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劉寬裕訴訟代理人 賴麗鳳
劉杉梧被 告 明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明益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動產抵押債權設定【登記編號:00-000-000-0(28350)、金額新臺幣3,100,000元】關係不存在,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110年)間係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原告於108年3月14日開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即期支票向被告明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清波(下稱陳清波,原告誤載為被告明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故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因原告靠行於被告明益公司,被告明益公司乃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詎陳清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13日,在原告不知情下,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辦理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最高限額310萬元【登記編號:00-000-000-0(28350);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而詐貸得逞,其行為已損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嗣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已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89號案件審理中,足認確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存在。
(二)按一般民間動產抵押放款公司多以抵押物市價7成估算放貸金額,而109年份之系爭車輛於被告明益公司、合迪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市價僅約220萬元左右,如以7成計算,則被告合迪公司僅能貸予被告明益公司約150萬元(計算式:220×0.7=154)始合乎常情。然被告合迪公司竟以超過220萬元市價,貸予被告明益公司高達280萬元之價金,與社會常理嚴重背謬。又市面之車輛抵押借貸,除向公路總局辦理抵押設定外,尚須留置車輛以防事故發生致血本無歸,但被告合迪公司於放貸予被告明益公司前,並未留置系爭車輛,亦無調查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甚至怠於前來審視系爭車輛之車況,即率爾「超高額度」貸放,均顯異於一般動產擔保借貸之常態,其放貸即屬惡意,故被告二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均為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確有聯手坑殺靠行車車主即原告之情形。從而,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確有妨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並予以排除,且據抵押權發生之從屬性,債務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自無從附麗,原告並一併請求被告合迪公司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三)對被告合迪公司抗辯之陳述:
1、系爭車輛自原告向被告明益公司購買迄今,始終由原告營運、管理,絕無易手他人,原告更不認識被告合迪公司或與其有借貸關係。被告二人竟於110年5月6日,即編造由被告合迪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明益公司,而共同簽立原證6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然系爭車輛由原告占有,被告合迪公司當時從何而來擁有系爭車輛得出售予被告明益公司?故被告間之契約確有不實。此外,被告二人既於110年5月6日簽訂前揭契約,被告合迪公司怎無開立售貨發票?被告合迪公司既稱被告明益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將系爭車輛出售給伊,並由被告明益公司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合迪公司嗣於110年10月13日將價金300萬元匯給被告明益公司,則被告明益公司基於出售系爭車輛而取得價金,又何來300萬元債務而與被告合迪公司簽立前揭買賣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實情是被告2人於110年10月8日共同編造由被告明益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被告合迪公司,同日再由被告合迪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明益公司,憑以製造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合迪公司所提出其與被告明益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與同一契約結合數個契約之行為有間,上開2份契約有無依存關係或是否為契約之聯立,已非無疑。故被告合迪公司所稱其與被告明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交易非借貸關係而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等語,並非事實。況陳清波亦陳稱被告明益公司係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合迪公司借貸,渠等就系爭車輛並非買賣關係。
2、被告於110年5月6日簽訂之合約,係被告合迪公司自詡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明益公司所共同簽訂之虛擬買賣,並非於110年10月8日有所謂「換一台車來做買賣」之情事,此可由110年5月6日、110年10月8日2份合約上均列明標的物同為系爭車輛、並無變更或交換車之事實可知,故被告合迪公司所述並非可採。
3、靠行車名義上係登記為車行所有,其性質類似隱名合夥關係,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明益公司名下,並非得遽認其物權歸屬於被告明益公司所有,且國內所有交通公司中,絕大部分並無自己車輛,多係被靠行而按月收取靠行費,僅極少部分車行擁有1-2部自己車輛。換言之,95%以上之大型營業車均屬靠行車輛,此應為專業且經營36年車貸業務之被告合迪公司所明知,要難以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明益公司名下,率爾貸放予該公司。又被告合迪公司確未經審視系爭車輛,尤未向原告求證,且被告明益公司未表示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是被告合迪公司「自行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明益公司,旋於110年10月13日貸款被告明益公司超額之300萬元,被告合迪公司之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且非善意之行為。
4、被告合迪公司既稱其有前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調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明益公司,豈可能多此一舉再問被告明益公司有無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再被告合迪公司於111年度偵字第7519至7522號背信案之111年2月21日偵查中及本案答辯狀,並無敘明其放款前有派員前往審視系爭車輛,且被告間並無交付實體車輛,全係紙上虛擬作業,嗣被告合迪公司於本件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突稱其有派員前去審視系爭車輛,實屬臨訟之詞並非可採。被告合迪公司之員工陳皇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對保時,有前往查看系爭車輛,但對於對保之時間、地點、車輛里程數、當時有無他人在場等,均無法回答而含糊其詞,況且其若真前往查看車輛,何以選擇在夜間為之?且原告日夜與系爭車輛為伍,該證人若前往查看系爭車輛,何以沒有遇見原告?事實上,系爭車輛3年來均由原告在外營業、使用,且為防止失竊,10年來均於市郊設置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還設有紅外線、監視器防盜,也有保全公司巡邏,斷無可能在離開原告視線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任意停放在被告明益公司外大馬路旁,故證人陳皇守之證詞明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5、被告合迪公司應知系爭車輛非被告明益公司所有,竟仍於110年10月12日向彰化監理站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上開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第3項明確載明「本案車輛債務人並無動產擔保交易法實施細則第7條規定各款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等語,足認被告合迪公司顯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情事,致其與被告明益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明益公司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惟被告明益公司未與被告合迪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明益公司缺錢,才會以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合迪公司而向被告合迪公司借款,附條件之買賣差異金額就是利息,與被告合迪公司間是借貸而非買賣。當初在辦理系爭抵押權時,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就是被告明益公司,故並未向被告合迪公司說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明益公司所有,被告合迪公司之員工也沒有問。辦理貸款時先電話聯絡被告合迪公司,該公司即派業務前來辦公室簽名、對保即完成手續,系爭車輛當時並不在車廠,伊也沒有告訴被告合迪公司的任何人可以去哪裡看系爭車輛等語。
(二)被告合迪公司則答辯稱:
1、被告明益公司因有資金需求,遂與被告合迪公司於110年10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明益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合迪公司並取得買賣價金,再由被告明益公司以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向被告合迪公司買回系爭車輛,性質上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因上開2份契約具有牽連結合、不可分離之關係,屬聯立契約。該等契約為行之多年之交易型態,司法實務也肯認其合法性及具有促進工商發展之助益。又被告2人簽訂上開契約之債權行為係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車輛之行為,因間接占有的關係,故為占有改定,而系爭車輛目前之所有權人係被告明益公司。因系爭車輛為商用車,非正常交易模式,被告合迪公司才會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處理,以利強制執行程序。另被告合迪公司前於110年10月13日依上開契約給付被告明益公司買賣價金300萬元,並由被告明益公司依商業會計法開立發票予被告合迪公司。嗣被告明益公司竟僅給付第一期之分期價金款項後,自110年12月29日即未履行給付義務,目前仍積欠被告合迪公司275萬2000元及約定之利息,依上開契約之條款約定,已屬違約,故系爭抵押權所依附之債權仍然存在,並經被告合迪公司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明益公司催告違約且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2、被告合迪公司斯時既認為被告明益公司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斷無可能僅為巧取蠅頭利益即以欺瞞方式虛開發票或假造內容不實之標的物清點證明書,斷送公司未來發展,該公司合理推斷並信任被告明益公司應確實履行契約義務,嗣亦開立發票予被告明益公司,故被告間之合約性質,應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借貸關係。
3、被告2公司前於110年5月6日曾簽訂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他車輛,嗣渠等於110年10月7日簽訂買賣增補協議書,由被告明益公司以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49萬1428元買斷系爭車輛,故被告明益公司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後被告2公司再於110年10月8日始另行簽訂本案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以系爭車輛作為買賣標的。
4、為擔保被告間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履行,被告明益公司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合迪公司,且經監理機關登記在案。系爭車輛斯時由彰化縣監理站登記為被告明益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且經被告明益公司指認系爭車輛並確認為其持有,被告合迪公司亦不知悉系爭車輛為靠行之車輛,故被告合迪公司基於物權之「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善意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明益公司,遂與被告明益公司合意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動產抵押之物權行為,實難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明益公司於108年間係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原告與陳清波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陳清波購買系爭車輛,價金為320萬元,嗣原告於108年3月14日開立票據號碼:BJ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萬元之即期支票1張予陳清波,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尾款。後原告與被告明益公司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明益公司。
2、被告明益公司、合迪公司於110年10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明益公司以300萬元之價額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合迪公司。被告明益公司並開立日期為110年10月7日、品名為KLF-2169(即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含稅金額30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合迪公司;被告合迪公司則於110年10月13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明益公司。雙方於110年10月8日同時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明益公司以含稅價格309萬6000元(未稅價294萬8571元)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合迪公司買回系爭車輛,被告明益公司截至目前實際付款金額為34萬4000元。
3、被告明益公司、合迪公司另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明益公司將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合迪公司以擔保債務,並於110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4、彰化監理站於112年2月7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120023415號函覆本院,表示彰化監理站就系爭抵押權未曾受理私契約認證,且被告合迪公司於系爭抵押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中第三項明確載明「本案車輛債務人並無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各款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上是否由原告占有使用?
2、被告明益公司與合迪公司就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關係,究為借貸關係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
3、原告主張被告明益公司與合迪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之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該債權之抵押權不存在,為被告合迪公司所否認,足見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害原告所有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原告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爭執事項1之判斷:
1、查原告於108年3月1至13日間某日,與陳清波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而向陳清波購買系爭車輛;另於購入系爭車輛後,於108年3月22日與被告明益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明益公司,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靠行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確實由原告向陳清波購入而取得所有權。系爭車輛雖因靠行而登記於被告明益公司名下,然細譯前揭靠行契約書,如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將其..貨車壹輛,使用甲方(即被告明益公司)名義,請領KLF-2169號汽車車牌,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營業..」、第2條約定:
「乙方取得前開車輛之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等,均足徵系爭車輛僅係掛名登記為被告明益公司所有,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被告合迪公司雖爭執自己不知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等語,然其亦無法舉證推翻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靠行契約書之真正,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2、又目前實務上礙於公路法等法規限制,私人營業用車輛多有仰賴靠行方式營業之現實。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且靠行於被告明益公司,目的顯然就是作為自己營業使用,否則無須花費鉅額買下系爭車輛。證人即被告合迪公司員工陳皇守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公司規定簽約前要先去查看車輛(即對保),經陳清波告知位置後,於某日晚上到明益公司附近馬路上對保系爭車輛,過程大約5分鐘,當時車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時並無製作工作紀錄等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惟其證述對保過程與吾人認知相比,過分簡略,且與陳清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跟陳皇守或合迪公司任何人告知要去何處看車,整個對保過程就是合迪公司派業務前來明益公司辦公室簽名、蓋章,只有來這一次,當時系爭車輛不在車廠,合迪公司的人看不到系爭車輛等語相左。是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是否屬實,非無疑義,況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其並非於被告明益公司內查看系爭車輛,當時車上也無人可詢問,其如何確認被告明益公司為實際占用系爭車輛之人?從而,被告合迪公司答辯稱有實際確認系爭車輛占用人為被告明益公司等語,顯非可採。原告既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且依賴系爭車輛營業維生,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上均由其占有使用乙節,不僅與陳清波陳述內容相吻合,亦符合常情而堪以採信。
(三)爭執事項2、3之判斷:
1、被告2公司間所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買賣消費借貸之混和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又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特徵,同時兼有「所有權之有償移轉」及「獲取融資」之性質,核屬具有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賣出價與買入價(或應付款的折現值)差額,即為融資公司於該項交易取得之利益,應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⑵本件係因被告明益公司有融資需求,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
合迪公司取得融資,再與被告合迪公司簽立契約,買回系爭車輛,由被告明益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合迪公司,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渠等於110年10月8日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且契約雙方均知悉其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均明知該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親自於契約上簽名用印,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買賣契約於被告間應屬有效。
2、然系爭抵押權係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所為之處分,未經權利人承認,不生效力。
⑴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觀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886條規定自明。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動產抵押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應訂立書面契約,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核與民法善意取得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二者並不相同,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使第三人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明益公司於110年10月8日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將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合迪公司,自屬無權處分。又系爭車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合迪公司時,仍在原告占有使用中一節,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明益公司既未曾占有系爭車輛,亦未曾交付被告合迪公司占有,且被告合迪公司復未就系爭車輛是否被告明益公司實際占有確認,無從主張有信賴係被告明益公司所有之外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合迪公司自無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保護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另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然其適用者僅為不動產,不及動產。而汽車為動產,其過戶登記及抵押設定登記所依據之法源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並無如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效力,本件被告合迪公司取得系爭抵押權,係源於被告明益公司無權處分所為,非基於其與原告間之真正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之有效行為,已如前述,自不生善意取得之問題。被告合迪公司徒以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明益公司所有,未查證是否有實際占有之外觀,遽認被告明益公司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其抗辯非可採信,法律上亦無保護該被告之理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債權設定關係不存在,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明益公司未徵原告同意,逕將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合迪公司,乃無權處分,本件復無善意取得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對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債權設定關係不存在,被告合迪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