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洪義傑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被 告 洪義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七九分之一、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價金,向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9、同段57-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同段4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以上合稱系爭房地),並定有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移轉登記後一次付清買賣價金。詎伊於105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屢次拖延未付款,伊於111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價金,逾期未給付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收受信函後仍未如期給付,故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被告受領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予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民法第179條、25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未以1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104年間因家族出售土地,伊與原告均取得90萬元,原告因購買新房資金不足向伊借款,且原告為取得低利貸款,名下不得有超過一定數額之資產,伊同意借原告90萬元,由渠等母親匯款與原告,原告並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伊,伊交付印鑑證明與印鑑章與原告係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但伊沒有要以1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的意思,亦未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原告僅清償20萬元,並告知伊手頭緊,剩餘款項兩造以系爭房地抵償,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返還登記名義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於105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欄位蓋印被告之印鑑章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之印鑑證明在卷為憑(見卷第15至17頁、第39至51頁、第95頁),堪信為真。
㈡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真實:
1.查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系爭買賣契約是辦理移轉的代書提供的,被告把印章交給伊要伊自己去辦理,在過戶前,伊與被告、母親有在家裡講好被告要以150萬元向伊購買,這個價金是母親決定的,系爭房地大概500多萬元,3個小孩平分大約150萬元,被告知道他要以150萬元向伊購買,當時伊有要申請青年貸款,名下不能有房子,所以請母親出來協調,把伊的持分移轉給被告,但是母親認為這樣不公平,所以才說要用買賣,後來隔2、3年母親才匯70萬元給伊,因為母親知道被告都沒付錢才匯款給伊,伊沒有與被告協議以7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對價等語(見卷第201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母親蔡美月到庭具結證稱:大約105年系爭房地過戶前幾個月,伊與兩造一起在客廳講,被告要用1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來兩造自己去找代書辦移轉,伊沒有去,伊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過戶後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契約書都是原告拿給伊放在保管箱裡,伊與兩造協議時,被告沒有說不要用150萬元買,因為是兄弟買賣,原告知道被告一下子沒有能力拿這麼多錢出來,就讓他慢慢還,沒想到被告從來都沒有付過錢,當時伊認為原告與小兒子應該都能力自己去外面買房子,但是被告沒有辦法,伊就跟原告商量把系爭房地便宜賣給被告,伊也有跟小兒子講,要小兒子把他的應有部分賣給被告,但是小兒子在北部工作,沒有時間處理,後來伊有賣土地,要分給3個兒子各90萬元,因為被告都沒有付買系爭房地的錢,伊想說幫被告負擔一些,就把被告分得的其中70萬元匯給原告,剩餘的80萬元還是要被告自己付,被告不願意付款,也不願意把應有部分還給原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卷第204至206頁)。又兩造係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上開房地原為兩造父母之財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卷第41、4
3、162頁)。堪信原告雖為另行購屋,而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然兩造於移轉前,有與母親即證人蔡美月共同協商,證人蔡美月為手足間財產分配公平,要求被告應支付150萬元價金與原告,並非原告無償贈與被告,是被告辯稱伊僅同意受移轉所有權,而未同意以150萬元價金購買云云,難認有據。
2.被告雖辯稱伊取得系爭房地係原告欠伊90萬元,嗣後僅還款20萬元,原告同意以該債務抵償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105年間曾借款90萬元與原告之證據,難認原告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時,有何積欠被告債務之事,是被告主張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兩造協商以房地價款抵銷債務云云,難認有據。又證人蔡美月係於108年始出售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新生段之土地而得款400餘萬元,並於108年8月30日匯款20萬元與被告等節,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顯示畫面為憑(見卷第105至112、131頁),可信原告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後3年多,證人蔡美月始將應分配與被告之售地價金其中70萬元匯款與原告、20萬元匯款與被告,益徵兩造與證人蔡美月應有協議,被告應支付價金購買系爭房地而非無償取得,證人蔡美月始將該70萬元給付與原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協議以該70萬元為移轉房地之對價,難認被告主張可採。
3.被告復抗辯其未在系爭買賣契約用印,系爭契約為偽造而不拘束其云云。查原告雖坦認攜帶被告印章至代書事務所蓋印完成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未共同前往等語(見卷第201、202頁),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確有提出印鑑章與印鑑證明與原告辦理房地移轉手續等語,並有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卷第9
0、95頁),可信被告確有授權原告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而系爭買賣契約係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之私契,又兩造於移轉房地前,合意被告應以150萬元之價金購買原告本件房地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持被告之印章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應已得被告允諾而無偽造情形,依民法第106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兩造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自應拘束被告,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應有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254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方應支付之買賣價款雙方約定於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而原告已於105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據(見卷第15、39、45頁),審諸上開契約條款文義,應為兩造約定同時履行移轉登記及給付價金之義務,即出賣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受人即須依約交付價款,則被告應於移轉登記完畢即105年4月7日時,付清買賣價金150萬元,而為確定期限之債務。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買方逾期不付款,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逾期仍未給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價款作為違約金(見卷第16頁);查被告並未依約支付全部價金,原告業於111年4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信函後5日內給付全部價款,如未給付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未於同年月17日給付價款等節,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卷第25至27頁)。是原告以被告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價金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3.按契約解除時,雙方復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