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艾迪爾賜文化創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欣欣訴訟代理人 鄭OO
林世民律師楊承勳律師賴季倉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7日簽訂「清水之森幸福東南角計畫」整
體觀光行銷計畫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370,178元(經變更契約後之價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採4階段付款,被告應分別於伊完成期初報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及成果報告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後,給付契約總價之20%、30%、35%、15%。伊於期中報告後,已依系爭契約及招標規範,完成包括Q寶公仔圖案設計、媒體行銷、網站建置、影像拍攝、及竣工典禮記者會準備程序,並於109年10月8日依系爭契約提出期末報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期末價金,被告竟拒絕驗收並給付,伊迫於無奈,只得於111年3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1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款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2,980,275元之損失,及自109年10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於107年5月初要求伊完成「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開工
典禮及登山健行活動」(下稱系爭開工典禮),伊已依約完成開工典禮布置、廣告文宣及紀念品等項目,支出逾系爭契約標價清單282,364元,被告已於107年11月30日函知伊完成驗收,並於111年1月5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時承諾給付系爭開工典禮超出預算之承攬報酬,被告遲未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364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要求伊完成微電影毛片拍攝(下稱系爭
微電影),伊已於109年10月8日完成並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履約爭議協商會議及111年1月5日工程會調解時均同意給付系爭微電影拍攝費用,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9,940元及109年10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275元,及自109年10月9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給付原告282,364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329,940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故,兩造於109年2月13日協議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延展履行系爭契約,延展天數自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上開疾病為第五類傳染病起至疫情和緩經被告通知時止,原告尚未完成期末報告,亦未經被告審查通過,原告自不得請求期末價金。嗣因疫情結束遙遙無期,被告已於110年7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13款終止契約,原告終止不合法,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期初與期中之價金已包含系爭開工典禮,但開工典
禮之金額超出預算,被告不爭執超出預算之價金應為216,157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有爭執;且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期初、期中之契約價金共4,232,080元,然原告實際完成之契約項目僅為3,753,838元,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應將逾領部分返還被告,被告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㈢不爭執系爭微電影並非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而係追加工項
,但原告並未將後製成品交付被告審查,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況系爭微電影之承攬價額應為21萬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無理由,且被告給付之價金已超出原告施作項目,原告應返還逾領金額,被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7年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經變更後為8,37
0,178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採4階段付款,被告應分別於原告完成期初報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及成果報告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後,給付契約總價之20%、30%、35%、15%;被告已給付期初、期中價金共4,232,080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7至81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款請求被告賠償期末價金損失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配合被告設於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童軍露營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露營區、系爭工程)完工後,推廣系爭露營區所為之觀光行銷規劃,包括系爭工程開工慶典、竣工慶典、登山健行、親子單車旅遊、全國親子大露營等,原告應履約之項目包含⑴整體VI識別系統建置與執行、⑵媒體行銷規劃、⑶文宣品設計印製、⑷亮點活動規劃與執行、⑸系列行銷活動「戶外休閒觀光季」、「清水之森露營月」、⑹網路行銷宣傳、⑺計畫檢核機制;計畫時程約定履約期限需配合系爭工程進行,暫訂自決標日起330日曆天內等節,有系爭契約招標規範、被告108年4月15日府城觀行字第1080099869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政府變更採購契約議定書、原告108年4月19日函文在卷為憑(見卷一第75至81頁、第103至109頁)。是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係配合系爭工程進度,原告依序完成各該行銷事務與辦理行銷活動,應屬明確。
2.系爭契約之期中報告審核通過後,期末報告之執行項目為完成宣導帶、建置主題網站、電視媒體行銷、及製作文宣品,而期末報告完成後,尚有宣傳記者會、竣工典禮、戶外觀光季、清水之森露營月、全國親子大露營等亮點活動、行銷活動之規劃、執行,屬於全案成果報告之範圍一節,此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招標規範第三條計畫時程規範明確(見卷一第35、37、81頁),又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審查期中報告通過,此有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府城觀行字第108036844號函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11頁),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原告本應於108年11月21日起80日內提交期末報告書與被告審查。然兩造於原告提交期末報告前之109年2月13日,協議因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列為第五類傳染病,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第13款約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履行之事項,為不可抗力事由,故期末報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展延履約期限,本件亮點活動之竣工典禮暨親子逍遙遊、全國親子大露營調整至109年秋季後辦理,期末報告配合亮點活動之宣傳,亦順延辦理,期末報告經雙方合意展延履約期限,展延天數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公告日109年1月15日起至疫情解除公告止,自次日開始起算履約期日等節,有兩造於109年2月13日之因應武漢肺炎疫情工作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66頁)。堪信兩造於109年2月13日合意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而延展履約期限,系爭契約之亮點活動至少順延至109年秋季以後再視情況舉辦,期末報告為宣傳該亮點活動亦展延至疫情解除公告時為止,重新起算履約期日。至被告雖另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鄭OO回簽之修正會議紀錄,主張停止履約期間至「疫情和緩經被告通知日止」(見卷二第263頁),然原告否認該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被告僅提出傳真影印資料,難認可採,是應以兩造當面協商之會議紀錄結論即暫停履約至「疫情解除公告日」止,較為可採。
3.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8日提出期末報告予被告,並檢附相關期末報告內容,請求依系爭契約第7條辦理期末報告驗收,然被告藉故拖延、拒絕審核,於111年3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1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系爭契約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列為法定第五類傳染病影響契約履行,兩造於109年2月13日合意期末報告延後至疫情解除公告止,而000年0月間尚處於疫情期間,主管機關並未公告解除疫情,甚至110年5月起衛生福利部接連發佈二、三級警戒,至112年5月1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始變更為第四類傳染病而解除疫情,可信000年0月間尚屬於疫情期間,原告於兩造合意暫停履約期間,提出期末報告並請求繼續履約,難認已生提出效力。至於原告主張000年0月間臺灣尚未進入二、三警戒,大型活動應仍可照常舉辦云云,惟當時國際疫情尚屬嚴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9月8日仍呼籲民眾在出入無法保持社交距離或會密切接觸不特定對象之人潮擁擠或密閉場所時,務必佩戴口罩,彰化縣政府於109年9月9日以府授衛疾字第1090316175號公告出入人口擁擠或密閉之場所務必配戴口罩,並建議採取實聯制一情,有彰化縣政府函文為據(見卷二第139頁),堪信當時疫情尚未結束,而本件亮點活動如全國親子大露營為3天2夜之活動,如聚集不特定民眾共同用餐盥洗,實難履行配戴口罩之要求,縱使當時本土確診人數不多,然疫情仍未結束,被告未於109年9月舉辦上開亮點活動,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況系爭期末報告之內容,乃就系爭契約約定之亮點活動、系列行銷活動宣傳推廣,故期末報告要求原告完成至少4家報紙或電視媒體宣傳行銷、活動海報,此有系爭勞務採購案之招標規範附卷可參(見卷一第76至81頁),然兩造尚未議定竣工典禮及親子大露營之舉辦時間,自難於原告所提之期末報告驗收原告之行銷成果,是原告縱有提出期末報告,亦難認合於系爭契約規範之內容,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4.從而,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之嚴重特殊肺炎疫情合意停止履約至疫情解除,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暫緩執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款被告應賠償終止契約之損害,應無理由。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就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完工後又無法發包經營本件露營場地,致露營場未能開幕而延宕系爭契約之各項行銷活動,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履行遲延等語。然原告未明確表示被告遲延履約之時間點以及造成系爭契約何階段遲延,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以審認原告主張。反之,兩造明確於109年2月13日協議系爭契約因嚴重特殊性肺炎疫情而中止履約,業據被告提出會議紀錄為憑,自難單以原告之陳述,遽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履行遲延。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工典禮超出預算248,577元有理由:
1.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開工典禮之總價為477,485元,然原告就系爭開工典禮支出超過契約約定價額,經兩造於110年1月11日協議,原契約如已履行,但無契約單價或漏列價格者,雙方同意依市場行情價格協議後給付一節,有履約爭議協商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開工典禮超出預算部分應予計價等語(見卷二第33頁),是原告因系爭開工典禮逾契約標價清單之具體費用,被告已同意支付,應屬明確。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因開工典禮支出舞獅費用25,000元、醬油禮盒11,250元、摸彩品12,107元等節(見卷二第49頁),此部分應認原告請求有據。
2.原告主張額外支出工程願景展10面、簡報1式,支出81,270元;舞台布置63,485元、活動攝影15,000元、工作人員33,225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領據為憑(見卷二第107至121頁),被告雖抗辯依工作執行計畫願景看板應為25,000元、工作人員應為24,000元;依被告訪價簡報輸出應為19,000元、電視租賃應為12,000元、腳架旗幟應為7,000元、活動攝影應為5,000元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經兩造同意之工作執行計畫以及訪價資料,而原告已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為憑,從而,系爭開工典禮超出預算之費用241,337元(計算式:25,000+11,250+12,107+81,270+63,485+15,000+33,225=241,337),應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需給付17%之應得利潤一事,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不爭執開工典禮超出預算方式應以實作實算計價(見卷二第33頁),又系爭契約及標價清單並無約定原告應得之利潤比例,原告主張應以17%計算,難認有據。然審酌系爭契約標單行政管理費用與總金額間之比例為3%(計算式:256,6308,605,136≒3%),此有系爭契約標價清單為憑(見卷一第69頁),而原告因履行上開新增工項,確有支出行政管理費用之必要,是本件依兩造合意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系爭開工典禮超出預算之金額應為248,577元(計算式:241,3371.03=248,577)。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微電影費用329,940元有理由:
1.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原告應製作微電影,此為被告嗣後追加之工項,並於期中報告經被告審核通過分鏡腳本(見外置期中報告第67至69頁),足認兩造已合意增加系爭微電影之工項。兩造於110年1月11日履約爭議協商會議時,被告同意已履行但非契約項目者,經被告確認無誤者,雙方依市場行情價格協議後給付等節,有會議紀錄為憑(見卷一第136頁)。
是原告如已提出系爭微電影經被告確認,被告應依市場行情價格給付原告。
2.原告主張因製作微電影,支出器材租借費用21萬元、後製費用72,000元,有統一發票為憑(見卷一第231、233頁),被告表示同意依發票給付等語(見卷二第17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82,000元(計算式:210,000+72,000=282,000),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支付製作微電影之利潤17%等語,審酌兩造於110年1月11日已協議契約項目以外之新增工項應依市場行情價格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微電影之利潤應屬有據,而依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影片製作業之淨利率為18%,是原告主張利潤應以17%計算,應屬有據。從而,被告就系爭微電影,應給付原告329,940元(計算式:2820001.17=329,940)。
3.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交付系爭微電影,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然查,系爭微電影係被告於108年9月10日修正期中報告審查意見修正系爭微電影腳本,再於108年11月21日召開「各項工作辦理期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要求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前提供拍攝成果等節,有修正期中報告審查意見表、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32頁、411頁)。又查,原告自108年10月起即籌劃拍攝系爭微電影,並於109年1月17日傳送第一版檔案與被告,再於109年10月8日檢附光碟一事,有系爭微電影畫面、原告與被告承辦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109年10月8日艾迪爾文字第1091008001號函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27至231頁、339至347頁),應認原告於兩造協議中止契約前,即已交付系爭微電影之電子檔案與被告。被告雖爭執原告尚未完成等語,然依系爭微電影腳本,影片最後30秒為「縣長一段話」,此部分應屬需被告盡協力義務始能完成之工作,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縱屬有據,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被告仍應就原告已完成部分支付價金。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3款終止契約應有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3款約定: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卷一第61頁);而兩造於109年2月13日合意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嚴重特殊肺炎疫情暫停執行至疫情解除公告日止,已如前述,則至109年8月12日止,系爭契約業因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暫停執行達6個月,兩造均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
2.被告於110年7月6日發函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13款終止系爭契約一事,有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6日府城觀行字第1100231663號函在卷可參(卷一第267頁),應認被告於110年7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3款終止契約應屬有據,系爭契約業於原告收受上開函文時終止。至被告主張依同條第4款即契約因政策變更,原告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被告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等語,然本件應無政策變更使原告履約不符公共利益之情形,被告依此款終止難認可採。
㈥被告主張抵銷應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系爭開工典禮超出預算之248,577元、系爭微電影329,940元有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於110年7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支付原告價金4,232,080元,然原告實際施作之契約價金未達上開數額,溢領價金1,443,947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見卷一第181頁),是本件應審究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2.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例如不可抗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同條第4款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失、第5款約定原告於接獲終止契約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被告應按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被告得要求繼續完成並依契約價金給付、或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等節,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卷一第59、61頁),是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終止契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完成之契約價金,及已發生之施作費用,未完成及未發生者,則不予支付。又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已完成並經被告確認之契約項目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契約價金應為3,598,551元。被告雖主張宣傳記者會之伴手禮價值45,000元、戶外休閒觀光季之抽獎獎品價值215,000元原告未交付等語,然上開宣傳記者會原預定於108年9月27日舉行,原告已備妥舞台背板輸出、邀請卡、記者會伴手禮等相關物品一事,有兩造於108年11月21日各項工作辦理期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為憑(見卷一第131頁),是此部分原告已履行,被告自應給付價金。又原告已依約開始戶外觀光休閒季之集章活動,而集章贈品為電動車2輛、變速折疊腳踏車6輛、6人帳棚6座、運動水壺200個,為被告提出之契約執行金額附表記載明確(見卷一第275頁),則原告主張已購置上開伴手禮與贈品應屬可信,又兩造已安排物品點交(見卷二第240頁),是被告應支付此部分款項應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尚未履行之契約項目如竣工慶典活動、全國親子大露營、清水之森露營月、電子文宣eDM、媒體行銷、宣傳記者會等,均已設計規劃完畢,係被告指示不施作,被告仍
應付款等語。然本件係因嚴重特殊肺炎疫情而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終止契約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款,被告僅就已完成或已發生之費用依契約價金支付,而本件原告確實尚未辦理上開大型活動,相關媒體、電子行銷亦因未實際辦理活動而未完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付款,應無理由。
4.綜上,被告於110年7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3款終止契約時,原告已完成之契約價金應為3,598,551元,而被告已付款4,232,080元,原告溢領之價金為633,529元(計算式:
4,232,080-3,598,551=633,529),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應有理由。從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開工典禮超出預算248,577元及系爭微電影329,940元,然原告應返還被告633,529元,兩者抵銷後,原告之上開報酬債權已消滅(計算式:248,577+329,940-633,529=-55,012),則原告本件主張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款終止契約,被告應賠償期末價金損失2,980,275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開工典禮超出預算248,577元、系爭微電影329,940元應屬有據,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終止,原告溢領工程款633,529元,並主張抵銷,應屬有據,則原告本件工程款報酬債權因抵銷而消滅,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清水之森 幸福東南角整體觀光行銷計畫勞務採購案」契約執行金額 工項 細項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契約規定 辦理進度 被告應給付金額 備註 整體VI識別系統 整體VI識別系統 式 1 286,491 286,491 整體識別系統應用及規範 已完成 286,491 Q寶公仔圖案 種 10 19,099.40 190,994 吉祥物動作設計及亮面貼紙至少10萬張印製 尚未印製貼紙 180,994 尚未印製貼紙部分,被告主張應扣除15000元,原告抗辯應扣除5000元,兩造並提出報價單為據,本院審酌上情,扣除認10,000元為適當。 吉祥物布偶 種 2 71,622.80 143,245 吉祥物造型人偶裝,含設計及造型 已完成 143,245 工作背心 件 500 286.49 143,245 活動背心製作 全部未完成 0 紀念徽章 個 5000 9.55 47,750 磁性紀念徽章5000個,直徑5cm以上 已完成 47,750 活動視覺形象LOGO 式 1 28,649 28,649 識別系統應用於活動之相關設計 已完成 28,649 媒體 電視行銷 秒 3000 477.48 1,432,440 需拍攝製作30秒CF宣傳帶1支 30秒CF宣傳帶未完成 查系爭契約全部規劃43,040秒,原告撥出10,800秒,按比例計價應為359,441元(計算式:10,800/43,040*1,432,440=359,441元) 製作10秒電視口卡廣告1則 10秒電視口卡廣告已完成 於全國性電視頻道撥出至少3000秒 全國性電視頻道未完成 359,441 彰北地方有線電視頻道撥出至少3000秒 彰北地方有線頻道未完成 彰南地方有線電視頻道分別撥出至少3000秒 彰南地方有線頻道已完成 報紙行銷 則 10 71,622.80 716,227 閱讀率前4名報紙,至少刊登10則 143,244 系爭契約約定報紙行銷共10則,原告已完成2則,依單價給付2則價格143,324元 其中中彰投版至少8則 中彰投版尚餘6則未完成 全國版至少2則 全國版尚餘2則未完成 戶外大型帆布廣告看板 面 4 70,181.30 280,725 PVC夾網帆布製作,至少6面,每面面積不小於30平方公尺 已完成4面 280,725 戶外大型帆布廣告看板,本工項前於108年6月30日辦理契約變更在案,原定設置6面,報價85947.3/面;變更為設置4面,報價70181.3/面。 廣播電台 檔次 300 1,432.45 429,735 製作5則廣播帶,每則至少60秒,總檔次300則,檔次3/4應於7:00-22:00時段撥出,另1/4應於7:00-9:00、16:00-19:00時段撥出 廣播帶尚餘4則未製作,廣播檔次尚餘250檔未完成 71,623 系爭契約約定應播出300檔次,原告已完成50檔次,依契約價格1/6計價應為71,623元。 文宣品設計印製 旅遊地圖等宣傳摺頁 種 3 19,099.40 57,298 摺頁印製數量至少中文版50000份以上 已完成 57,298 英文版30000份以上 日文版20000份以上 產業輔導與合作計畫摺頁 種 2 14,324.60 28,649 每種數量至少10000份 已完成 28,649 活動宣導品 份 5,000 50 250,000 特色宣導品至少5,000份,單價不低於50元 已完成 250,000 亮點活動 宣傳記者會 場 3 95,497 286,491 包含流程規劃、會場設計布置、記者會新聞稿撰寫、主持人講稿撰寫、縣長致詞稿撰寫、記者會工作人員配置、媒體伴手禮、記者邀約聯繫等相關事宜 尚餘3場未完成,惟廠商已針對第一場準備記者會相關用品 61,000 原告未完成契約所訂3場次宣傳記者會,惟針對第一場竣工典禮記者會,原告已備妥記者會相關用品,包含邀請卡(標規B4)*200張含郵寄設計,比照工作執行計畫(10元*200張=2,000元)、亮點儀式含設計(背板*1+貼板*1+舉牌*1,約6,000元)、帆布背板製作含設計*1(Truss背板8,000元)、伴手禮45,000元,共計61,000元整。 開工慶典活動 場 1 477,485 477,485 主題慶典活動,如產業市集、登山健行運動、社區表演、生態旅遊導覽解說、工程願景設計成果展等 已完成 477,485 竣工慶典活動 場 1 477,485 477,485 主題慶典活動,如產業市集、長青自行車道親子逍遙騎、生態旅遊導覽解說 全部未完成 0 全國親子大露營 場 1 763,976 763,976 三天兩夜主題活動,包含親子遊戲、野餐音樂會、生態探索、趣味競賽、營火晚會、產業市集及周邊鄉鎮市在地小旅行 全部未完成 0 系列行銷活動 戶外休閒觀光季 式 1 668,479 668,479 包含網路創意活動徵選、集章抽獎活動或結合八卦山脈美利達盃嘉年華、二水跑水節、社頭織襪芭樂節、彰化馬松季等辦理選手之夜 集章活動已啟用,尚未抽獎。 285,000 原告已完成集章活動,然尚未抽獎,另網路創意活動徵選及配合活動辦理選手之夜活動等均未完成;有關集章活動已執行部分,印製集戳章摺頁60,000元、提列設置20集章處所10,000元、抽獎獎品215,000元,共285,000元 網路創意活動徵選未完成。 配合活動辦理選手之夜未完成。 清水之森露營月 式 1 477,485 477,485 包含週六營火夜、露營集章尋寶遊戲及其他串聯活動等行銷計畫 全部未完成 0 網路行銷 主題網站建置 種 2 238,743 477,485 含中文版及英文版網站 已完成 477,485 電子文宣eDM 則 30 2,864.90 85,947 配合機關各項政策及觀光活動,設計製作成電子文宣,至少30則 全部未完成 0 影像拍攝 張 600 477.48 286,488 配合主題網站內容資訊之照片更新,至少應執行外拍4次,所提供拍攝成果照片共計600張以上 共計433張 206,749 影像拍攝,原告共計繳納1,039張照片檔,惟經業務單位初步篩選,可留用之照片(包含清水之森官網已上架之照片)共計433張,爰本工項經費為206,749元(433張*477.48元/張=206,749元)。 檢核機制 活動效益及遊客滿意度 場 3 9,549.70 28,649 問卷調查 僅完成開工典禮問卷調查1場次,尚餘2場未完成 9,550 審查會議 場 3 16,043.50 48,130 包含委員出席費、審查費、交通費、誤餐費 已完期初、期中審查會議,尚餘1場未完成 32,087 行政管理費 式 1 256,630 256,630 文件印刷費、文具、紙張、耗材、郵資等其他費用 171,086 行政管理費,行政管理費係採1式計價,考量原告之期中報告業經被告核定,報告執行進度查三分之二,故本工項經費為171,086元(256,630元*2/3=171,086元)。 8,370,178 變更後金額(原8,605,136元) 3,598,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