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林文欽
楊淑女林春宏林淑女林鼎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淑美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莊雅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13日北土測字第19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B(面積23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二編號C土地架設橋梁,並容忍原告於附圖二編號B、C、D、F土地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通行。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附圖二編號B、C、D、F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及破壞附圖二編號B之柏油道路。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二編號B、C、D、F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守政,嗣後變更為許淑美,許淑美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3-30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需役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下同),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需役地之鄰地即同段519(所有權人為彰化縣)、422-5(所有權人為彰化縣○○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供役地)為被告所管理,且422-5地號土地本即有寬約5至6公尺之柏油道路可供通行至同鄉竹溪路,被告前亦告知原告得承租422-5地號土地,嗣又否決,因系爭需役地有通行系爭供役地之必要,且原告規劃在系爭需役地上建築房屋,有在系爭供役地開設道路、鋪設管線之必要,惟被告竟拒絕原告之請求,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786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517、518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之519、42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13日北土測字第19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31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編號C土地架設橋梁,並容忍原告於附圖一編號B、C、D、G土地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通行。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附圖一編號B、C、D、G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及破壞編號B之柏油道路。㈣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入附圖一編號B、C、D、G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下稱原告甲方案);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下稱原告乙方案)。
貳、被告則以:系爭需役地雖為袋地,且系爭供役地為被告所管理,然519地號土地為未闢建之交通用地,422-5地號土地為殯葬用地,均有公用需求及主管目的事業需要,難供被告通行、鋪設道路、安設管線之用。原告應經由系爭需役地北側之同段507、508、482地號土地(下稱507等地號土地)至竹溪路以達通行等需求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9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未鄰接道路,為袋地。
二、519地號土地為彰化縣所有、被告管理,與系爭需役地相連;422-5地號土地為彰化縣田尾鄉所有、被告管理,與519地號土地相鄰。
三、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明確表示以確認訴訟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不主張為形成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91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等請求,其訴訟標的及範圍均應受其聲明拘束。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供役地有如原告甲方案或乙方案所示之通行權、鋪設道路權、安設管線權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需役地、系爭供役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可從安定性與發展性等加以考量,至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可從周圍地原來使用之現況及對地上物、土地完整性、實質損失之影響等加以綜合考量。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供役地為適當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需役地為袋地,業據前述,是系爭需役地確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原告應通行北側之507等地號土地方屬適當,並提出建議之通行圖(本院卷第217頁),惟本院酌以:422-5地號土地內本即有寬度約5至6公尺之柏油道路可供對外通行,此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1-211頁),及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
一、二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不論原告甲方案、乙方案,主要均是通行422-5地號土地現有之柏油道路以對外聯絡竹溪路,此等通行方式乃符合該道路歷年來之使用常態,並未過度加重被告額外負擔。反觀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通行507等地號土地,其上並無原來供通行之道路,且依被告通行方案,該通行長度顯較原告甲、乙方案為長,兩造亦不聲請測量被告通行方案,又其中507、508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溝(現場沒有水),此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及示意圖(本院卷第73-7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1-211頁),若原告通行507等地號土地,當需另外在507、508地號土地上架設橋梁,此將加重原告及507、5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即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507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造成之不利益,顯較原告甲、乙方案對被告所生者為鉅,自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告通行方案,難以採認。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供役地有公用需求及主管目的事業需要,難供被告通行等語。然422-5地號土地上本即有寬度約5至6公尺之柏油道路以供通行,又管線之安置多係在地下或以高架為之,對系爭需役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亦無明顯之妨礙,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供役地無法供通行、開設道路、安設管線之依據及證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故而,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供役地,當屬有據。
㈡、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甲方案,備位主張通行乙方案。本院酌以:原告甲方案通行系爭供役地之總面積為35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B、C、D、G);乙方案通行系爭供役地總面積則為270平方公尺(即附圖二編號B、C、D、F),顯然原告乙方案對被告所生損害較小。此外,原告乙方案係沿系爭需役地北側地籍線向東北側延伸至竹溪路,已儘量減少通行系爭供役地之長度,又其主要通行範圍亦係經由422-5地號土地之現有柏油道路,且其通行道路寬度,約等同於現況柏油道路之最小寬度5公尺,符合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故而,考量原告甲方案、乙方案通行路線上周圍地原來之土地現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及對土地完整性、實質損失之影響等因素,本件自應認原告備位主張之乙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甲方案,並無可採;原告備位主張通行乙方案,即屬有據。
四、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經查,原告對系爭供役地有通行權,並應通行原告乙方案,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於必要時,自得開設道路。再系爭需役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需役地之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考量原告主張未來規劃於系爭需役地建築房屋,則系爭需役地、其上興建之建物之使用人 ,將有人車進出之需求,其通行路徑應保持路面平整、無坑洞為宜,為滿足車輛連通公路以及載運物品、乘客等現代生活機能,原告主張在所通行之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架橋,實屬合理且必要。是原告備位聲明二主張在原告乙方案通行路徑上架橋、開設柏油道路,應屬有據。至原告先位主張通行之甲方案,並不可採,已據前述,是原告先位聲明二在原告甲方案之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五、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行權訴訟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得依原告乙方案在系爭供役地上通行、架橋、開設柏油道路,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備位聲明三於本訴訟中併予請求被告在原告乙方案之通行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破壞柏油道路,亦屬有據。至原告先位主張通行之甲方案,並不可採,已據前述,是原告先位聲明三在原告甲方案之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六、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需役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供將來土地或其上興建之建物使用人生活使用,自有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滿足供系爭需役地經濟活動之需求,且該部分使用面積,係屬損害被告利益最小之範圍,已見前述。故而原告備位聲明四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亦屬有據。至原告先位主張通行之甲方案,並不可採,已據前述,是原告先位聲明四在原告甲方案之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本件應以原告備位主張之乙方案為可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786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等訴訟,本院認為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13日北土測字第19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甲方案)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13日北土測字第19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乙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