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德盛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被 告 陳鴻廷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見卷第1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66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程序,原告追加聲明第2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與撤銷(見卷第99頁)。核原告乃基於系爭本票效力存否之相同原因事實追加聲明,且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應與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柯在未經伊同意,應被告要求擅自開立以擔保柯在向被告之借款,系爭本票為偽造,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且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應與撤銷。爰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與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為真正,原告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本票為柯在交付予伊,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以與柯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伊,伊不知道柯在如何向原告取得票據,伊確有借款與柯在,但否認要求柯在開立原告之本票擔保借款,伊並非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經訴外人柯在交付持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
及代表人印章、印文為真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10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㈡原告公司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為柯在盜蓋,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查系爭本票係由柯在之配偶簽寫柯月貴之姓名,公司大小章係柯在保管,柯在交給其配偶蓋印等節,雖據證人柯在證述明確(見卷第175頁),然證人柯在亦具結證稱:原告公司從設立開始至更換負責人為楊德盛為止,伊都是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是伊在保管,公司的票據也都是伊在開的,名義負責人柯月貴是伊妹妹,當初伊還有設立其他公司才讓伊妹妹當名義上負責人,伊是原告公司之法人股東龍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公司設立時,龍寶公司持有原告公司50%之股權,其他4位股東持有12.5%,股東都知道伊才是原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柯月貴都沒有執行任何業務,只有掛名而已,原告公司成立20多年,其他股東都知道柯月貴沒有開過董事會,都是伊召開董事會,也知道伊使用原告公司的印章不需要經過柯月貴同意等語(見卷第173至175頁);證人柯月貴具結證稱:柯在要伊當原告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伊沒有管理原告公司的事情,大小章都交給柯在管理,伊有同意柯在使用原告公司的大小章,系爭本票不是伊開的,原告公司110年更換負責人的那次董事會伊有去,其他董事會印象中伊沒有去,實際執行人都是柯在等語(見卷第180至183頁)。
2.參以109年時,柯月貴係原告公司法人股東龍寶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龍寶公司之負責人為柯在,柯月貴並經原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再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等節,有龍寶公司指派函、原告公司109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為憑(卷第20、21、27頁),足認柯月貴確係受柯在指示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則證人柯在、柯月貴證述柯月貴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決策者乃柯在,而原告公司其餘股東均知悉上情,應屬可信。從而,證人柯在既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原告公司名義負責人柯月貴概括同意、授權使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則柯在指示其配偶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及簽寫法定代理人姓名簽發系爭本票,不能認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顯與票據之偽造有間。
3.原告雖提出柯在於訴訟外製作之自白切結書(見卷第107頁),主張系爭本票係柯在個人私開,原告公司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然證人柯在證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公司行政人員打字,切結書的內容係伊向原告公司股東之陳述,因為原告公司的股東不同意伊開立系爭本票,要伊寫自白書,伊在自白書寫私開系爭本票之意思,是沒有經過原告公司股東的同意等語(見卷第176頁)。然柯在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柯月貴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已如上述,而公司經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簽發票據,即為公司之票據行為,並非需經公司股東同意始生效力,是原告以上開自白書認為原告公司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㈢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要求柯在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一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證人柯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時,票據發票人、付款地、金額、日期均已記載完成,伊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借款要有擔保品及本票,被告說要公司票,伊向被告借款很多次,被告有請一個代書,系爭本票交付代書時,上面的大小章應該已經蓋好了,當時被告沒有在場,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公司的結構等語(見卷第175、177、179頁)。堪信柯在並非在被告面前簽發系爭本票,其交付本票與被告時,系爭本票已為完成發票行為之有效票據,難認被告知悉系爭本票係由柯在簽發抑或自原告公司取得,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柯在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屬無據。再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此有票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10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依交付行為轉讓票據權利,則柯在為向被告借款,將原告公司已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應屬轉讓票據權利,是被告係自證人柯在受讓系爭本票,而非受讓自原告公司,兩造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應足認定,原告抗辯未自被告取得票據對價云云,亦不足以對抗被告。
3.又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被告本無探究柯在取得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義務,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以維護交易安全,被告縱未曾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柯月貴確認發票行為,然票據既然重在無因性及流通性,若要求受讓票據之人均需親自向發票人確認關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實已失去票據作為支付工具流通之意義,此亦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基於惡意或有無重大過失無涉。是原告就其所辯被告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一節,顯未舉證以實其說,仍無可採。
㈣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大小章為真正,且經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月貴授權所簽發,原告自應對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告負票據責任,被告自得對其主張票據債權。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既屬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本票為偽造或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以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9年9月29日 5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柯月貴)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