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霖震宮法定代理人 劉鎮榮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福德爺特別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霖震宮與被告福德爺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因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並未辦理寺廟登記,原管理人黃牛港已死亡,未選任新任管理人而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選任楊宇倢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鎮福宮,為於日治時期坐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之1間小廟,供奉明山國王、福德爺、城隍爺(下稱明山國王等神明),該廟因颱風侵襲,受損毀壞而未重建,由當地民眾為爐主輪流供奉明山國王等神明。嗣於78年間,明山國王聖示應廣建廟堂,經地方人士於79年組織委員會,因系爭甲地作為廟地狹小,遂擇定在旁同段10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作為廟地,並於82年蓋建目前之霖震宮供奉明山國王等神明。系爭甲地登記在被告福德爺名義下,惟被告即是鎮福宮供奉之福德爺,而鎮福宮為現在之霖震宮,因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下稱埔心鄉公所)拒絕原告辦理系爭甲地所有權人更名為原告,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之客觀證據,亦未說明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與其所述相符,也未補正埔心鄉公所要求原告補正之事項,僅有單方製作之霖震宮沿革證明,不足認定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36年10月16日為系爭甲地登記所有權人(以神祇名義登記)。
㈡原告於82年在系爭乙地興建霖震宮,供奉明山國王等神明。㈢系爭甲地登記管理人黃牛港(昭和2年即西元1927年死亡)之
子為黃萬德,黃萬德(60年12月2日死亡)之子為黃九和,黃九和(78年21月16日死亡)之子為黃深潭。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登記為系爭甲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向埔心鄉公所就系爭甲地申請更名登記遭駁回,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出彰化縣政府及埔心鄉公所函文(本院卷第33至36頁)為據。
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等規定原告得依確定判決申請更名等程序,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霖震宮與被告福德爺即系爭甲地登記所有權人是否為同
一權利主體?⒈查證人黃成照證稱略為:伊在埔心鄉羅厝路3段189號出生,1
7歲就出去賺錢,偶爾會回來拜拜;照片(即本院卷第37頁)是伊拍大哥的兒子,(這間廟)叫鎮福宮,伊小時候住在鎮福宮的後面,廟侍奉福德爺、明山國王、城隍爺;(鎮福宮現在)沒有了,因為破漏,就打掉蓋新的。三尊神明由爐主帶回去侍奉,(這三尊神明)現在在霖震宮裡。因為廟已經蓋好,就請神進去坐大位。鎮福宮跟霖震宮的主神都是明山國王;霖震宮是75年時才募捐要蓋,哪一年蓋的伊不知道;霖震宮蓋在這間廟的右方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證人蔡鎮潭證稱略為:伊於94年到104年擔任霖震宮主委,(霖震宮建廟經過)是75年大家募款下去蓋廟的主體,之後再購買廟前空地。霖震宮侍奉明山國王、福德爺、城隍爺,是從鎮福宮由爐主請走的神明再請進來。因為這三尊最重要是主神,有百年以上歷史。舊的鎮福宮破破爛爛,所以請神明先去爐主家暫厝,等廟蓋好再請進來。鎮福宮的土地太狹小,所以才買新的土地。三尊是鎮福宮請過來的,新的霖震宮還有請媽祖、觀音菩薩入廟。(新廟的名稱為霖震宮,不叫鎮福宮,是)因為地方士紳開會,明山國王的祖廟在大陸是霖田鎮,就冠原來廟的霖字,震應該是擲茭選出的名字。當時是對明山國王擲茭詢問,當時旁邊也有福德爺、城隍爺;黃什麼港他們的人拿出來說曾祖父那一代的人發善心來蓋鎮福宮,因為颱風天水災,日久鎮福宮破破爛爛,所以蓋新的霖震宮。鎮福宮、霖震宮是同一間廟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30頁);證人呂森田證稱略為:伊家(埔心鄉羅厝路3段65巷127號)離霖震宮十幾公尺而已,出生就在這裡,小時候在鎮福宮拜拜,當時鎮福宮很小間,用石桌擺了三尊神明,看起來和相片中這間廟一樣。因為時間久了屋頂壞了。後來明山國王、福德爺、城隍爺請去霖震宮裡,中間時間由爐主請去自己家拜拜。現在蓋新的叫做霖震宮,蓋廟時明山國王指定伊當會計,照片這張鎮福宮,以前簡稱土地公廟,因為廟太小間破破爛爛,大家開會決定要開新廟就募款,伊小時候去鎮福宮拜拜的三尊神明與後來霖震宮蓋好後請入的神尊一樣,都是原本的神尊,霖震宮蓋好入火就請神明入座。一些老師、長輩說宮名要換過,這樣比較適合,霖是大陸霖田的地名,拜明山國王的都是叫霖什麼的宮,震是表示神威顯赫、可以坐鎮。鎮福宮原來的土地就是黃牛港的土地,伊聽說是黃牛港捐獻出來去蓋鎮福宮。因為地方的信仰,鎮福宮沒有廟地,所以才捐獻來供奉明山國王、福德爺、城隍爺為神尊,早期都用福德爺名字比較好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因證人黃成照、呂森田等自小在羅厝村長大,熟知鎮福宮之歷史沿革,證人蔡鎮潭長期擔任震霖宮之委員,亦指明霖震宮之興建經過,上開證人所述鎮福宫及霖震宮之演變過程大致相同,應屬真實可信。又參酌原告提出之空照圖,為被告所不爭執,於74年間,在系爭甲、乙地交界處有一建物存在,系爭乙地上並無建物,而目前在系爭甲、乙地交界之建物已消失,系爭乙地上則有霖震宮存在等情,有原告提出74年及現況空照圖(含套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及外放證物袋),與原告主張鎮福宮與霖震宮建物消長情況相符,則原告主張鎮福宫供奉明山國王等神明,因廟小受損,供奉之神明由爐主輪流供奉,之後因廟地不大,信眾集資購買土地而在鎮福宮右側興建新廟宇,興建完成後,經士紳建議及神明應允下改名為霖震宮,並將鎮福宮供奉之明山國王等神明請入霖震宮安座供奉等情,堪信為真。綜合上開事證,福德爺為鎮福宮供奉之神明之一,鎮福宮為霖震宮之舊名,及參考兩廟宇之地理位置,且無其他權利主體爭執其權利等情,應認原告與系爭甲地之所有人即被告,確係同一權利主體。。
⒉至於系爭甲地以福德爺名義登記之原因,因該地之管理人黃
牛港過世甚久,已無法探求,惟以福德爺本為系爭甲地上之鎮福宮供奉之神明,及證人呂森田證稱:鎮福宮以前簡稱土地公廟等語,則系爭甲地登記時,衡情係因其上坐落之廟宇舊名為鎮福宮,而以福德爺為登記名義人,尚難以未登記為明山國王等神明乙節而否認兩造之主體同一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霖震宮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福德即爺即系爭甲地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予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