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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被 告 黃富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6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朋友關係,於同一社團擔任幹部,

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惟被告卻無端興訟,除了對原告提起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訴訟,亦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因被告無端興訟,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且使原告婚姻、家庭破裂,原告與其子無法共同生活,分隔兩地。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100萬元到底是多還是少,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㈡查被告於107年9月11日,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提起刑事告訴,指稱「黃金銓、A女、吳德坦、趙幼氣於107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在黃金銓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向當時在場之友人王智雄、王秋燕、郭佳怡、陳碧美等人陳述前案之不實言論;及於107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吳德坦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向當時在場之友人莊素斐、陳誌平、王智雄、王秋燕、郭佳怡、陳碧美等人陳述前案之不實言論」,復於107年11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偵查佐劉俊男表示,黃金銓、A女、吳德坦、趙幼氣在上開時、地有前揭不實言論,並對其等提出誹謗罪告訴等情,有被告之刑事告訴狀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283號卷第11至18頁)。惟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228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憑,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㈢次查,上開被告指述原告涉有誹謗罪之事實,被告經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公訴,被告並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誣告之手段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洵可認定,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已造成對原告之人格貶抑,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迄未表示歉意,且旁及司法機關,致生後續刑事及民事訴訟,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程度非輕,原告在精神上應受有痛苦。衡諸被告現於彰化監獄在監服刑,併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其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金額並未超過五十萬元,依法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