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許永綢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被 告 王涵柔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王苡斯律師被 告 李乙峰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謝欣羽律師

黃譓蓉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涵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乙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凡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得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亦包括因該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

經查,本件被告王涵柔因失火燒燬原告所有房屋,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屋係出租予被告李乙峰,被告李乙峰同意被告王涵柔為租賃物之使用,被告李乙峰依民法第433條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人,而對被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無違,應屬合法。被告李乙峰辯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得以契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云云,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規範功能並不相符,被告李乙峰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李乙峰、王涵柔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乙峰、王涵柔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亦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乙峰,被告李乙峰同意被告王涵柔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1日因王涵柔使用瓦斯煮飯鍋後,未將煮飯鍋保溫母火、瓦斯開關確實關閉,造成瓦斯洩漏遇火源引燃,系爭房屋因此燒燬。被告王涵柔有未將瓦斯開關加以關閉之疏失致失火燒燬原告之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李乙峰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同意被告王涵柔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依民法第433條之規定,亦應就被告王涵柔失火燒燬系爭房屋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前於110年5月8日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以95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夏立桓,於本件失火事故後,夏立桓雖仍願意購買,但買賣價格降至612萬元,系爭房屋因被告王涵柔失火燒燬,致使原告預計出售房地之總價減少338萬元,即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338萬元,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範圍之損害賠償。

另因被告王涵柔、李乙峰分別係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負債務之法律原因並不相同而屬個別,惟目的是在履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租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故被告二人所負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若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給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王涵柔答辯所為之陳述:⑴本件被告王涵柔一直以來都稱被告李乙峰為「老闆」,因

此原告和原告的女兒始終都認為被告王涵柔為李乙峰之員工,且原告與被告李乙峰簽訂之租約並未限制承租人承租系爭建物後之營業項目或種類,因此承租人被告李乙峰承租系爭房屋後縱先經營中古車買賣,之後僱用員工王涵柔經營小吃店,均非出租人所能過問,是不能僅因被告李乙峰將中古車行改為經營小吃店,即推論原告對於被告李乙峰係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王涵柔一事「知情且同意」;況被告王涵柔於刑事庭開庭時陳稱「我跟二房東承租的」、「李先生跟地主承租用來買賣中古車,後來李先生沒有做,就租給我,我租1樓而已,2樓李先生租給一個外勞」等語,被告李乙峰亦於被告王涵柔被訴失火一案111年4月25日開庭時,到庭陳述「……最初是我向地主承租,在那邊開車行,之後我把店面租給被告,來不及由被告跟地主簽約就發生本件火災」等語,自不容許再為恣意否認、扭曲事實。從而,被告王涵柔抗辯本件原告對次承租人之使用既經允許,對轉租之風險已有評估,故在無特約情形下,次承租人僅就失火負重大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被告引據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等相關規定,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云云,惟依內政部消防署之函釋,「所有權為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原告既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李乙峰,因此系爭房屋在交付予承租人管理使用收益後,出租人就系爭房屋即無實際支配管理權限,被告王涵柔引用相關消防法規,誤指出租人為場所之管理人,實於法無據,故被告王涵柔指摘原告依法應設置滅火器而未設置以致本件發生火災時無滅火器可用,導致火勢迅速蔓延,而與有過失,自無理由;至於被告王涵柔指摘原告放任親戚於系爭房屋三樓堆放雜物,並非屬實,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李乙峰時,已將系爭房屋3樓清空點交予被告李乙峰使用,且其後因原告110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隔壁房地(即門牌號碼彰鹿路臨386之6號房地)委由仲介出售,出售後須點交房屋前,曾委請仲介協助清理彰鹿路臨386之6號整棟房屋,並無被告王涵柔所空言指摘之系爭房屋3樓堆放雜物一事。

⑶本件失火燒燬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許永松共有,於許永松過世後,土地及其上建物已由原告繼承),是以被告王涵柔抗辯原告求償金額並未依據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請求,並無足採。⑷對於被告王涵柔稱其係向被告李乙峰承租系爭房屋1樓,並

按月交付租金給被告李乙峰,僅有一次111年6月21日應被告李乙峰之要求,直接將房租匯予原告女兒,顯見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確實為被告李乙峰,則被告李乙峰抗辯其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非系爭房屋之二房東云云,均非可採。

(四)對被告李乙峰答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李乙峰辯稱其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王涵柔,然原

告僅有與被告李乙峰簽訂租賃契約,從未與被告王涵柔簽訂,由被告王涵柔於刑事庭開庭時陳稱「我跟二房東承租的」、「李先生跟地主承租用來買賣中古車,後來李先生沒有做,就租給我,我租1樓而已,2樓李先生租給一個外勞」、「我每個月的租金都是交給二房東李乙峰先生」等語,被告李乙峰亦於被告王涵柔被訴失火一案111年4月25日開庭時,到庭陳述「……最初是我向地主承租,在那邊開車行,之後我把店面租給被告,來不及由被告跟地主簽約就發生本件火災」等語可證。被告李乙峰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乃係其與原告之女兒聯繫租金交付之時間,且於對話紀錄中,被告李乙峰係詢問房東在租約到期後,是否有要便宜一點租給「印尼的」,原告之女兒因不清楚狀況,還問「請問是什麼意思」,但被告李乙峰並未再加以說明,至於110年6月21日,被告李乙峰表示「再來印尼會匯房租給你,等等或明天」,因被告王涵柔一直以來都喚被告李乙峰為「老闆」,原告及原告之女兒一直以為被告王涵柔為被告李乙峰之員工,原告之女兒係以為被告李乙峰要其印尼僱工代為匯款房租,原告與原告之女兒於本件火災發生當天始透過被告李乙峰告知被告王涵柔之聯繫電話,原告或原告之女兒與被告王涵柔間於火災前從未有聯繫。至於被告李乙峰辯稱其在與原告女兒LINE對話裡所提及之「之後」、「再來」等語,原告女兒當時均係認為被告李乙峰係指「租賃契約到期7月31日之後」的事,因此原告女兒亦明白表示「之後我們沒有要繼續出租了」,可證原告女兒已明白向被告李乙峰表示,與被告李乙峰租賃契約於110年7月31日到期後,即不再續租了。

⑵又被告李乙峰抗辯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其僅負重大過失

責任,原告須證明被告李乙峰有重大過失而失火,其始須負責云云,惟當事人得約定較重之過失責任而排除民法第434條關於承租人僅負重大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此有與本案事實極為相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27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況民法第434條係規範承租人對於自己失火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前提,而民法第433條則係規範承租人對於其同意使用之第三人代負行為責任,只須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承租人即應負責,不以承租人有有重大過失為要件,本件被告王涵柔在系爭房屋1樓經營印尼小吃店,使用瓦斯煮飯鍋煮飯,其經營餐飲業,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已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其為本身營業獲利之個人目的,使用此種具有危險性之瓦斯煮飯鍋煮飯營業,自應對此危險所可能發生實害予以防免,為其竟於使用瓦斯煮飯鍋後,未將瓦斯煮飯鍋保溫母火、瓦斯開關確實關閉,造成瓦斯洩漏引燃而燒燬系爭房屋,自屬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依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被告李乙峰亦需就本件失火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涵柔部分:⑴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為許永松及原告所共有,104年由被

告李乙峰承租系爭房屋做中古車行買賣,107年間被告李乙峰將系爭房屋1樓租予被告王涵柔經營印尼小吃店,由原告之女兒110年7月26日彰化縣消防局秀水分隊談話筆錄及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對被告李乙峰轉租予被告王涵柔經營印尼小吃店乙事,不僅知情且同意,被告李乙峰係合法轉租,畢竟被告王涵柔係自107年5月承租系爭房屋1樓,原告在109年10月份住進護理之家前與被告王涵柔比鄰而居2年多,自難主張不知或不同意系爭房屋轉租一事。

⑵原告及協助處理租賃事宜之原告女兒向來知悉被告李乙峰

轉租被告王涵柔之事實,並未誤解被告王涵柔為被告李乙峰之員工,蓋被告李乙峰係開車行從事中古車買賣,被告王涵柔則是經營印尼小吃店,且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乙峰提及「對了再來給印尼的處理那個押金我會跟他說一下」,亦足以佐證原告女兒知悉被告王涵柔為系爭房屋1樓之承租人,並非被告李乙峰之員工,否則作為被告李乙峰之員工,被告李乙峰不再承租系爭房屋,被告王涵柔應跟隨雇主離開系爭房屋,又怎麼會有押金的問題;況且本件火災的另一被害人陳呈聰亦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損害賠償事件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提及「系爭地主一房東及二房東沒有聽我的建議,將系爭房屋租賃給外籍人士,今天發生事情才說沒有關係,當初如果將建物及土地承租給我就沒有這個問題,系爭建物一樓租給被告王涵柔做生意、三樓做倉儲,二樓租給外籍人士……被告李乙峰是二房東,他要負責任」等語,是就連與系爭房屋距離4、50公尺之陳呈聰亦知悉轉租之事實,原告辯稱不知轉租,顯係臨訟置辯,並無可採。

⑶依目前學者通說及多數實務見解,在合法轉租之情形下,

原出租人對次承租人之使用既經允許,對轉租之風險已有評估,故在無特約之情形下,次承租人就失火責任僅負重大過失責任,轉租人亦僅就次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責任負契約上之責任,原告對次承租人即被告王涵柔之使用既經允許,對轉租之風險已有評估,故在無特約下,次承租人就失火責任僅負重大過失責任,轉租人亦僅就次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負契約上責任。另雖據原告與被告李乙峰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有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李乙峰)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然此約定既為原告與被告李乙峰之特約,效力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李乙峰之間,被告王涵柔仍僅就失火負重大過失責任。

⑷本件被告王涵柔於使用瓦斯煮飯鍋後,未將瓦斯煮飯鍋保

溫母火之控制鍵拉起以關閉火源,亦未將瓦斯鋼瓶確實關閉,雖難謂無過失,然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王涵柔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434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另民法既就承租人所負之失火責任有特別規定,則承租人就失火若無重大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對被告王涵柔之請求,洵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其受有338萬元之損害,僅提出買賣意願書(要約

)為證,並非買賣契約書,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價差損害,且原告求償金額並未扣除折舊;另原告就毀損建物係與訴外人許永松共有,求償金額並未依據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

⑹縱使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交予他人使用,依建築法第77條之

規定,仍負注意維護安全之義務,故當房屋內之消防設備不足,既為所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之,而使用人亦可於占有使用期間得知上情,均應負設置消防設備之注意義務,且原告及其女對於被告李乙峰轉租為知情,系爭房屋2樓堆置被告李乙峰之輪胎、汽車座椅及雜物,亦有原告之物品,原告之兄弟也曾引領被告王涵柔至系爭房屋2樓,告知堆置於2樓之物品何者為原告的,請被告王涵柔勿動,足見原告縱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但原告及其親屬(女兒或兄弟)對於系爭房屋實際仍有支配管理權限,而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系爭房屋作為餐廳、飲食店之用途,坐落土地之面積為238平方公尺,1樓樓地板面積應超過100平方公尺,依消防法規應設置最低二至三滅火效能之滅火器,且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25平方公尺亦應設一滅火效能值,惟本件印尼小吃店僅在廚房放置1支滅火器,滅火器並未設置完足,原告及被告李乙峰對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設備安全亦有過失,況原告在系爭房屋3樓任由親戚堆放雜物,亦放任被告李乙峰在系爭建物二樓堆放輪胎,被告李乙峰於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損害賠償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其於系爭建物2樓確實有堆放輪胎、輪框,不論係雜物或輪胎之堆放,都助長火勢延燒,是被告王涵柔縱有過失,但火勢蔓延造成之鉅額損害不應全然歸責於被告王涵柔,原告及被告李乙峰身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出租人,於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顯然與有過失,對於失火損害亦有責任。

⑺被告王涵柔係向被告李乙峰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李乙峰否

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二房東云云,然被告李乙峰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損害賠償事件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已詳述系爭房屋1、2樓租金之收取狀況,被告李乙峰自承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16,500元(租金約定為15,000元,16,500元應係包含水電費),被告王涵柔承租系爭房屋1樓,按月給付被告李乙峰12,500元,系爭房屋2樓被告李乙峰尚可向房仲收取9,000元至10,000元,被告李乙峰藉轉租系爭房屋1、2樓,每月約獲利6,000元,且被告李乙峰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已經承認轉租予被告王涵柔,被告王涵柔每月租金125,000元均係交予被告李乙峰,僅有一次應被告李乙峰之要求直接匯款予原告之女兒(110年6月21日,被告李乙峰請被告王涵柔直接將租金匯款與原告之女兒,遂提供金融帳號並拿4,000元予被告王涵柔,請被告王涵柔直接匯款予原告女兒),又因被告李乙峰與原告之租約即將於110年7月31日到期,到期後被告李乙峰不欲繼續承租,被告王涵柔原先希望可以直接跟原告簽租賃契約繼續承租系爭房屋1樓,惟尚未簽約即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是被告李乙峰主張被告王涵柔已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並非事實。

⑻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乙峰部分:⑴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不

爭執,惟伊並非如刑事判決所載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王涵柔而為二房東,遍查刑事案卷,伊並無任何機會得知悉自己可能於刑事案件中被認定為二房東,伊並無機會向法院說明自身並非系爭建物1樓之二房東,刑事案件是在被告李乙峰並未參與之情況下所為之認定,故不得作為民事裁判之事實基礎;伊入住系爭房屋後,因認為伊毋須使用如此大空間,遂與房東商議,將系爭房屋1樓改由被告王涵柔承租,僅因承租之初,被告王涵柔與房東不熟,故由伊轉交租金,後伊因每月均需協助轉交而甚感其擾,遂於111年6月21日與被告王涵柔及房東聯繫,由其二人自行處理給付租金事宜,被告王涵柔亦於110年6月21日自行匯款予房東,有被告間以及被告李乙峰與原告女兒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原告女兒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亦於110年6月21日有16,500元之款項匯入,且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李乙峰係代為轉達押金一事,倘被告李乙峰係二房東,押金理當自己收受,顯見被告李乙峰並非二房東,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涵柔之間,與伊無涉,原告依民法第433條要求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⑵對於被告王涵柔不愼將系爭房屋燒燬不爭執,將系爭房屋

燒燬的並非被告李乙峰,被告李乙峰並非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李乙峰並非二房東,伊對於被告王涵柔如何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完全不知情,更無管理監督之可能,自不應使伊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任。且原告提出二份買賣契約以其價差作為其損失之依據,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價額應以客觀市值為準,如以買賣契約之價差作為認定,可能參雜買賣雙方締約能力等主觀因素,並非被告所應負責之部分,是本件亦難認為原告就其損害額已盡舉證之責。

⑶依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721號、22年上字第2558號、22年

上字第1311號、26年鄂上字第400號等判決意旨,出租人如欲依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向承租人請求房屋失火之損害賠償,應以承租人就失火有重大過失為前提,且出租人應就承租人有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縱然被告李乙峰為二房東,原告亦未有舉證說明被告李乙峰有何重大過失存在,且本件火災事故係被告王涵柔以爐火烹調而引起火災,然煮飯係為滿足一般人一日三餐所需,且鑑定報告中亦未說明火災發生係因被告王涵柔如何不愼使用爐火所致,亦難認被告王涵柔有何重大過失;再退步言之,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及一般社會通念,出租人將房屋租予他人後,該房屋之管理使用權限即移轉予承租人,出租人實無可能就承租人日常生活中應如何使用房屋盡管理監督責任,故縱認被告王涵柔之行為確實存有重大過失致系爭房屋燒燬,被告李乙峰亦無可能就被告王涵柔如何煮飯為管理監督,實難認被告李乙峰有如何未盡管理監督之情事。

⑷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108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乙峰,而後被告王涵柔使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印尼小吃店,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1日因王涵柔使用瓦斯煮飯鍋後,未將煮飯鍋保溫母火、瓦斯開關確實關閉,造成瓦斯洩漏遇火源引燃,系爭房屋因此燒燬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消防局110年8月5日彰消調字第1100022441號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等件為憑,並有被告王涵柔刑事被訴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0號)之電子卷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涵柔、李乙峰賠償其損害,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及第434條均規定甚明。準此,民法第434條係規範承租人對於自己失火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前提,而民法第433條則係規範承租人對於其同意使用之意三人代負行為責任,只須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承租人即應負責,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要件。再者,承租人之失火責任,以其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所明文,是於承租人僅具輕過失時,出租人非但不得依民法第434條契約責任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其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之,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承租人雖非所有人,僅於有權轉租或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之情況,次承租人、該第三人就失火之侵權行為責任,始得降低為重大過失責任。

(三)本件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涵柔、李乙峰賠償其因被告王涵柔失火造成系爭房屋毀損之損害,被告王涵柔辯稱,原告對於被告李乙峰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伊知情且同意,依法其就系爭火災發生僅負重大過失責任,其雖有過失但難謂為重大過失,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對其求償云云,被告李乙峰則辯稱其並非二房東,系爭房屋1樓之租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涵柔之間,其不負民法第433條之責任,縱認其有轉租,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等有重大過失之情形,其亦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⑴原告為出租人與被告李乙峰為承租人於108年7月31日續簽

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之情,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首堪認定;而被告王涵柔於刑事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跟二房東承租的」、「李先生(按即被告李乙峰,下同)跟地主(按即原告,下同)承租用來買賣中古車,後來李先生沒有做,就租給我,我租一樓而已,二樓李先生租給一個外勞」、「我每個月的租金都是交給二房東李乙峰先生」等語,及被告李乙峰亦陳稱,「我六月中有跟被告(按即被告王涵柔,下同)LINE,說到要請被告自己跟地主簽約,我之前是跟房東女兒的爸爸簽約,但房東過世,房東太太被女兒送到照顧中心,最初是我向地主承租,在那邊開車行,之後我把店面租給被告,來不及由被告跟地主簽約就發生本件火災」等語,此有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可憑,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李乙峰向原告承租,被告王涵柔再向被告李乙峰承租系爭房屋1樓。被告李乙峰固否認其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被告王涵柔之事實,惟被告李乙峰既已於刑事程序中為如上陳述,若欲推翻即應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李乙峰所提LINE對話截圖、語音訊息光碟及譯文,對話係關於被告王涵柔給付租金事宜,未提及原告與被告王涵柔有成立租賃契約等內容,被告王涵柔亦否認其與原告間有直接之租賃關係,其所辯自難採信。

⑵又關於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李乙峰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被告

王涵柔乙事,被告王涵柔固稱原告於109年10月份住進護理之家前,即住在系爭房屋隔壁,且住在離系爭房屋4、50公尺之訴外人陳呈聰亦知悉轉租之事實,原告應知且同意系爭建物轉租之事實,惟雖被告李乙峰本承租系爭房屋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被告王涵柔則是經營印尼小吃店,然於契約並無約明租賃物之使用方式的情況下,承租人本得變更其使用方式,單從外觀觀察,並無從得知實際使用人與承租人間究竟何關係,而訴外人陳呈聰於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因訴外人陳呈聰並非契約當事人,對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本非完全明瞭,且其陳述只是在說明其認為系爭房屋不應該租予外籍人士,以及系爭房屋於事故時各樓層之使用人,並無說明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知悉或如何知悉系爭房屋之轉租情形,況且縱使原告有知悉亦不盡然表示原告有同意轉租,故難認為原告有同意被告李乙峰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被告王涵柔。

⑶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被告王涵柔不當使用瓦斯煮

飯鍋致生本件火災而燒燬;而本件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李乙峰向原告承租,被告王涵柔再向被告李乙峰承租系爭房屋1樓,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李乙峰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被告王涵柔,已如前認定,且依原告與被告李乙峰間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租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被告李乙峰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被告王涵柔為違法轉租,依前開說明,被告王涵柔就使用系爭房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一般經營小吃店之人均知應依瓦斯煮飯鍋使用說明書之指示正確使用瓦斯煮飯鍋(即煮飯完成後,須以手動方式將保溫控制鍵拉起,才能完全熄滅火源),或將瓦斯鋼瓶開關關閉,否則極易造成瓦斯洩漏引起延燒周邊可燃物,被告王涵柔亦知悉,惟被告王涵柔卻疏於依說明書所載之方式操作,使用瓦斯煮飯鍋後未將煮飯鍋保溫母火、瓦斯開關確實關閉,造成瓦斯洩漏遇火源引燃之疏失,致本件火災發生,為有過失,則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房屋燒燬,自應賠償原告受有之損害。

⑷被告李乙峰既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被告王涵柔,同意被告

王涵柔就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收益,依前開說明,被告李乙峰自應就被告王涵柔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無關被告李乙峰對於被告王涵柔之行為有無監督之可能性或是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被告李乙峰雖抗辯被告王涵柔並無重大過失,惟原告與被告王涵柔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違法轉租對於原出租人即原告而言,係未能考量、評估之風險,違法轉租之轉租人,本應就該第三人行為負責,更不得援引民法第434條失火重大過失責任優惠及於第三人,方符合事理之平,被告李乙峰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⑸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民法第433條所定之第三人因與出租人並無租賃關係,故其致租賃物毀損、滅失,對出租人所負之責任為侵權行為責任,至承租人對出租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兩者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被告王涵柔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與被告李乙峰依民法第433條之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負債務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而屬個別,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如被告中之任一人就賠償之金額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38萬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夏立桓出具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與由原告女兒陳瑜瑄代理原告與夏立桓簽立之契約書為憑,訴外人夏立桓既本欲以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土地,而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僅欲以612萬元承購,其中之價差即為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另被告王涵柔辯稱此部分金額並未扣除折舊,然本件並非以修復價格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並無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被告王涵柔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被告王涵柔復辯稱原告僅於廚房放置一支滅火器,不符合消防法規,且原告及其親屬於系爭房屋三樓放置雜物,並放任被告李乙峰堆放輪胎,有助於火勢延燒,原告於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顯然與有過失,對於失火亦有責任云云。惟按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5目、第14條第1款、第5款足知「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係屬按用途分類之甲類場所,與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均應設置滅火器。」,是對餐廳、飲食店、設有廚房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係法定負有設置滅火器義務之人,查系爭房屋由原告出租予被告李乙峰,復由被告李乙峰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被告王涵柔開印尼小吃店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實際支配管理權人為次承租人即被告王涵柔,故依法負有設置滅火器之義務者乃被告王涵柔,且系爭房屋既已交付予(次)承租人使用,而依(次)承租人之意思就房屋使用收益,於契約沒有特別約明之下,亦應由(次)承租人依其使用方式置備所需設施,始為合理;至於被告王涵柔稱原告及其親屬與被告李乙峰於系爭房屋堆置物品部分,被告未就原告及其親屬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有於系爭房屋堆置雜物舉證證明之,被告李乙峰固然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損害賠償事件112年5月30日審理時陳稱,其有於系爭房屋二樓堆放輪胎、輪框等物品,然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乙峰,而對系爭房屋並無實際管領力,且被告李乙峰放置之該等物品並非有危險性、爆裂性之物,若單純同意於房屋堆放該等物品,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況且被告王涵柔亦未能證明被告李乙峰所堆置之物品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及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王涵柔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難認有據。

(六)被告王涵柔復辯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許永松共有,求償金額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等語。查原告之女陳瑜瑄於彰化縣消防局秀水分隊談話紀錄陳述:「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建築物原本為我大舅舅許清賀所有,大約於民國101年賣給我小舅舅許永松,大約在106年時小舅舅許永松贈與一半產權給我母親,所以彰鹿路臨386之5號建築物目前為我母親許永綢與我舅舅許永松共同持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堪認系爭房屋確係為原告與許永松共有而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原告僅能主張2分之1之損害賠償額,即169萬元;原告固然主張於許永松死亡後,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已由原告繼承,然系爭房屋於本件火災事故後業已燒燬,有刑事判決、火災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為憑,系爭房屋已不能作為繼承之標的,繼承標的應為被告侵害許永松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許永松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許清賀,原告未能證明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分割由原告繼承,許清賀並未一同起訴請求,原告亦未證明其請求已經許清賀同意,亦未聲明給付予共有人全體,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逾169萬元部分,即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分別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故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併主張被告應加給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王涵柔自111年3月11日起,被告李乙峰自111年3月25日起,詳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1、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涵柔、李乙峰各賠償169萬元,及被告王涵柔自111年3月11日起算,被告李乙峰自111年3月2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其中一人如已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依法固無庸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李乙峰聲請函調原告之女陳俞瑄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致生訴訟費用,另為免事實上存在然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等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