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張安標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呈佳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如理由三所列事項。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彰化縣福興鄉秀安段193-7、193-8、193-9、193-10、193-11、193-12、194-7、194-8、194-9、194-10、194-11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就被告黃呈佳、黃龍欽、黃國賓、黃林阿幼、黃清忠、黃文忠、喬興建設有限公司、尊品建設有限公司所共有同段193-5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及被告黃國賓、黃林阿幼、黃清忠、黃文忠、黃再發、黃麟淇共有之同段194-6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193-5、194-6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及在193-5、194-6地號土地設置管線等所增加之價額為準,二者價額應合併計算。原告雖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惟其並未合併計算管線安設權部分所增加之價額,於法不合。
三、故原告應檢附具體證據釋明原告土地因在193-5、194-6地號土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何?或聲請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為簡易鑑定(原告可陳報適當之估價師人選)。如不願送鑑定或逾期未陳報,本院將依情形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