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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黃經賞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蔡金和特別代理人 蔡錫勳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6,9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0,93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昆所有。黃昆於民國37年4月22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23日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員鹿路1段196號房屋及附屬圍牆、鐵欄杆,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A建物)3樓部分係被告之子即特別代理人蔡錫勳出資增建,被告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二)訴外人呂錦溪向黃昆承租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建屋,租期自36年1月1日起至51年12月底止(下稱系爭契約)。呂錦溪於37年12月22日死亡後,系爭契約由訴外人即呂錦溪之子呂炳旺繼承,並於4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價向訴外人即黃昆二房(未婚配偶)李吳六妹買受上開房屋坐落基地,並增建2樓。又呂炳旺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黃昆繼承人未曾異議,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故呂炳旺基於買賣或租賃契約關係,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嗣呂炳旺於63年間,將上開房屋與坐落基地與被告所有農地交換,依占有連鎖法理,被告亦屬有權占有。(三)系爭地上物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50年,黃昆繼承人未曾異議,被告即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四)此外,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而系爭地上物建造成本甚鉅,且被告居住其中已逾50年,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22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黃昆所有,黃昆於37年4月22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23日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為黃昆之子;李吳六妹與黃昆育有子女,惟李吳六妹與黃昆無婚姻關係,亦非黃昆繼承人。

(三)呂錦溪於37年12月22日死亡,呂炳旺為其繼承人。

(四)被告為系爭地上物(除如A建物3樓部分兩造有爭執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12月。(按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前述部分為被告所有,惟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無從讓與所有權,故兩造真意應係事實上處分權,下同)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就A建物3樓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抗辯呂炳旺基於租賃、買賣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依占有連鎖法理,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拆除房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之一種。故以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請求拆屋還地者,自須以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二)被告就A建物3樓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1.經查,A建物結構上內部並未分戶,整體為單一建物乙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依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可知A建物3樓本身無可獨立對外出入門戶,參照被告具狀陳述須透過A建物室內兩側樓梯始可到達A建物3樓,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7頁),足見A建物3樓並不具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非可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無論係何人出資興建,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均因附合而由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2.被告雖抗辯A建物3樓係蔡錫勳出資興建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此部分復經證人即呂炳旺之子呂嘉甫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上房屋原本係呂炳旺使用,房屋及坐落基地於63年間交付被告,被告再增建成現況;系爭地上物1樓僅除辦公室以外部分牆壁為原有建物,其他部分包括天花板均係被告改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8頁至第259頁),益徵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可採信。

3.從而,被告就A建物3樓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被告抗辯呂炳旺基於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契約,其性質究屬成文法典所預設契約類型(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定性,將契約內容或待決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法規範,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契約屬性,俾選擇適當法規適用,以解決紛爭。次按民法上債之關係義務群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故當事人所訂定契約性質不明時,原則上應以該契約所約定主給付義務加以定性,進而選擇適用法規。

2.本件被告答辯稱呂錦溪與黃昆簽訂系爭契約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壹部租借契約書」為證,原告雖否認該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惟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契約書原本,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契約書原本紙質脆弱泛黃,有部分破損,應屬年代久遠之物,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參照證人呂嘉甫證稱:呂錦溪於35年間向黃昆承租系爭土地經營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再衡諸呂錦溪、呂炳旺及被告確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堪認該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3.惟查,該契約書雖名為「租借契約書」,然遍觀契約約定全文,卻無關於租金數額、給付時期之約定,系爭契約第4條更明確約定「租借料 無」,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呂錦溪應給付無息磧地金2,000元予黃昆,於期間屆滿時返還呂錦溪,可見該磧地金僅為擔保之押金性質,並非使用系爭土地對價。對照證人呂嘉甫證稱:「(問:據你所稱,呂錦溪是向黃昆租賃系爭土地,租金多少錢?)我不清楚。(問:就你所知,呂錦溪跟呂炳旺有無付過租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堪認依系爭契約約定,呂錦溪無給付租金義務。而民法上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主給付義務,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呂錦溪有給付租金義務,即不能將系爭契約解為租賃契約,而應屬使用借貸性質,當無適用民法第451條關於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餘地。

4.從而,系爭契約應於約定期限屆滿時即51年12月31日消滅,被告抗辯呂炳旺基於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未返還磧地金,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爰不就此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四)被告抗辯呂炳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呂炳旺於48年間向李吳六妹買受系爭土地乙節,未據其提出書面契約為證。而證人呂嘉甫固證稱:呂炳旺於48年間向黃昆二房李吳六妹以3,000元買受系爭土地等語,惟其亦證稱不確定當時有無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255頁)。茲審酌呂錦溪向黃昆借用系爭土地,尚且知訂立書面契約,而呂嘉甫證稱呂炳旺自44年起至66年間歷任村長及鄉長職務(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呂炳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就買受系爭土地此一重要事項,更無不訂立書面契約之理。再參酌呂錦溪與黃昆於36年訂立「土地壹部租借契約書」原本現仍由呂嘉甫保管(見本院卷第259頁),倘呂炳旺與李吳六妹訂有買賣書面契約,亦應可提出。此外,呂嘉甫為42年生(見本院卷證物袋呂嘉甫年籍資料),48年間其僅5至6歲,方值稚齡,是否確實聽聞知悉呂炳旺有向李吳六妹買受系爭土地乙事,仍有疑問。本院綜據上情,認被告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呂炳旺確實有於48年間向李吳六妹買受系爭土地。

2.再查,被告不爭執李吳六妹與黃昆無婚姻關係,亦非黃昆繼承人。準此,縱呂炳旺確有向李吳六妹買受系爭土地,黃昆全體繼承人既非該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該契約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3.另被告聲請通知李洞煥、呂侑峻到庭證述,而李洞煥部分待證事實與聲請通知呂嘉甫到庭證述相同,至於呂侑峻部分待證事實係原告知悉上開買賣情形,惟呂炳旺與李吳六妹間縱有買賣契約,亦不拘束原告,已如前述,故原告聲請通知上開證人,核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抗辯呂炳旺基於買賣、租賃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經本院認無理由,則被告依占有連鎖法理,主張其亦屬有權占有乙節,即無理由。

(六)被告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於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準用之,且於已登記不動產亦有所適用。準此,時效取得地上權,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他人土地為其要件,而時效完成效果則非當然取得地上權,而係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2.被告雖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其既抗辯呂錦溪向黃昆承租系爭土地,呂炳旺向李吳六妹買受系爭土地,則呂錦溪、呂炳旺應係基於承租人、所有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難認有何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此部分經呂嘉甫到庭證述:「(問:在呂錦溪、呂炳旺使用系爭土地的期間,呂錦溪、呂炳旺是基於承租人、所有人的意思來使用系爭土地?)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亦足認定。而被告抗辯其與呂炳旺交換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占有,自係本於其與呂炳旺間交換土地契約關係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更難認有何行使地上權意思可言。況被告未經登記為地上權人乙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則其此部分抗辯,尚嫌無稽。

(七)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2.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純屬私權糾紛,無關公共利益。再者,依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系爭土地面積449.49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達206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面積百分之46(計算式:206平方公尺/449.49平方公尺=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於系爭土地利用影響甚大。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攸關系爭土地使用上及經濟利益上之完整性,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被告抗辯其基於買賣、租賃法律關係、占有連鎖法理及地上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 編號 被告應拆除地上物標示(附圖) 備註 1 編號A:3層樓房(含雨遮) 2 編號B:辦公室 3 編號C:騎樓 4 編號D:圍牆 原土地複丈成果圖未編號,由本院編為編號D 5 編號E:鐵欄杆 原土地複丈成果圖未編號,由本院編為編號E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