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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侯鳳娥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黃崇恩(即黄學輝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秀枝(即黄學輝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崇瑤被 告 陳萬吉訴訟代理人 陳柏勲被 告 陳春如(即陳原凱之承受訴訟人)

陳詩羚(即陳原凱之承受訴訟人)

陳隆益(即陳原凱之承受訴訟人)

陳欽錫(即陳原凱之承受訴訟人)兼下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穩竹 住彰化縣○○市○○路00號被 告 陳錦鐘(即陳權力之承受訴訟人)

鄭依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被 告 陳信通

陳柏松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兼下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宏被 告 陳宇潔(原名:陳正杰)

陳英豊

陳文筆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維被 告 張鴻圖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崇恩、王秀枝應就其被繼承人黄學輝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00分之11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8日彰土測字第26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黄學輝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

為黃崇恩、王秀枝乙情,有原告所提黄學輝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9頁),復有本院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見回證卷第107、111頁;本院卷一第31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權力於113年3月3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張秋月、陳麗英、陳景鈁、陳錦鐘乙情,有原告所提陳權力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原告具狀聲明上開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見回證卷第255至26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嗣被告陳權力所遺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陳錦鐘因分割繼承取得,並辦妥登記,故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撤回對陳張秋月、陳麗英、陳景鈁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37、139頁),合於前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㈢被告陳原凱於113年8月2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春如、陳詩羚、陳隆益、陳欽錫、陳梅枝,有原告所提陳原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67頁),是原告具狀聲明上開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見回證卷第267至27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嗣被告陳原凱所遺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陳春如、陳詩羚、陳隆益、陳欽錫因分割繼承取得,並辦妥登記,故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撤回對陳梅枝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合於前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隆益、陳欽錫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大埔段425-14地號(面積830平方公尺,彰

化市都市計畫商業區,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黄學輝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黃崇恩、王秀枝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崇恩、王秀枝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被告張鴻圖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8日彰土測字第26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被告張鴻圖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鴻圖:提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同意於分割後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黃崇恩、王秀枝:同意被告張鴻圖方案等語。

㈢被告陳萬吉、陳春如、陳詩羚、陳穩竹、陳錦鐘、鄭依芳、

陳信通、陳柏松、陳信宏、陳正宏、陳宇潔、陳英豊、陳文筆、陳志維:同意被告張鴻圖方案,同意於分割後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陳隆益、陳欽錫:同意於分割後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黄學輝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權利範圍600分之110之土地應有部分,其繼承人黃崇恩、王秀枝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5頁),則原告為合法處分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黃崇恩、王秀枝就黄學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00分之110)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實務肯認之兼有訴訟經濟之利,自應准許。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830平方公尺,呈梯形,為彰化市都市計畫商業

區,現使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為一層鐵皮建物,目前經營龍山鮮花店(未編門牌號碼),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為鐵皮造車庫,為被告陳萬吉所設,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之鐵皮造車庫,設置人及使用人均不詳,其餘土地均為空地、雜草叢生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23至131、165頁;本院卷二第125頁),且為原告及被告陳萬吉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01、308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9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在卷可參,自屬真實。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被告張鴻圖方案係以南北走向分割,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有助於土地使用。佐以原告及被告黃崇恩、王秀枝、陳萬吉、陳春如、陳詩羚、陳穩竹、陳錦鐘、鄭依芳、陳信通、陳柏松、陳信宏、陳正宏、陳宇潔、陳英豊、陳文筆、陳志維均表示同意被告張鴻圖方案,可徵被告張鴻圖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認其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又依被告張鴻圖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張鴻圖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符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張鴻圖方案即附圖、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附圖擬分配人欄編號D所載擬分配人為「黃學輝」為誤載,應更正為「黃崇恩、王秀枝(即黄學輝之繼承人)」,併予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張鴻圖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系爭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黄學輝 110/600 110/600 繼承人即被告黃崇恩、王秀枝,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2 陳萬吉 35/300 35/300 3 陳信通 55/3600 55/3600 4 陳信宏 55/3600 55/3600 5 陳柏松 55/3600 55/3600 6 陳正宏 7/540 7/540 7 陳志維 7/540 7/540 8 陳宇潔 7/540 7/540 9 陳英豊 35/900 35/900 10 陳文筆 7/180 7/180 11 陳穩竹 165/3600 165/3600 12 王秀枝 110/600 110/600 13 侯鳳娥 275/3000 275/3000 14 張鴻圖 165/3600 165/3600 15 鄭依芳 1/30 1/30 16 陳錦鐘 165/3600 165/3600 17 陳欽錫 275/12000 275/12000 18 陳隆益 275/12000 275/12000 19 陳詩羚 275/12000 275/12000 20 陳春如 275/12000 275/12000附表二:被告張鴻圖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449.58 陳萬吉、陳春如、陳詩羚、陳穩竹、陳錦鐘、鄭依芳、陳信通、陳柏松、陳信宏、陳正宏、陳宇潔、陳英豊、陳文筆、陳志維、陳隆益、陳欽錫、張鴻圖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 76.08 侯鳳娥 全部 C 152.17 王秀枝 全部 D 152.17 黃崇恩、王秀枝 (即黄學輝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