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黃代興被 告 黃孟全
王振程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孟全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電信或其他必要管線,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被告王振程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電信或其他必要管線,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圍牆、庭院及建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孟全負擔百分之10、被告王振程負擔百分之90。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孟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為原告所有,1237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孟全所有,1238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振程所有(1237之1、1238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原告前於105年間訴請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5年度彰簡字第482號、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範圍(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原告居住在原告土地上竹造建物將近10年,為符合通行及民生所需,自得請求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又被告王振程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圍牆、庭院及建物(下稱被告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應予拆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振程則以:(一)原告未實際使用原告土地,且台灣自來水公司亦未於原告土地附近埋設供水管線,無設置管線之必要。而被告地上物距離1238地號土地地界尚有空間,已足供原告設置管線。(二)原告土地得經由662之2地號土地及1238地號土地北側鳥松巷對外通行,無通行系爭土地必要,被告地上物亦未妨害原告通行,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三)原告土地無通行、設置管線必要,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孟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1237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孟全所有,1238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振程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圍牆、庭園及建物(即被告地上物)均為被告王振程所有;本院以前案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6日彰土測字第23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前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209頁至第221頁、第239頁、第19頁至第33頁、第63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王振程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孟全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及被告王振程應將被告地上物拆除等節,則為被告王振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王振程拆除被告地上物,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有無理由?(四)原告上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對其所有權限制。是倘鄰地所有人妨害有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構成對土地所有權妨害,土地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乙情,業據本院以前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既判力,兩造及本院均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及事實認定。被告王振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被告地上物,幾近占用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範圍北側通路全部,已使原告無從通行系爭土地,而妨害原告袋地通行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振程拆除被告地上物、本於袋地通行權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其通行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設道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王振程抗辯原告得通行662之2地號土地及1238地號土地北側鳥松巷對外通行乙節,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於本件再事主張,自無可採。
(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土地周遭距離最近之電力、電信、天然氣管線,均位在1238地號土地東側仁山巷道路處乙情,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新彰營字第1110002397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1年8月19日彰規字第1110000174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1年8月29日彰化字第11112544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91頁至第193頁),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雖以111年8月25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10009518號函覆:原告土地因位處高地,尚無供水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自來水供水管線通常亦依循道路設置,本件應可預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日後設置供水管線,亦係沿仁山巷道路將幹管設置至原告土地附近。本院併考量原告對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其在原有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對於被告所增加限制甚微,當屬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被告王振程亦陳述原告得經由系爭土地北側圍牆外空間設置管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管線,亦屬有據。
(四)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件被告王振程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被告王振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被告地上物,其寬度已幾近完全占用如附圖一編號B西側範圍,致原告無從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而依本院勘驗筆錄簡圖即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航照圖列印結果,顯示被告黃孟全所有1237之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及小徑延伸至原告土地東側之簡易建物存在(見本院卷第215頁),可徵原告主張其居住在原告土地上竹造建物,而有設置管線必要乙情,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行使其袋地通行權、請求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核屬其權利正當行使,尚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形。被告王振程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振程將被告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