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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22號上 訴 人 黃林阿幼即 被 告 喬興建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麟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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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佩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安標等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5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管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聲明係就本院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自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安標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330萬元核其上訴利益價額;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