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莊雅群被 告 劉育綺
許琍思蔡妤苓徐家雯潘郁芬呂依庭許綺芯周蔚容鐘秀麗楊詠翔前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育綺、許琍思、蔡妤苓、徐家雯、潘郁芬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柯至柔間存有著作權之私人爭議,與公共利益無涉,該案因雙方和解完畢,被告劉育綺、許琍思、蔡妤苓、徐家雯、潘郁芬、許綺芯、周蔚容、鐘秀麗、楊詠翔等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公開在臉書及Instagram上發表如附表之文字訊息,批評及謾罵皆已逾正常合理範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此在親友及鄰居間無法立足,飽受折磨,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呂依庭於110年6月間,公開在臉書發表如附表之文字訊息,影射原告用料不實,使消費者生有疑慮不敢消費,侵害原告所經營「Zhe en伍佰雞蛋糕」(喆恩伍佰雞蛋糕)之商譽,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及受有自110年6月起半年間之營業額共24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周蔚容、鐘秀麗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育綺、 許琍思、蔡妤苓、徐家雯、潘郁芬、許綺芯、楊詠翔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呂依庭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在臉書「Zhe en伍佰雞蛋糕」粉絲專業上刊登內容為:「本人對於莊雅群小姐的言行侮辱及不實的指控,已嚴重損害其名譽,對此深感抱歉,特此表示歉意,並請求莊雅群小姐之原諒」之道歉啟事,於判決確定後張貼1個月。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劉育綺:伊僅針對事件原告之行為進行評論,並未在原
告臉書、粉專等地方為無理謾罵,原告先以刑事提告,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琍思:伊是針對原告抄襲部分為評論,並非針對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妤苓:伊於110年6月19日在Instagram上看到Her呷雞
蛋糕發文,指稱伍佰雞蛋糕抄襲文章,伊之留言意指抄襲的行為,並非在罵原告,原告以刑事提告,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曾發文表示與家人不睦,才是導致原告精神上的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潘郁芬:伊係針對抱怨公社的文章,為意見表達,是針對一些厚顏無恥的人,並未指明為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呂依庭:伍佰雞蛋糕先抄襲Her呷雞蛋糕文章,一再拖延
不認錯,把孩子當藉口,不願誠懇道歉,道歉沒有誠意,引起顧客們的不滿;原告逃避營業登記和抄襲,兩者都是逃避跟偷竊行為,才會用附表之文字,希望對方購買者放大檢視,此事涉公共利益,可受公評,而為適當言論。此事發生後,原告文章皆是掃空完售,何來生意變差,臉書的Wu Bai Mei和Zhe en伍佰雞蛋無法與原告聯結,原告也無法證明其傷害是言語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許綺芯、周蔚容、鐘秀麗、楊詠翔等人:原告透過網路
招攬生意,自願進入公共領域,成為公眾人物或類似公眾人物,必須接受一般人對其重製行為之評論,被告等人之言論為意見表達,縱使言詞略有尖酸,仍受言論自由保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徐家雯經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貼125頁)㈠原告於110年4至6月間在臉書Zhe en伍佰雞蛋糕網頁及instag
ram網頁,引用臉書Her呷雞蛋糕(經營人柯至柔)於109年間之文章內容,再以暱稱Wu Bai Mei將引用之文章內容刊登在臉書,溪湖人俱樂部及埔鹽大小事等社群網頁,後因涉嫌著作權法案件,與柯至柔和解及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有於起訴狀附表所示發文處張貼附表所示之內容,經原告於110年6月21、22日發現上開內容。
㈢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柯至柔等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經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駁回確定。
㈣原告於110年7月28日申請設立原告即喆恩伍佰雞蛋糕之獨資商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以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在臉書及Instagram上發表如附表之文字訊
息,並提出網路截圖照片為證(簡字卷第21至35頁),此為被告劉育綺、許琍思、蔡妤苓、潘郁芬、許綺芯、周蔚容、鐘秀麗、楊詠翔等人承認,被告徐家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之文字訊息,應屬可信。又查,被告呂依庭雖抗辯臉書的Wu Bai Mei和Zhe en伍佰雞蛋糕無法與原告聯結等語,惟查被告呂依庭在臉書頁面轉貼Her呷雞蛋糕臉書100年6月19日貼文中,Wu Bai Mei係以第一人稱方式介紹Zhe en伍佰雞蛋糕,且Wu Bai Mei臉書首頁為原告與藝人伍佰之合照,有臉書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已足特定Wu Bai Mei及Zhe en伍佰雞蛋糕均為原告,被告呂依庭否認兩者為原告等語,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等人在臉書或Instagram上張貼如附表之言論,均屬公
開之言論,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倘系爭言論屬不法侵權行為,仍有致生損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之虞,自應進一步認定系爭言論之性質。經查,兩造對原告於110年4至6月間在臉書Zhe en伍佰雞蛋糕網頁及instagram網頁,引用臉書Her呷雞蛋糕於109年間之文章內容,再以暱稱Wu Bai Mei將引用之文章內容刊登在臉書,溪湖人俱樂部及埔鹽大小事等社群網頁等情,並不爭執,原告引用Her呷雞蛋糕之文章內容,包含「今天水深火熱,頭也不敢抬,講話結結巴巴,手還會抖,不停出錯的我,好像不過昨天的事,疫情就爆發了,忍不住也想過,為什麼會剛開始就這樣特別不順利」、「昨天被光速掃光麵糊,感謝(將Her呷雞蛋糕代換為Zhe en伍佰)粉絲附近居民,或是剛好經過的路人,每次烤雞糕給你們吃,都是一種挑戰,很高興跟每個人相遇」、「真的是用生命在烤雞蛋的女紙(應係女子),感謝,字面上營業時間,還有備料,前置作業,收攤清洗整理,一上場卻又要沒事,一樣打起精神全神貫注,套一句@onlybubbletea說的#要看起來很有活力就算沒有力」等字,並全數作為Zhe en伍佰雞蛋糕在臉書埔鹽人大小事之宣傳文章,經臉書Her呷雞蛋糕發現後公開此事,被告等人則在臉書或爆怨2公社下方回文或貼文,可見被告等人均為回應原告引用Her呷雞蛋糕文章內容後所為意見表達之言論,發表其等對原告引用他人文章內容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自無真實與否可言。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以附表所示「一定是都沒有智商」、「可恥」、「到最後還是死不錯」、「有夠不要臉」、「給小孩最爛的教育大概就是這樣吧」、「靠邀,重不要重要下他自己說了算?沒有道觀念的人真是給小孩最壞的身教」、「恬不知恥」、「沒羞恥心的小偷」、「厚顏無恥」、「人不要臉天下無敵」、「超級不要臉」、「超級不要臉的吧」、「廢物」等字,批評及謾罵皆已逾正常合理範圍,惟參考臉書或爆怨2公社之文章出處,及附表前後文句來看,被告等人如附表之言論係對原告引用Her呷雞蛋糕文章文章之不當行為而為主觀之評論,動機上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或商譽為唯一的目的,仍屬善意之評論,雖以偏激、尖銳或提出質疑方式為用語,令原告感到不快,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不具侵害他人名譽或商譽,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等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㈠至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