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黃柏凱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地方院、彰化縣政府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記載事項。並應繳納裁判費。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書狀未完備記載具體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幤2980元暨其他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未繳裁判費,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