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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謝進完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瑞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原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被 告 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萬盛訴訟代理人 賴育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等建物所設置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飼料製造程序(M02)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異味污染物排放周界標準值50者,不得侵入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建物。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進完新臺幣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就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等建物所設置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飼料製造程序(M02),應加裝密閉集氣系統及將異味污染標準值達50以下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排除空氣污染物侵害(即排除至異味污染標準值達50以下)。㈡、被告就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等建物所設置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飼料製造程序(M02)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異味污染物排放周界標準值50者,不得侵入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建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進完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變更如以下之聲明(本院卷一第277-278頁),並以111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50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就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等建物(下稱被告廠地)設立工廠,經營飼料製造業、肥料製造業。被告製程中將產生空氣污染之固定污染源,雖分別領有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之彰化縣政府110年4月20日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0000-00號操作許可證(下稱M01操作許可證)、飼料製造程序(M02)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16日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0000-00號操作許可證(下稱M02操作許可證),並於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後端設置有編號P001排放口;於飼料製造程序(M02),後端設置有編號P002排放口。然其製程會產生廢(煙)氣伴隨臭味(臭氣)物質,加上被告於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製程末端並「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透過P001排放口逕予排放至大氣中。又飼料製造程序(M02)製程收集之廢氣雖有經半乾式除臭塔(添加次氯酸鈉),然效果及效率皆屬有限。再被告製造之現場原物料來源為各種牲畜屍體之羽毛,殘留濃厚腐臭味,被告亦逕予排放至空中,而成為臭味來源。被告漠視環境保護重要性,視彰化縣空氣品質及縣民身體健康如糞土,長期違法排放超標之空氣污染物,屢遭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未符合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分別裁處10萬元、20萬元、1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90萬元、75萬元罰鍰,累計違規次數高達11次。且稽之110年7月5日(按應為同年月20日)裁處書之裁處事實,環保局派員至被告廠址進行稽查,以周界異味污染物官能檢測,經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排放濃度為242,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50。足徵被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原告等人之法律;且明顯超標之空氣污染物,伴隨如屍體腐敗之濃厚惡臭、腥臭味飄散,侵入原告(原告2人併稱原告,個別原告逕以姓名稱之)之土地與建物,致令住居於鄰地之原告感到強烈噁心,居住生活品質大受影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已侵害位於被告廠地旁邊之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93條、第800條之1等規定,擇一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原告謝進完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如訴之聲明第三項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就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等建物所設置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飼料製造程序(M02),應加裝密閉集氣系統及空氣汙染防制設備。

㈡、被告就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等建物所設置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飼料製造程序(M02)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異味污染物排放周界標準值50者,不得侵入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建物。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進完新臺幣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成立於62年間,迄今近50年。被告從事民生食用禽類羽毛回收,再製成飼料,屬有機材料物質循環再利用。被告為減輕環保負荷,投入相當人力及資源,謹守規範,於93年起,開始與製造廠研製新型蒸煮鍋,歷經三至四年鑽研才完成,隔年再購入第二套蒸煮鍋及附屬機械設備,期間經專家、教授提供改善製造流程,如教授指導將蒸煮鍋內之廢棄導入鍋爐,利用爐心高溫進行焚化,將異味滅除,至於廠房內逸散異味,仍依專業指導,透過集氣罩,針對逸散熱點設立集氣罩集氣,將氣體導入半乾式除臭塔,噴灑霧化次氯酸鈉水溶液,進行4道清洗消除異味。因被告製造流程,需先經過環保技師簽證後,呈請彰化縣環保局審核通過,始可試車運作,試車過程須報請環保局指導,並須環保署核准之檢測公司針對所有可能排放氣體的排放口、廠房周界進行嚴密檢測後,均符合規定,方可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的M01、M02操作許可證,且操作流程需依操作許可證所載各項規範進行,原告指摘被告未設置空氣汙染防制設備,任意排放至空氣中,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裝設的密閉集氣系統及空氣汙染防制設備,均須依照行政機關(即環保局)核准才能裝設,不能任意變更。設備操作亦須依照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並且每年均須自主定檢,送環保局備查。

二、自103年後,被告公司均接受每年一次相關環保定檢,環保局也會每年不定時檢測數次,被告所排放之氣體均符合排放標準。被告雖曾經環保局裁罰如附表二紀錄(下稱附表二)所示,然被告已改善通過複查,其中109年11月30日該次檢測,環保局於廠房東方偏南位置採檢,因當天吹西南風,該處為廠房上風處,且被告公司發現採擷之異味與被告產製氣味不同,當場提出異議,惟稽查人員不採納,雖檢測數值超標為242,環保局開罰90萬元,然經被告公司訴願後,原處分裁定已經撤銷,至兩個月後稽查人員另裁罰75萬元部分,因當天被告未有異氣體飄散廠房外,且當時有數輛機車從採樣點旁經過,被告認採樣瑕疵,已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外於110年期間環保署、環保局共採樣8次以上,被告所排放之氣體均符合排放標準,足證原告所述不實。況異味檢測只選一點即「異味最濃」之處作為採樣點,未針對背景濃度做檢測,歷年採樣點均於下風處,並未通過原告的土地建物,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侵害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應先提出被告排放臭氣飄散至原告等人之土地、建物等之依據,並提出原告確實受害之證明。原告以概括臆測而為本件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廠地設立工廠經營飼料製造業、肥料製造業(原證3,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分別領有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之彰化縣政府110年4月20日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0000-00號操作許可證(原證4,本院卷一第43-54、151-162頁)、飼料製造程序(M02)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16日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0000-00號操作許可證(原證5,本院卷一第55-69、163-177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0-281頁),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參前引卷證),當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違法排放超標之空氣污染物,遭環保局分別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20萬元、1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90萬元、75萬元罰鍰,累計違規次數高達11次等語。被告除提出如附表二之裁罰及訴願結果紀錄(本院卷一第437頁),辯稱附表二編號9、10經其訴願後業經撤銷原處分,及附表編號11經其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外,對於其他遭裁罰結果並不爭執,故被告確曾遭環保局裁罰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又附表二編號11雖經被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業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5月31日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足認被告確曾遭環保局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裁罰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及編號11所示,總共9次,而有該等違法排放超標之空氣污染物事實。被告辯稱其無原告主張之違法排放超標之空氣污染物事實云云,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洵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4條、第7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之附表一規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1)50」。查被告自93年起至110年間,確有多次違法排放超標之空氣污染物之事實,而遭環保局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及編號11所示總共9次之事實,業據前述。又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確在被告廠地旁邊,有其提出之地籍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多次違法排放超標之空氣污染物,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於被告廠地所設置鋼爐蒸氣產生程序(M01)、飼料製造程序(M02)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異味污染物排放周界標準值50者,不得侵入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建物,當屬有據。至原告雖就被告上開違法排放超標之空氣污染物事實,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被告廠地所設置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飼料製造程序(M02),應加裝密閉集氣系統及空氣汙染防制設備部分(即原告聲明第一項),因原告之聲明必須達到具體、明確、可以強制執行之程度,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並未明舉所謂「密閉集氣系統及空氣汙染防制設備」究竟為何?遑論進一步證明被告加裝該等設備後確能有效降低空氣污染達到標準值以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空氣污染(包括臭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謝進完主張其居住在被告廠地旁邊,有其提出之地籍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2頁)。

又被告自93年起至110年間,確有多次違法排放超標之空氣污染物之事實,遭環保局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裁罰附表二編號1至8及編號11總共9次之事實,業據前述。則依社會通念,原告謝進完主張被告多次違法排放超標之空氣污染物,已造成其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當屬可信;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當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謝進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有損害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應屬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謝進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謝進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25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謝進完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謝進完表明仍要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2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於被告廠地所設置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飼料製造程序(M02)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異味污染物排放周界標準值50者,不得侵入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建物;及原告謝進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進完1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一: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原告 所有土地地號 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請求金額 謝進完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村鄉○○村○○路000巷0號 1元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瑞堂 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 無

附表二:被告整理之遭環保局裁罰及訴願結果(引自本院卷一第437頁)編號 處分日期 罰款 訴願結果 改善情形 備註 0 93年1月8日 10萬元 訴願駁回 限期內改善完成 環保局通過複查 0 93年8月12日 20萬元 訴願駁回 同上 同上 0 94年11月24日 10萬元 訴願駁回 同上 同上 0 95年8月11日 40萬元 訴願駁回 同上 同上 0 99年3月30日 10萬元 訴願駁回 同上 同上 0 100年8月22日 10萬元 訴願駁回 同上 同上 0 103年2月12日 10萬元 訴願駁回 同上 同上 0 103年7月22日 10萬元 未訴願 同上 同上 0 104年8月10日 20萬元(原處分撤銷) 訴願成功 同上 同上 00 110年3月23日(按應為同年月29日) 90萬元(原處分撤銷) 訴願成功 同上 同上 00 110年7月5日 (按應為同年月20日) 75萬元 訴願駁回 同編號10 目前正在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按經該院110年度訴字第327號駁回確定)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