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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賴婉榛被 告 葉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5年9月26日結婚,同年11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雖未育有子女,但家庭生活美好圓滿、鶼鰈情深,惟109年8月間,甲○○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於公開場合以男女朋友相稱,並有如附表所示行為,足徵被告與甲○○有逾越男女正常交誼分際之舉措,原告於110年初始,因家中常有半夜未出聲來電及不明女子來電詢問甲○○是否在家,經原告追問甲○○,甲○○坦承與被告有婚外情且發生性關係,原告始知悉此情,然被告仍多次以電話騷擾原告及家屬,被告行為已使原告日常生活及精神大受影響,破壞原告與甲○○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難以承受之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之住居所地在高雄,未曾到過彰化,未與甲○○以男女朋友相稱並發生性關係,亦未以匿名電話騷擾原告,並無於彰化地區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且原告與甲○○有高度密合之利害關係,無法排除原告與甲○○以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方式詐取被告財物之可能,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甲○○於95年9月26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被告與甲○○於109年8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相識,並自109

年9月起發生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略謂:第一次見面是用LINE,有開視訊確認彼此面貌,地點是被告指定的,到第三次見面後被告有告訴我本名,因為被告請我幫他買彰化名產,提供大寮及鳳山的地址,我才知道被告地址,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行為,因為發生時間分別是第一、二次見面、聖誕節以及過年前後,所以我記得時間及地點,可以提供被告的身體特徵,附表編號6是我邀她來鹿港玩,附表編號7是被告約我去屏東玩,臉書messenger對話是被告跟原告的對話,因為這是我剛申請的帳號,就是只有被告知道等語明確,核其證述內容詳實可信,且有兩造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卷30-36頁)、LINE對話擷圖(卷37-38頁)可佐,應堪採取。被告空泛指摘證據不足採云云,尚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此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故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行為者,不論有無發生性交通姦行為,均屬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如對於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業據證人甲○○證述略謂被告於109年10

月初知道我是已婚有配偶之人,她是看我的臉書才知道,當時我還沒有主動告訴她,她有跟我求證等語明確,則被告與甲○○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時,被告尚未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有侵害之故意,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侵權行為等語,與法不符,未能准許。

⒉就附表編號2至7之行為,依前開甲○○之證詞,均係發生在被

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以後,猶與甲○○發生此部分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維持婚姻及家庭之幸福美滿之權利,被告與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⒊復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與甲○○2人就附表編號2至7之行為,係對於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其中一人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為上開法條所許。

⒋查原告110年間所得總額為292,8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

告110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復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以及兩造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期間頗長、次數及態樣如附表編號2至7、原告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4日送達被告,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就不逐一論述。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編號 侵權行為時間 侵權行為地點 侵權行為 1 109年9月15日 中午 高雄市○○區○○街0號 (薇風情汽車旅館) 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 2 109年10月15日 中午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 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 3 109年11月13日 中午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 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 4 109年12月25日 中午 ①高雄市○○區○○路000號 (帕里巴黎自助餐) ②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 被告與甲○○於①接吻,其後與甲○○於②發生性行為。 5 110年1月18日 中午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 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 6 110年2月19日 中午 彰化縣○○鎮○○路00號 (麗景汽車旅館) 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 7 110年3月9日 中午 屏東縣○○鎮○○路0○00號 (高山巖福德宮) 被告與甲○○接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