例 受分配人 分配位置 編號及面積 取得 比例 A1 574.74 1/1 楊煌新 A21; 681.63 平方公尺 14838/ 68163 A13 249.04 1/1 A2 157.68 1/1 楊雅茜 2840/ 68163 A3 45.04 1/2 楊明科 406/ 68163 1/2 楊明昌 406/ 68163 A4 90.08 1/4 楊明聰 之繼承人 406/ 68163 1/4 楊明杉 406/ 68163 1/4 楊明賜 之繼承人 406/ 68163 1/4 楊明龍 406/ 68163 A5 91.45 1/1 陳長卿 1647/ 68163 A6 72.18 1/1 楊木村 1300/ 68163 A7 109.32 1/1 黃淑娟 1969/ 68163 A8 57.29 1/1 陳宗祐 1032/ 68163 A9 70.08 1/1 陳維朝 1262/ 68163 A10 57.29 1/1 陳維強 1032/ 68163 A11 140.33 1/1 楊富麟 2528/ 68163 A12 170.74 1/1 楊耿義 3075/ 68163 A14 1048.50 1/1 楊錫見 18886/ 68163 A15 59.13 1/1 黃美妍 1065/ 68163 A16 95.66 1/1 陳張裁 之繼承人 1723/ 68163 A17 72.18 1/1 楊木盛 1300/ 68163 A18 72.18 1/1 楊木協 1300/ 68163 A19 157.68 1/1 楊騏盛 2840/ 68163 A20 393.68 1/2 楊森洋 3545/ 68163 1/2 楊木輝 3545/ 68163附表三: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之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金額表(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3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第5頁;新臺幣)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