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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協成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雄原 告 童麗貞

林玉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被 告 聯昱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所召集111年股東臨時會第3點「公司資本減資」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協成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發公司)、童麗貞、林玉理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分別各持有股份總數21%、9%、10%。原告於111年6月中旬獲接被告公司之111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除稱將於111年7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討論110年度營業狀況、修訂公司章程、討論增資等語,全然未敘明有減資案由,或附具任何相類可推知之文義。原告當日分別出席或委託出席下,於會議中被告表示業務虧損云云,經原告協成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當下表示希望被告可以朝解散清算方向辦理,卻未獲置理,故於彼時原告透過離席以表明不同意其他議案。被告明知開會通知單未記載將討論減資事宜及理由,且於原告未程序參與、已透過離席表達不同意議案之情形下,逕臨時提出減資議案並泛謂通過云云。嗣後被告將該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寄給原告,原告始知被告違法。故被告於111年7月1日召集111年股東臨時會第3點「公司資本減資」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11年6月中旬接獲被告之111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原

告於111年7月1日當天分別或委託出席,原告協成發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雄因提出之公司解散、清算動議,未獲置理而離席。

㈡原告就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其他決議,並無異議。股東會開會

通知書載有會議主要內容:1.110年度營業狀況。2.修訂公司章程討論案。3.討論增資。又股東會議紀錄載有「3.公司資本減資:經與會計師討論應先辦理減資,註冊股本原新台幣1,500萬減資為600萬,原150萬股減為60萬股,每股10元」,即減資係為增資之用,且為修訂公司章程討論案之一部分。原告自承因公司虧損,故而提出解散、清算之動議,又原告就110年度營業狀況、資金不足需增資、增資決議及同意增資的股東應於111年7月13日前表示增資,均無異議,原告就上開「經與會計師討論應先辦理減資」,係為增資之用,且為修訂公司章程討論案之一部分,自知之甚明,並非原告所稱全然未敍明有減資案由或附具任何相類可推知之文義云云。

㈢原告自承未就上開增資(減資為其一部分)及修訂公司章程討

論案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否則不啻容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暨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減資係為增資之用,經與會計師討論應先辦理減資再增資,其為增資及公司章程修訂之一部分,縱有違反程序之事實亦非重大。原告就增資1,000萬元之決議並無意見,而減資係經與會計師討論應先辦理減資再增資,原告既無對減資當場表示異議,又對增資無意見,縱有違反程序於決議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始符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101年7月10日起分別持有股份總數為協成發公司21%、童麗貞9%、林玉理10%。

2.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公司資本減資。

㈡本件爭點: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於111年7月1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做成系爭決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101年間出資比例函、111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111年7月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

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於111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記載,111年7

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主要內容:1.110年度營業狀況。2.修訂公司章程討論案。3.討論增資。議題為「資金不足討論增資事項」,並未記載減資事宜(見本院卷第33頁)。

而111年7月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則記載「公司資本減資:經與會計師討論應先辦理減資,註冊股本原新台幣1500萬減資為600萬,原150萬股減為60萬股,每股10元,股東同意通過!」(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未於開會通知記載減資議案,而於會議中臨時決議通過系爭減資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又據被告所辯原告於111年7月1日當天出席,原告協成發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雄因提出之公司解散、清算動議,未獲置理而離席乙情,則原告既以透過離席方式表明不同意其他議案,堪認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減資係為增資之用,原告就增資1,000萬

元之決議並無意見,縱有違反程序於決議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始符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利益云云。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72條已明確規定減資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參照該條立法理由「鑒於公司減資涉及股東權益甚鉅;又授權資本制下,股份可分次發行,減資大多係減實收資本額,故通常不涉及變更章程,爰增列『減資』屬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以保障股東權益。」等語,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