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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陳明煌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追 加 原告 陳火木

陳長陳明欽謝君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如淵追 加 原告 陳惠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仁德追 加 原告 黃建昌被 告 鄒陳燕

鄒進發鄒進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地號土地有如附件所示之分管決定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之分管決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如附件所示之分管決定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分管決定之法律關係,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依實體法判斷,某一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裁判,即應考慮實體法上之要求,當作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予以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明欽、陳長、謝君怡、黃建昌、陳火木、陳惠鶯、鄒陳燕、鄒進修、鄒進發等9人為被告,並為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分管決定存在,被告應協同辦理分管決定登記(見本院卷第13頁)。依實體法判斷,法院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無分管決定存在之事實,應為一致判斷,則原告嗣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具狀將同意分管決定之陳明欽、陳長、謝君怡、黃建昌、陳火木、陳惠鶯等6人改列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且係基於共有人間就土地有無分管決定存在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復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鄒進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追加原告陳火木、陳長、陳明欽、謝君怡、陳惠鶯、黃建昌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原告陳明煌及被告鄒進修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陳明煌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陳明煌及追加原告陳明欽、陳長、謝君怡、黃建昌、陳火木等6人,於111年6月5日協商簽立如附件所示分管決定,以劃分各自管理使用範圍(下稱系爭分管決定),則系爭土地共有人既已多數決通過,系爭分管決定效力拘束全體共有人。惟被告鄒進修、鄒進發、鄒陳燕等人仍否認系爭分管決定存在,致使原告陳明煌就系爭分管決定有無合法管理使用權能即不明確,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分管決定存在,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分管決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追加原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追加原告陳火木、陳長、陳明欽、謝君怡、陳惠鶯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依附件之管理方法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鄒進修、鄒陳燕則以:否認有分管決定;各共有人均是

使用所分管之各特定部分多年沒有爭議。伊不同意分管,因為原告陳明煌分管如附件之附圖編號甲1坵塊位置較好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鄒進發則以:伊同意分管;但編號庚坵塊呈菱形,較諸

原告陳明煌分管之如附件之附圖編號甲、甲1坵塊呈方形,伊分管部分之價值較低,並非公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陳明煌及追加原告陳明欽、陳長、謝君怡、黃建昌、陳火木等6人於111年6月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如附件所示分管決定等情,有分管使用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分管決定規劃不利於伊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系爭分管決定存在?;⒉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管決定註記登記,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依此,共有物分管契約原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惟於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物權編,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共有人間就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所訂之分管契約,其成立固須由共有人全體訂立,此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惟共有人縱使未能全體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仍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管理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亦得依共有人多數決定而成立分管決定,或由法院裁定定之。

㈡經查:原告陳明煌與追加原告陳明欽、陳長、謝君怡、黃建

昌、陳火木等6人,於111年6月5日就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成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分管決定,決定各共有人分管使用之土地位置,內容詳如附件之分管使用位置圖,並於使用位置圖上簽名及蓋章等情,有原告提出前開書圖影本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為10人,其中已有陳明煌與陳明欽、陳長、謝君怡、黃建昌、陳火木等6人同意成立分管協議;且陳明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43分之74,陳明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888分之360,陳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888分之349,謝君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888分之340,黃建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888分之1108,陳火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888分之3713,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開6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1888分之7054,堪認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要件而成立分管決定。追加原告陳惠鶯亦到庭陳述表明同意前開分管使用位置圖內容,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分管決定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管理方法,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分管決定就原告陳明煌分管位置較好,

渠等分管位置價值較差等語。惟分管決定既非使共有人終局取得土地權利,本不以共有人均分得按其持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為必要,系爭分管決定內容與共有人原先使用情形大致相符,業據各共有人於本院陳述明確,則系爭分管決定並未變更系爭土地原來之使用情形,自屬管理行為。是以,倘共有人認為分管決定內容有失公平,或因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本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若為系爭分管決定之共有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查被告未曾就系爭分管決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則系爭分管決定自仍有效存在,則被告既為系爭分管決定作成時之共有人,仍受系爭分管決定拘束,是被告上開所辨,即非可採。

㈣再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

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載明:「配合民法增訂第826條之1,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經全體共有人約定或共有物之管理經多數共有人決定或經法院裁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之規定,爰明定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方式」。可知土地共有人如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方法達成約定,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做成分管決定後,得依前開規定,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文件、所有權狀正本、共有人身分證明文件,於適當欄位用印後,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為使用管理註記登記。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方法做成內容如附件分管使用位置圖所示之分管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管註記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內容為如附件所示之分管決定存在,且被告應協同辦理分管決定註記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