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許叔貞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被 告 顏文讚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尤福星於民國84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海埔厝段海埔厝小段2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92/12743,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尤福星於111年3月3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取得。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依謄本記載為86年5月15日,以此起算15年消滅時效,該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於101年5月15日時效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6年5月15日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存在,已對原告之所有權形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尤福星相識多年,交情甚篤。尤福星因經濟窘迫為支應生活開銷,向被告多次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並於84年12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尤福星於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日期屆至後雖未清償債務,惟仍持續支付利息,此經證人洪文政證稱曾於97年間見聞尤福星交付金額約1、2萬元款項予被告並表示係償還借款等語可佐,足證尤福星至遲於97年間仍有支付利息即還款,應認為尤福星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以此時點重行起算消滅時效,系爭抵押債權於112年始罹於時效,則系爭抵押權於117年始因除斥期間經過而生權利消滅效果。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無據。又縱認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然時效消滅不過減損請求權之效力,債權仍然存在。被告原先係顧念其與尤福星間情誼才慷慨解囊助其度過難關,尤福星亦允諾還款,其配偶即原告亦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然尤福星於111年間離世後,原告未思與被告協商處理債務,反而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實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到庭之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見本院卷第58至第6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尤福星於84年12月22日,就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92/12743)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㈡本件爭執事項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⒉被告辯稱債務人尤福星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仍有持續交付利
息,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承認而使時效中斷,系爭抵押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否有據?⒊原告是否因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債權存在者,就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為86年5月15日,因此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01年5月15日屆滿。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債權到期後,尤福星至97年間仍陸續給付利息,應認時效中斷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洪文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伊認識被告快30年了,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是福興地區的風水師,伊會去問被告風水問題;認識尤福星約20年,是去尤福星開的餐廳認識的。伊常常在被告處遇到尤福星,伊不知道尤福星曾跟被告借款並拿土地當擔保抵押給被告之事,也沒有問過尤福星或被告渠等間借款之事,伊知道尤福星跟被告間有借款往來,是因為有一次剛好聽到尤福星說有欠被告一些錢,要還一小部分,被告有回應尤福星,意思是有錢再還。伊不知道是借多少錢,也不知道如何借款、有無還錢,也沒有聽渠等說過有沒有給利息,伊只有看到尤福星拿錢給被告,看過至少5、6次,尤福星拿的錢至少有1萬,伊是看紙鈔拿起來的厚度,時間印象是97年,當時伊父親過世,伊常常去被告那裏等語(見卷第52至56頁)。依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洪文政就尤福星向被告借了多少錢、何時借的、還款多少、有以土地抵押等均不知情,僅於97年間曾見聞尤福星拿錢給被告數次,然交付款項原因甚多,是否用以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之利息,證人仍舊無法加以證明,自難認系爭抵押債權有因債務人尤福星之承認行為致時效中斷,此外,被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屬乏據,難以採信。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為86年5月15日,被告既無法證明有因尤福星之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情況,則系爭抵押債權於101年5月15日罹於時效,應堪認定,被告復未於系爭抵押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㈢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可參)。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其本於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雖因此損及被告之利益,然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難認原告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辯稱,無可採取。
㈣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原告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抵押權及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被告已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方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許叔貞 892/12743 登記日期:84年12月22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鹿登字第012745號 權利人:顏文讚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 萬元 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15日至 86年5月15日 清償日期:86年5月15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 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 放款利率加倍 計算 違約金: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尤福星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8 證明書字號:084彰鹿字第003 498號 設定義務人:尤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