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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祭祀公業李榮東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

李忠謀李平順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張石

張大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被 告 張及

張永連張敬洲李長熙李長秀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有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石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19.07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建物,及編號H部分、面積20.54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大千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09.53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建物拆除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及與張永連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0.09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屋瓦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敬洲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53.36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長熙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F部分、面積113.21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建物,及編號G-1部分、面積42.1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長熙、李長秀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01.20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屋瓦加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總額及利息予原告,並各

自附表二所示時間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本判決第1、2、3、4、5、6項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下同

)41萬元、33萬元、33萬元、16萬元、46萬元、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1,228,568元、963,864元、968,792元、469,568元、1,367,080元、1,770,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前段部分,於原告各以7,100元、5,600元、2,700

元、7,900元、5,600元、10,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各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關於本判決第七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120元、100元、45元、131元、90元、1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每期如各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之一:被告張芳南及張永連(以下本件被告均稱其名)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張芳南、張永連應各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380元(本院卷第11頁),於112年4月6日具狀撤回張芳南之訴,經張芳南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20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張石、張大千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石、張大千、張及、張永連、張敬洲、李長熙、李長秀(下合稱張石等人)均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張石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張石等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時回溯5年之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張石等人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石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張石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所示編號A、H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張石應給付原告2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元。

㈡張大千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張大千應給付原告16,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元。

㈢張及與張永連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所示編號D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張及與張永連應各給付原告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元。

㈣張敬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張敬洲應給付原告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元。

㈤李長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所示編號F部分、G-

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李長熙應給付原告23,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

㈥李長熙、李長秀應將坐落於於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所示編

號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李長熙、李長秀應各給付原告15,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元。

二、被告部分:㈠張石、張大千:附表編號A、B、H等屋為75年颱風後所改建,

其等曾祖母張李氏烏與原告之先祖為親族,有約定以現居土地建屋使用,其等亦自張德合(於90年5月26日)過世後,繼受張德合與原告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長達150年間以交付榖物或現金方式繳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李長熙、李長秀:自先祖李良芳開始,與原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張及:伊祖先在這,有地就蓋了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張石等人應拆除附表所示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此有利於己事實證明之。⒉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石等人為附表之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以附表所示地上物占用土地逾5年以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函文、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45、267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可證(本院卷第201至245頁),又張石、張大千對此並不爭執,其餘被告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主張張石等人以附表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予採信。

⒊張石、張大千雖抗辯附表編號A、B、H房屋係因不定期租賃關

係占用土地等語,此為原告否認,應由張石、張大千舉證。經查,證人黃萬鎰就張石、張大千與告原告間之關係,證稱:(問:你有印象他們有派人來收是幾年前?你繳多少錢給他?)伊沒印象了;(問:張大千他們的稻穀是繳多少?)伊不知道;(問:姓李的公地來收稻穀錢。張大千他們是誰繳納稻穀錢?)收的人不是固定的。就是住的人會繳錢;(問:你有無看過張德合或張大千拿稻穀錢給姓李的人?)伊不知道;(問:張石、張大千跟地主間有無打契約?)伊不知道;(問:張石、張大千房屋的土地是誰在管理?)就是姓李的,有人說是李榮東,確切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4頁),可見證人並未見聞張德合或張大千交付租金之經過,亦無法指出何人代表原告前去收款及占用之土地如何計算租金,其證稱張石、張大千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並不足採。又張大千自承未繳過租金,亦無法指明收租之人或提出向原告繳納土地租金之證明,其與張石辯稱因不定期租賃關係向原告承稱系爭土地等語,自屬無據。⒋又李長熙、李長秀辯稱與原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此抗辯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張及、張永連、張敬洲(下稱張及等人)以附表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張及等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準此,原告主張張石等人以附表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堪認可信。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張石等人將附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當屬有據。

㈡張石等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本件原告主張張石等人以附表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石等人返還自起訴狀送達日回溯5年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係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自105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本院卷第189頁),參以土地位處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1段,附近住戶不多,生活機能未完整,交通尚可,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參,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原告亦以此計算被告所受利益,應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張石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11月9日或同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回溯5年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均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3、4、5、6、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及張石、張大千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敗訴之張及、張永連、張敬洲、李長熙、李長秀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一編號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地上物 占用面積 A 張石 二樓磚造建物 119.07平方公尺 B 張大千 二樓磚造建物 109.53平方公尺 D 張及、張永連 一樓磚造屋瓦建物 110.09平方公尺 E 張敬洲 一樓磚造建物 53.36平方公尺 F 李長熙 一樓鐵皮建物 113.21平方公尺 G 李長熙、李長秀 一樓磚造屋瓦加蓋鐵皮建物 201.20平方公尺 G-1 李長熙 鐵皮棚架 42.14平方公尺 H 張石 一樓磚造建物 20.54平方公尺

附表二編號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地上物 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及利息(新臺幣,元以下均捨棄) 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均捨棄)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數額 每期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數額 1 張石 附表一之編號A、H部分 21,220元【計算式:(119.07+20.54)×1,520×2%×5】,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53元【計算式:(119.07+20.54)×1,520×2%÷12】 18/100 21,220元 每期353元 2 張大千 附表一之編號B部分 16,648元(計算式:109.53×1,520×2%×5),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77元(計算式:109.53×1,520×2%÷12) 14/100 16,648元 每期277元 3 張敬洲 附表一之編號E部分 8,110元(計算式:53.36×1,520×2%×5),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5元(計算式:53.36×1,520×2%÷12) 14/100 8,110元 每期135元 4 李長熙 附表一之編號F、G-1部分 23,612元【計算式:(113.21+42.14)×1,520×2%×5=23,613,惟原告僅請求23,612元,故准以23,612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92元【計算式:(113.21+42.14)×1,520×2%÷12=393,惟原告僅請求392元,故准以392元】 7/100 23,612元 每期392元 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及利息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數額 每期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數額 5 張及、張永連 附表一之編號D部分 各8,366元(計算式:110.09×1,520×2%×5÷2),及均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各135元(計算式:110.09×1,520×2%÷12÷2=139,惟原告僅請求各135元,故准以各135元) 20/100 各8,366元 每期各135元 6 李長熙、李長秀 附表一之編號G部分 各15,291元(計算式:201.20×1,520×2%×5÷2)及均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各254元(計算式:201.20×1,520×2%÷12÷2) 27/100 各15,291元 每期各254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