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洪秋榮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蕭鴻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8074.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940/8074、被告應有部分為6134/8074,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伊在系爭土地西側建有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農舍,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回函稱如伊分得系爭土地1940平方公尺,可變更該農舍之使用執照套繪範圍,是系爭土地應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並請求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8日二土測字第114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甲案),以保留伊之地下抽水機、自來水錶並留設前往農舍後方耕作之通道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分割,但系爭土地僅有西側臨路,分割方案兩造應平分西側臨路寬度實屬公平,甲案留給伊之道路寬度不足使伊日後在分得部分興建農舍,對伊不公,且伊之應有部分顯然大於原告,兩造平分道路寬度應屬公平,請求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8日二土測字第114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下稱乙案)分割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再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
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其上建有原告經合法申請之農舍,領有71年二鎮建字第8278號農舍使用執照、70年二鎮建字第16965號建造執照在案,本案套繪管制之建築基地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塗子崙段塗子崙小段217-813地號),其他耕地為詹厝段1143地號(重測前為塗子崙段詹厝子小段97-117地號),上開2筆土地整筆套繪管制等情,此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11年9月23日二鎮建字第1110016703號函及檢附之使用執照存根、建築執照竣工圖在卷為憑(見卷第79至153頁),堪認系爭土地上已有具使用執照之農舍,受套繪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依上開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原告雖主張分割完畢後,其得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套繪管制範圍至其分得部分,故系爭土地依法仍得分割等語,並以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11年12月9日函為據(見卷第181頁)。查上開函文雖稱:如系爭土地分割為1940平方公尺,與詹厝段1143地號面積1349平方公尺,合計為3289平方公尺,依此分割方案分割後,宜由農舍所有權人依規定向本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之使用範圍即為套繪範圍等語。然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明文規範「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原告自需先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分割,而非分割後再解除套繪管制,是原告主張顯與上開法規不符,難認可採。
㈢況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已興建領有使用執照農舍
之農業用地,需符合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者,始得解除套繪管制;同條第4項「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均規定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最少應達2500平方公尺,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如僅分得1940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規定得否解除套繪管制尚有疑慮。則系爭土地既經原告申請興建農舍,而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套繪管制在案,迄未解除,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不得分割。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經申請興建農舍,並領有使用執照,迄未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自應受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無從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