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張安標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黃林阿幼
喬興建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麟淇被 告 尊品建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賴佩昕被 告 黃麟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被 告 黃呈佳
黃龍欽
黃國賓黃清忠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樓黃文忠黃再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3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335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參照)。又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彰化縣福興鄉秀安段193-7、193-8、193-9、193-10、193-11、193-12、194-7、194-8、194-9、194-10、194-11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就被告黃呈佳、黃龍欽、黃國賓、黃林阿幼、黃清忠、黃文忠、喬興建設有限公司、尊品建設有限公司所共有同段193-5地號土地,及被告黃國賓、黃林阿幼、黃清忠、黃文忠、黃再發、黃麟淇共有之同段194-6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等語。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及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等所增加之價額為準,二者價額應合併計算。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土地因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及計算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請按照財產價值無法核定計算(本院卷第262頁)。又參以現有資料難以客觀評價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被告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從而依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規定,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同法第77條之12)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7,335元,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主文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主文第2項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