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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泳丞訴訟代理人 許宜嫻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芫琿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蘇泳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517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楊○○部分之備位聲明,既於第一審因先位之訴部分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楊○○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乃原審於認定上訴人該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疏未就業生移審效力之備位聲明加以裁判,在程序上已難謂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起訴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因此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而以「備位聲明」請求另一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先位聲明有理由,而就備位聲明未予裁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如為合法時,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倘上訴審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應就備位聲明加以裁判,故備位聲明於對先位聲明提起合法上訴時,亦發生移審之效力。

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聲明之價額即155萬元核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