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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蕭美足

蔡彩娥賴貴香蕭美花劉玉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賴明清

陳勇誌陳金賜張明鉦蕭春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明清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6.24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76元。

被告陳勇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46.18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041元。

被告陳金賜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20.85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22元。

被告張明鉦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20.80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19元。

被告蕭春隆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使

用人欄關於「蕭春陸」之記載,應更正為「蕭春隆」 )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66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84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元為被告賴明清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賴明清如以新臺幣204,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3,000元為被告陳勇誌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勇誌如以新臺幣1,510,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000元為被告陳金賜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金賜如以新臺幣681,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000元為被告張明鉦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明鉦如以新臺幣680,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4,000元為被告蕭春隆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蕭春隆如以新臺幣1,362,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具體位置待測量後補呈)。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上開地上物之日止,各按月給付每位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總計3萬元,計算式:1,200元×5(原告人數)×5(被告人數)=3萬元);備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各1,200元(見本院卷第11、13頁)。嗣原告具狀撤回備位聲明,並依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結果,更正被告占用建物之範圍及面積,且按建物占用土地面積比例,擴張或減縮請求各名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月給付原告總額3萬元,乘以各該建物占用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再除以5,作為各名原告請求金額)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蕭美足、蔡彩娥、賴貴香、蕭美花、劉玉規等5人所共有(下合稱原告,單稱其姓名),權利範圍各5分之1。訴外人徐維種於8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並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單稱編號建物),各出租與被告蕭春隆、張明鉦、陳金賜、陳勇誌、賴明清(下合稱被告,單稱其姓名)。嗣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徐維種,推由蕭美足1人於99年4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自簽約日起,系爭建物歸屬原告所有。嗣原告與徐維種間租賃關係於111年2月28日終止,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上開房地,並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擇一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系爭建物,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5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維種於81年6月間,向訴外人承租同段233地號土地(下稱233地號土地),並向訴外人張世義承租系爭土地,在該2筆土地上興建無門牌號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被告自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向徐維種承租使用,其等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因系爭土地及233地號土地之地主均調漲租金,徐維種僅續租233地號土地,而未續租系爭土地,嗣徐維種於111年3月間死亡。原告係於99年1月28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未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亦未提出完稅證明,可見系爭建物仍屬徐維種之繼承人所有,原告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離。縱認原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因未取得所有權,亦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所有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違章建築或排除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208、210至211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

㈡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徐維種,並由蕭美足簽訂租賃契約,其後租賃關係於111年2月28日終止。

㈢徐維種於81年6月間向訴外人承租233地號土地,向張世義承

租系爭土地,在該2筆土地上興建無門牌號碼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分別將A、B、C、D、E建物出租與蕭春隆、張明鉦、陳金賜、陳勇誌、賴明清。其等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㈣徐維種於111年3月間死亡,徐金宗為其繼承人之一。㈤A、B、C、D、E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為41.66、20.8

、20.85、46.18、6.24平方公尺,共計135.7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否請求被告遷離

返還建物?㈡若肯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

易、讓與之標的。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係由徐維種於81年6月間興

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㈢項)。原告主張徐維種於99年4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時,約定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蕭美足與徐維種簽訂之租賃契約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341至347頁)。依該契約書第19條第3款載明「自簽約日(即99年4月1日)起,地上物(含建築)歸甲方(即出租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然據證人徐金宗(即徐維種之子)到庭證稱:該租賃契約書蓋印之印章係徐維種所有,應係其簽訂。徐維種承租2筆土地,在其上興建連棟之鐵皮建物,徐維種有同意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移轉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可見徐維種確有與原告約定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縱然因未經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可移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業已經由徐維種之讓與,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被告辯稱原告未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仍屬徐維種之繼承人所有云云,係不足採。又行政機關課賦稅捐僅屬行政上管理事項,不得此之作為建物權利移轉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不動產移轉之完稅證明,其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受讓人雖因違章建築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能,因未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在為建物處分或換價行為上受有若干限制,此外,於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則與所有權無異。故事實上處分權人於遭受他人不法侵害其自由使用、收益違章建築時,應許其類推適用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不動產或排除侵害,始謂公允。是被告辯稱縱認原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云云,為不可採。

⒊查被告自陳因系爭土地及233地號土地之地主均調漲租金,徐

維種亦隨之調漲建物租金,嗣因徐維種未向原告續租系爭土地,故再調降租金。又徐維種於111年3月間死亡,其等未向徐維種之繼承人續租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8、209至210頁)。證人徐金宗亦證稱:徐維種去世後,我及其他繼承人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故未再出租系爭建物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可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於徐維種與原告終止租約後,亦隨之終止。又被告自陳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其等復未能說明有何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權利,則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既無正當理由,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已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春隆、張明鉦、陳金賜、陳勇誌、賴明清,分別自A、B、C、D、E建物遷出騰空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離系爭建物部分,則無庸審酌。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其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3月1日(即原告與徐維種終止租賃關係之翌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無權占用房屋所受

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限制租金之規定,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因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分別開設服飾店、食品材料行及豬肉攤等商店,且系爭建物約位在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段及信義三路交叉口處,交通便利,且對面為社頭鄉攤販市場,周圍商業機能繁榮等事實,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且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畫面足佐(見本院卷第45、71頁)。是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係作為營業使用,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甚明。

⒋系爭土地位處交通便利、周圍商業機能繁榮之地區,業如前

述,且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供營業所用,依社會常情,其等需給付租金數額,自較一般住宅區租金為高。查依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39頁),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即以每月租金2萬元出租系爭土地與徐維種。衡之近年來不動產價值漲幅甚高,則原告於相隔近12年後,主張調高租金,應無違市場交易狀況。又據證人徐金宗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租金原為2萬元,原告欲提高租金,徐維種提出以3萬元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堪認本件原告請求以每月總額3萬元,乘以被告使用建物占用基地面積之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係可採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述如下:

①蕭春隆部分:

查蕭春隆使用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1.66平方公尺,按每月租金總額3萬元,乘以A建物占用基地面積比例計算,復平均分由5名原告受領,原告各得請求蕭春隆按月給付1,842元(計算式:30,000元×4166/13573÷5=1,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每月給付總額為9,210元(計算式:1,842元×5人=9,210元)。復參以蕭春隆自陳其前向徐維種承租坐落233地號土地部分之鐵皮建物,每月租金為1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較之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達2倍以上,故認原告請求蕭春隆應按月給付原告各1,842元,應予准許。②張明鉦部分:

查張明鉦使用之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0.8平方公尺,按每月租金總額3萬元,乘以占用基地面積比例計算,原告各得請求張明鉦按月給付919元(計算式:30,000元×2080/13573÷5=919元)。參以張明鉦自陳其與徐維種原約定每月租金調漲為16,000元,因徐維種僅與233地號土地地主續約,未向原告續租系爭土地,故租金降為1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且有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67、269至281頁),足見張明鉦就坐落系爭土地之B建物,原與徐維種合意之租金數額為5,000元(計算式:16,000-11,000=5,000)。則原告請求張明鉦按月給付原告各919元,合計每月給付4,595元(計算式:919元×5人=4,595元),未逾上開約定數額,無違市場行情,應予准許。

③陳金賜部分:

查陳金賜使用之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0.85平方公尺,按每月租金總額3萬元,乘以占用基地面積比例計算,原告各得請求陳金賜按月給付922元(計算式:30,000元×2085/13573÷5=919元)。參以B、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相當,而張明鉦就坐落B建物原與徐維種合意租金數額為5,000元,如前所述,故認原告請求陳金賜按月給付原告各922元,合計每月給付總額4,610元(計算式:922元×5人=4,610元),應與市場行情無違,亦應准許。

④陳勇誌部分:

查陳勇誌使用之D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8平方公尺,按每月租金總額3萬元,乘以占用基地面積比例計算,原告各得請求陳勇誌按月給付2,041元(計算式:30,000元×4618/13573÷5=2,041元)。參以陳勇誌自陳其與徐維種原約定每月租金為31,000元,因徐維種僅續租233地號土地,未向原告續租系爭土地,故租金降為2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且有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295頁),足見陳勇誌就坐落系爭土地之D建物,原與徐維種合意租金數額為10,000元(計算式:31,000-21,000=10,000)。是原告請求陳勇誌應按月給付原告各2,041元,合計每月給付總額10,205元(計算式:2,041元×5人=10,205元),與上開約定數額相近,應大致符合市場行情,係屬適當。

⑤賴明清部分:

查賴明清使用之E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24平方公尺,按每月租金總額3萬元,乘以占用基地面積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賴明清按月給付276元(計算式:30,000元×627/13573÷5=276元),應屬適當,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蕭春隆、張明鉦、陳金賜、陳勇誌、賴明清,分別自A、B、C、D、E建物騰空遷出,將占用建物返還與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名原告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一: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元:新臺幣)建物編號 使用人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比例 按月應給付各名原告之 金額 按月應給付原告之總額 A 蕭春隆 41.66 41.66/135.73 1,842元 9,210元 B 張明鉦 20.80 20.80/135.73 919元 4,595元 C 陳金賜 20.85 20.85/135.73 922元 4,610元 D 陳勇誌 46.18 46.18/135.73 2,041元 10,205元 E 賴明清 6.24 6.24/135.73 276元 1,380元 共計 135.73 135.73 6,000元 30,000元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 訟費用負擔比例 蕭春隆 4166/13573 張明鉦 2080/13573 陳金賜 2085/13573 陳勇誌 4618/13573 賴明清 624/13573 總計 1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