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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黃嘉玲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園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曾富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向本院與被告提出正本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復按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5日起訴時、111年8月26日追加聲明狀(卷第43頁)、111年9月6日追加聲明狀(經補正;卷第107頁)、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聲明全部如下:

㈠請求確認公園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5月18日下午七點三

十分召開之社區說明會會議記錄中的第一點決議,決議無效(惟查,此聲明與原告所提附件一所載之日期似有不符;卷第17頁)。

㈡社區守衛之任用由管委會自行對外招募聘請。

㈢本屆管委會規約修訂版,此修訂版本未經過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開會投票表決通過,規約中(第二頁)第三條第三項第七點:每一經費額度超過三萬元之個案,應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但管理服務費用不在此限。及其他經過現任管委會修改過的條文請求認定無效(卷第49頁)。

㈣111年8月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第一點更改

管委會委員人數之決議(五人改為七人),未經過社區全體區權人開會投票表決通過,此決議請求認定無效(卷第60頁)。

㈤110/09/11區權會開會紀錄,此會議記錄第三點與監視器設備

相關決議因與會人數不足故決議無效,管委會亦不能使用區權人之公積金支付與該決議相關的任何費用(卷第181頁)。

㈥前任守衛黃小姐於111/09/21無故被管委會要求保全公司換掉

,黃小姐向管委會所要求之遣散費,未經所有區權人開會同意前,管委會不能使用區權人之公積金支付此筆遣散費。

四、次查前開原告所提之訴之聲明,不僅用字遣詞及格式與實務有所不符而有瑕疵,亦顯無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而得成為判決主文之性質,縱將來依此聲明而判決原告勝訴,更無從為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即無實益,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庭期,以言詞闡明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惟為免原告怠於促進訴訟之義務,爰並以本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