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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原 告 張仁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嘉政,嗣變更為張荐圍,此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民國112年1月19日員市建字第1120001186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38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395頁),經核尚無不合,自可准許。

二、原告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締優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締優公司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地下1層、地上1、2層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總建坪約9000坪,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百貨店鋪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第8屆管理委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8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下稱系爭前案)確認當選無效確定,詎被告之第8屆管理委員會竟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公告將於同年7月31日進行第9屆管理委員會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並於同日以員宅字第110070001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選,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管理委員選任,系爭選舉應屬無效;又依據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2款約定,總計選任23名委員,其中必須由百貨商場推派或選任7名,系爭選舉結果並無選任百貨商場7名管理委員,乃違反系爭規約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37條、系爭規約第5條第2、3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0年7月31日所辦理系爭選舉,並以系爭公告如附表所示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於111年7月13日始判決確定,前案判決被告之第8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後,系爭選舉選出之第9屆管理委員已於111年7月20日全體辭任,原告起訴時如附表所示之當選人與被告之法律關係已消滅,原告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應無確認利益,且伊不爭執第8屆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後,所召集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應屬無效,始為全體辭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第8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6月10日公告第9屆管理委員

會之選舉事項,並於同年7月31日進行選舉,由附表所示之18名區分所有權人當選;被告之第8屆管理委員會於111年7月13日經系爭前案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當選人已於111年7月31日全體辭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同年7月19日、7月31日、111年7月20日之公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8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卷第97至132頁、第135、177、183、239頁)在卷為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參照)。

2.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暨涉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查系爭選舉乃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集合行為,性質上類似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當選人如同意就任,與員林國宅公寓大廈應成立委任關係,故系爭選舉應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該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應以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均已於111年7月20日辭任被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務,業如上述,顯見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人因系爭選舉而擔任被告之第9屆管理委員,乃過去之法律關係,系爭選舉亦屬過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應就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且不得提起其他訴訟等情負舉證責任,方可認為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管理委員當選人辭任後,另由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王嘉政為召集人,於111年12月25日重新辦理被告第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並於112年1月19日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完成變更主任委員之報備(見卷第301至382頁),可見目前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均已非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與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之法律關係已於辭任時終止,並未延續至今,原告請求確認之對象已屬過去之基礎事實無訛。

3.原告雖主張系爭選舉之效力,涉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否推選管理負責人辦理現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對現存之法律關係有所影響云云。然被告不爭執系爭選舉因系爭前案判決結果而無效,為因應系爭前案之判決結果,附表所示之當選人始全體辭任一節,有被告111年7月20日之公告為據(見卷第237、239頁),是兩造間對於系爭選舉之效力並無爭執,原告就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不能證明屬過去基礎事實之系爭選舉所生之法律關係延續至今仍有爭議,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應仍屬欠缺確認利益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選舉及如附表所示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因欠缺訴之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編號 姓名 門牌號碼 1 賴玟伶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樓甲一區 2 高綾霙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樓甲二區 3 黃素珍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樓甲三區 4 陳慈美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樓甲四區 5 劉建宏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樓乙一區 6 何瑞娟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樓乙二區 7 吳秋霞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樓乙三區 8 王嘉政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樓乙四區 9 魏玉葉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樓丙一區 10 江廷鏞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樓丙二區 11 劉福盛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樓丙三區 12 賴仙妃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樓丙四區 13 賴昌松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樓丙五區 14 尤正宏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樓丙六區 15 張美珍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樓丙七八區 16 曹芸蓁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樓丙九十區 17 林錦陽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樓百貨、商場 18 簡治平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樓百貨、商場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