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蕭聖諺訴訟代理人 林品璇被 告 薛柏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大皮球幼兒體能器材工作室(下稱大皮球工作室)之負責人,並經營幼兒體能教育之「大皮球」品牌。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與被告簽訂具加盟契約性質之大皮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幼兒體能師資培育訓練,並於前3個月給予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職前訓練金,而被告於師資培訓期間則應配合原告之指示在旁學習,於完成師資培訓後即得以「大皮球」品牌對外推廣、教學幼兒課程,且於110年8月2日至111年8月2日之系爭契約期間內,被告不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另原告會視被告學習狀況,適時轉介幼兒課程之工作機會給被告,而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之比例計算權利金交予原告。又原告於被告在110年8月完成師資培訓後,就已轉介被告至瑞光幼兒園、欣欣幼兒園、奇豐幼兒園、和美鎮立幼兒園(下稱瑞光等4間幼兒園)擔任幼兒體能教練,由被告單獨進行教學,並由瑞光等4間幼兒園給付報酬給被告,然被告嗣卻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早於110年10月2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原告為調度臨時教練劉宜珊、蕭明芳至瑞光等4間幼兒園代課而額外支出15萬7,700元,且被告提前離職之行為亦已損及「大皮球」品牌之商譽,故原告茲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調度臨時教練之額外支出15萬7,700元、品牌商譽損害2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合計50萬7,7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700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須依原告之指示與其他員工進行幼兒課程,並須遵守原告所提供之工作規範與制度參考,已具勞動契約上之從屬性,可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但被告於110年8月2日至110年10月21日之工作期間內,卻只領得薪資5萬840元,與原告所允諾之每月5、6萬元薪資相差甚遠,並遭原告以系爭契約所無之約定扣減110年9月之職前訓練金1,800元,且原告亦未替被告投保勞保及健保,故被告自得於110年10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二)原告為調度臨時教練而額外支出15萬7,700元,本就是原告所應負擔之成本,不應責由被告負責,且原告亦未證明確已有支出高額之15萬7,700元給劉宜珊、蕭明芳;又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原告更換教練並無損害原告之商譽,應由原告就損害商譽及因果關係等節舉證證明之;另被告於工作期間內並未經原告支出大量培訓費用,則被告對原告而言並不具有不可替代性,且原告亦未給予被告任何合理補償,自不得限制被告不可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另原告亦未證明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受有何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0萬元,並無理由,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一)兩造於110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擁有「大皮球」圖樣商標等幼兒體能訓練相關教材及資訊等智慧財產權之原告應提供被告幼兒體能師資培育訓練,並約定原告於被告訓練期間之前3個月應按月支付被告8,000元之職前訓練金,而被告須完全配合、跟隨原告指示之合作幼兒園課程從旁觀看與學習至結束,及應配合原告安排之時間與內容參與,且系爭契約期間為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
(二)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寄送員林郵局存證號碼第408號存證信函予大皮球工作室即原告,表示被告已於110年10月21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原告應於110年11月10日前給付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21日期間之薪水;嗣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翌日匯款1萬5,170元予被告。
(三)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已於110年10月2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四)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寄送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第79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須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合計賠償50萬7,700元予原告,並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2日內將上開賠償金額匯款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嗣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被告已自原告受領110年8月職前訓練金7,200元、110年9月職前訓練金6,200元、110年10月職前訓練金3,900元,合計1萬7,300元。
(六)瑞光幼兒園先將被告110年9月課程費用1,800元給付給原告,原告再將該110年9月課程費用1,800元給付給被告,被告再從中給付權利金140元給原告。又因瑞光幼兒園尚未結算被告之110年10月課程費用1,400元,故由原告先從1,400元扣除權利金120元後,直接給付1,280元給被告。
(七)被告已自欣欣幼兒園受領110年9月課程費用1萬300元,並繳交10%權利金1,030元給原告;又原告先向欣欣幼兒園收取被告之110年10月課程費用4,800元,並先扣除10%權利金480元後,嗣已給付被告4,320元。
(八)被告已自奇豐幼兒園受領110年9月課程費用6,000元,並繳交10%權利金600元給原告;又原告先向奇豐幼兒園收取被告之110年10月課程費用3,000元,並先扣除10%權利金300元後,嗣已給付被告2,700元。
(九)原告先向和美鎮立幼兒園收取被告之110年9月課程費用6,600元,並將該110年9月課程費用6,600元給付給被告,被告再從中給付10%權利金660元給原告。又原告先向和美鎮立幼兒園收取被告之110年10月課程費用3,300元,並先扣除10%權利金330元後,嗣已給付2,970元給被告。
(十)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自原告領取之職前訓練金及自瑞光等4間幼兒園領取經扣除給付給原告權利金之課程費用合計為5萬840元。
(十一)大皮球工作室為獨資商號,且負責人為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調度臨時教練之額外支出15萬7,700元、品牌商譽損害25萬元、違約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
1、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分辨勞動契約時,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且關於當事人所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經查:
(1)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依系爭契約第2條:「乙方(按:即被告,下同)依前條規定接受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之師資培訓後,於本契約期間內,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所有之幼兒體能教材及資訊等智慧財產權,對外以『大皮球』之圖樣商標從事幼兒體能課程之教學或推廣工作。」(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於完成師資培訓後,就經授權之「大皮球」品牌之營運執行有自行裁量處理之權限;又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乙方須完全配合跟隨甲方指示之合作幼兒園課程,從旁觀看與學習至結束,乙方應配合甲方安排之時間與內容參與,如無故未到或未告知,甲方得按次向乙方請求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3頁),然原告為維持「大皮球」品牌對外之整體形象及掌握被告師資培訓之進度及狀況,要求被告不得無故缺席,以求穩定被告完成師資培訓後之獨立教學品質、整體形象,乃於系爭契約第1條賦予原告於師資培訓期間對被告有監督權及處罰之權限,尚與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核與兩造間是否具從屬性無涉。從而,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
(2)就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而言:依系爭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系爭契約並無禁止被告於完成師資培訓後聘僱員工以「大皮球」品牌對外推廣幼兒課程,可見被告以「大皮球」品牌對外推廣及進行幼兒課程時可分由其他員工執行,難認其須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
(3)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乙方依前條從事幼兒體能教學或推廣
工作時起,應按月繳交權利金予甲方,其計費及繳交方式如后:收費標準:乙方外派至幼兒園教學體能課程、直排輪和運動才藝等所獲取之薪酬,應按比例計算權利金,並於隔月10日前繳交予甲方,權利金計算比例每年調降方式如下:第一年開始10%(開始承接外接幼兒園與外接運動課程後啟用),第三年降至9%,第四年降至8%,第五年降至7%,第六年降至6%,第七年降至5%,第八年降至4%,第九年降至3%,第十年滿將無需繳交權利金。乙方應誠實向甲方告知其所任教或推廣之幼兒園所等團體名稱及學生數,並如實向甲方支付前開權利金…」(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既與原告約定於被告對外推廣、進行幼兒課程時,僅需按月依比例給付權利金給原告,而無由原告給付保障底薪予被告,且復是按被告對外執行幼兒課程所取得之收入依比例計算權利金,則當被告對外進行幼兒課程越多,其所獲得之收入亦越多,可見被告是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無從屬於原告,則兩造間應不具有勞雇關係之經濟上從屬性。
②瑞光等4間幼兒園是與原告洽談後簽訂契約,而無與被告洽
談及簽訂契約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然就因學生報名人數多寡而異動收入之才藝課而言,若被告在瑞光等4間幼兒園授課時有能力招攬更多學生報名才藝課(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則被告所能獲得之收入亦隨之增加,且被告於瑞光等4間幼兒園授課外之其他時間,亦得憑藉自己業務能力以「大皮球」品牌推廣、招攬更多學生參與幼兒課程,以增加被告之營業收入,故尚難僅因原告轉介被告至與原告簽約之瑞光等4間幼兒園授課,即遽認被告是為原告營業之目的而勞動,並無法為自己營業而工作。
(4)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①除系爭契約之規範外,被告並不受原告其他制約(理由詳
如下述),顯然與一般勞工隸屬於任職公司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於完成師資培訓後,即得自行以「大皮球」品牌對外推廣、進行幼兒課程,是自負獨立營運之責,並得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與原告之其他員工間並無所謂分工合作之狀態,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僅為原告服勞務之勞動者,故兩造間應不具有勞雇關係之組織上從屬性。
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條,其在接受原告之師資培訓
時,須依原告指定之時間、地點,與原告之其他員工一同參與幼兒課程,不得無故未到,亦需遵守原告所制定之工作規範與制度參考,足認其確是納入原告之生產組織體系內,而與原告具組織上從屬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193頁),並提出工作規範與制度參考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26頁),然原告為顧及被告完成師資培訓後自行推廣幼兒課程之教學品質及「大皮球」品牌之整體形象,避免幼兒課程之服務品質參差不齊,造成消費者疑慮,進而損及社會大眾對「大皮球」品牌之消費意願,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要求被告與其他員工一同進行教育訓練及歷練分工合作之團隊運作模式,並為管理上之相關監督,核屬一般授權品牌委託經營之普遍存在情形,與兩造間是否具有從屬性無涉;又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工作規範與制度參考並非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亦非被告同意之系爭契約附件,則被告自不受工作規範與制度參考之拘束,故尚難僅因原告曾提供工作規範與制度參考給被告,即遽認被告已納入原告之組織體系。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2、綜上,系爭契約既是依被告之自由意志而簽立,且已明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且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兩造實欠缺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難認已成立勞動契約,故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成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9、113、115頁),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其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8月2日至110年10月21日之工作期間,只領得薪資5萬840元,與原告所允諾之每月5、6萬元薪資相差甚遠,並遭原告以系爭契約所無之約定扣減110年9月職前訓練金1,800元,且原告亦未替其投保勞保及健保,故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9、115、119、179頁),然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則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因此,被告既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尚難因此得逕免除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責任。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調度臨時教練之額外支出15萬7,700元,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離職前就已轉介瑞光等4間幼兒園之工作給被告,嗣因被告突然於學期結束前離職,導致其須臨時調度劉宜珊、蕭明芳至瑞光等4間幼兒園代課至學期結束;又其為彌補劉宜珊、蕭明芳代課所生之不便及提高劉宜珊、蕭明芳捨棄其他工作前往代課之誘因,乃在瑞光等4間幼兒園原有之報酬外,另分別額外支付每堂1,200元、1,000元或1,100元之臨時教練費用給劉宜珊、蕭明芳,故其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額外支出臨時教練費用11萬4,800元給劉宜珊及臨時教練費用4萬2,900元給蕭明芳,其茲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臨時教練費用合計15萬7,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144頁),並提出臨時代課同意書、代課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169至175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臨時教練費用合計15萬7,700元給劉宜珊、蕭明芳等語(見本院卷第79、88頁)。經查:
1、原告已陳稱:劉宜珊、蕭明芳之教學報酬仍是由瑞光等4間幼兒園所支付,而15萬7,700元則是由其額外補貼之酬勞,以提高劉宜珊、蕭明芳捨棄其他已安排之工作而願至瑞光等4間幼兒園代課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34、144頁),可見15萬7,700元應是原告為彌補劉宜珊、蕭明芳捨棄其他工作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未至原告所轉介之瑞光等4間幼兒園工作,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頂多就是找本就可以配合瑞光等4間幼兒園授課時間之臨時教練前往授課而已,通常無法預見尚須彌補臨時教練捨棄其他工作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自願補償劉宜珊、蕭明芳所受之捨棄其他工作損害,實難認與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再者,如依原告所提出之代課明細估算(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每月額外支出之臨時教練費用約為5萬2,567元(即:15萬7,700元÷3個月=5萬2,567元),與被告於110年9月在瑞光等4間幼兒園工作所領取之報酬2萬4,700元(即:1,800元+1萬300元+6,000元+6,600元=2萬4,70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相較,顯然懸殊,則原告於調度劉宜珊、蕭明芳至瑞光等4間幼兒園授課時,除瑞光等4間幼兒園原應給付之報酬外,原告是否仍有額外給予劉宜珊、蕭明芳超乎2倍補貼之必要,實有疑問。
2、從而,本院尚難僅因原告有自願給予劉宜珊、蕭明芳額外之臨時教練費用15萬7,700元,即遽認與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上開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調度臨時教練之額外支出15萬7,700元等語,難認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品牌商譽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
1、按侵害名譽權、信用權之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原告雖主張:「大皮球」品牌是其父親於77年創立,後由其接續經營,在34年間已累積各幼兒園對於「大皮球」品牌之信賴,但現卻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其須更換教練,而使「大皮球」品牌受損,及造成瑞光等4間幼兒園於學期結束後極可能另尋求其他品牌之教練教學或其他幼兒園因口耳相傳而不願與其簽約,故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已侵害其「大皮球」品牌之名譽、信用、商譽,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107、108頁),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原所授課之瑞光等4間幼兒園或其他幼兒園有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致不願與原告續約、簽約等節,且原告簽約之瑞光等4間幼兒園、並無與原告簽約之其他幼兒園是否與原告續約、簽約,事涉瑞光等4間幼兒園、其他幼兒園之課程規劃、經費多寡、報名學生人數是否足夠開課、疫情緩和與否、同業競爭…等因素影響,原因多端,故尚難僅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即遽認瑞光等4間幼兒園、其他幼兒園將來不與原告續約、簽約就是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所致;再者,依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49、50、153頁),原告已即時委請劉宜珊、蕭明芳至被告原所授課之瑞光等4間幼兒園教學,並無發生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致未授課之情事,且原告給予劉宜珊、蕭明芳之代課報酬既顯高於被告授課所取得之酬勞許多,則劉宜珊、蕭明芳之授課品質及內容自應具相當程度,不會亞於甫於110年8月才完成師資培訓之被告(見本院卷第89、90頁),應不至損及原告所屬「大皮球」品牌之信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屬「大皮球」品牌之社會評價確有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因此,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無從准許。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有無理由?
1、違約金之性質為何?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6條固僅約定:「…若乙方欲提前終止本合作契約,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相關損失金額,如因乙方未完成課程而損失之費用、調度其他教練之額外支出等,並得另向乙方請求10萬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4頁),而未明確記載「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然同條既已先記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與同條後方之違約金約定同時併列以示區隔,可見同條後方之違約金約定應屬為確保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
2、按為維護甲方公司之教學品質及穩定,前條契約期間終止前或配合之幼兒園學期結束前,原則為乙方不得提前終止本合作契約,若乙方欲提前終止本合作契約,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相關損失金額,如因乙方未完成課程而損失之費用、調度其他教練之額外支出等,並得另向乙方請求10萬元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而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110年8月2日至111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188頁),則被告提前於110年10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88頁),顯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之事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3、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
(1)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固為10萬元,然被告已有於110年8月2日至110年10月21日履行系爭契約,且被告於此期間所受領之報酬5萬840元,經扣除原告所給予之110年8、9、10月職前訓練金合計1萬7,300元後(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於110年9、10月實際上僅從瑞光等4間幼兒園取得報酬合計3萬3,540元,則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之金額,已相當於被告須工作近6個月之薪資,而相對地,倘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則以原告從被告所取得之110年9、10月權利金合計3,660元(即:140元+1,030元+600元+660元+120元+480元+300元+330元=3,66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可再取得之權利金僅約1萬6,470元(即:3,660元÷2×9=1萬6,470元),可見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權利金損害應屬有限,倘動輒以被告須工作數月始得獲取相同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追究被告之責任,金額顯屬過高。從而,本院考量被告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止已依約履行約2月又20日,占系爭契約之1年期限約22%,而尚未履行78%,及原告所受之權利金損害非鉅等情狀後,認被告所違反之系爭契約第6條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應減至7萬元,始為適當,至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並無過高,不應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187頁),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萬元,及自催告後之110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61至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