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黃柏凱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8月30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裁定限原告(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