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王泓婷 指定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被 告 粘玉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婚前及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對原告及原告之子(現年6歲多)為毆打行為,將原告軟禁家中毆打、踹、用家具傷害原告與原告之子,並禁止原告報警。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8日18時25分許,兩造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13即兩造前同居住所外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欲報警,被告為阻止原告報警,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原告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地,致原告受頭皮挫傷、背部挫傷、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且被告於搶得原告所有SAMSUNG NOTE9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後,基於毀損犯意,將系爭手機重摔在地數次,損壞系爭手機,致手機螢幕、背板破裂、外框變形,無法開機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系爭手機無法修復,經估價認定毀損當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及2年來受被告暴力、心理壓迫,又被告於偵查中、保護令案件中均堅持否認有家暴行為,並拒絕與原告和解,足見被告無任何悔意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受損費用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受損費用為12,000元,沒有意見,惟就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伊沒有那麼多錢,只能負擔10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有上開傷害及毀損系爭手
機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上傷害,及系爭手機受損等節,有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估價單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30、33頁)。此外,被告所涉家庭暴力之傷害及毀損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5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及兩造所涉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外放證物袋)存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故意毀損系爭手機之行為,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如上傷害,及系爭手機受損,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開家暴傷害等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系爭手機受損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毀損無法修復,經送請估價認定毀損當時系爭手機價值約為12,00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亦認可採,自堪准許。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家暴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及110年所得約1,000元、109年所得約329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現在監服刑、及110年無所得、109年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為941,800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等情,以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並衡情被告絲毫未念及兩造間曾為夫妻情誼,屢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待、原告遭被告暴力毆傷之輕重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⒊爰計算如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2,000元(計算式:手機受損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12,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就遲延利息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毀損、傷害等行為受有手機之損害、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2,00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金額並未超過五十萬元,依法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