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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鐘珮鈴

謝志武林祥雲許琬苓王俊夫施美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克彥律師

林佑勳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朝量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22日彰土測字第4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在前項通行權土地範圍內,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L1、L2、C1、C2、C3、C4、C5之地上物拆除,且應容忍原告及其承租人、親友、訪客之人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6,29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萬8,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許雲英於本院審理中,以民國112年7月18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第329頁),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收受上開撤回狀,且於期日到場同意撤回(本院卷第361頁),是原告許雲英撤回起訴確定,已非本件當事人。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或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22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103-223地號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且應容忍原告及其承租人、親友、訪客之人車通行,不得在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人之通行之行為等。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或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告支付通行權償金,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難認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在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起反訴原請求反訴被告應各自107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7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以下聲明(本院卷第3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兩造亦均無異議,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楊木煌所有,且經彰化縣政府編定為彰化縣彰化市彰和路1段73巷通道(下稱73巷)。於81年1月27日,訴外人美加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美建設公司)於包括附表所示土地上(下稱原告土地)興建富貴園社區建案(下稱富貴園社區)即包括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已向楊木煌取得使用系爭103-223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興建系爭建物暨車道通行之用,並據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且於82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嗣後被告輾轉自訴外人即其兄楊朝任受贈取得系爭103-223地號土地。因上開經過,及被告自82年起或更早之前即居住於系爭103-223地號土地附近之同段3904、3918建號建物,並經常通行系爭103-223地號土地,已明知原告得通行系爭103-223地號土地,卻於111年1月24日,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車庫門口設置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22日彰土測字第4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電動柵欄機、障礙物等地上物,以阻擋原告通行,且日後若發生災害,原告人車均無法自車庫移動脫免危難,已侵害原告之人身、行動自由及財產等權利。又系爭103-223地號土地早已鋪設水泥柏油道路,且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道路養護,長期供原告等人通行,被告自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不得阻擾原告通行。爰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L1、L

2、C1、C2、C3、C4、C5之障礙物拆除,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承租人、親友、訪客之人車通行,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前述人等人車通行之行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103-22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並非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為被告所有同段103-4、103-220、103-22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不得為通行使用。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做為美加美建設公司建築使用之同意書,與通行使用之道路同意書不同,且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原告無關,被告係贈與取得系爭103-223地號土地,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能拘束被告。縱原告得主張通行系爭103-223地號土地,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已建造完成,且系爭建物已有彰和路一段77巷1弄(下稱77巷1弄)可對外通行,系爭103-223地號土地之借用目的已完成,被告亦得以民事答辯狀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所提訴外人李天星出具之聲明書,並無證據能力,且與本案無關。又如前述,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供美加美建設公司建築系爭建物使用,並非供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原告通行、停車、建築遮雨棚之用,原告上開行為已阻礙被告通行亦危害被告安全,經被告另案訴請原告排除侵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兩造另案排除侵害事件),是原告本件請求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如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系爭103-223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而償金之計算,以原告通行系爭103-22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4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申報地價3,040元計算,每年應為4萬0,736元,又除反訴被告謝志武、林祥雲為共有外,其餘均為一人,故為五組人,即每組人每月應給反訴原告679元(計算式:3,040元×134平方公尺×10/100÷5)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⑴鐘珮鈴、⑵謝志武、林祥雲、⑶許琬苓、⑷王俊夫、⑸施美葉應各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反訴原告679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反訴被告乃依反訴原告之父親楊木煌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03-223地號土地,並非主張袋地通行權,亦未因此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並無理由等語。

㈡、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66-26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原告鐘珮鈴是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7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謝志武、林祥雲是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7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三、原告許琬苓是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7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原告王俊夫是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7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五、原告施美葉是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7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六、系爭103-223地號土地為彰和路一段73巷通道,兩側均為住家,向北可連接至彰和路一段。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系爭103-223地號土地原為楊木煌所有,其後依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木川(被告之叔)、楊朝任(被告之兄),復於104年4月13日贈與被告,並於104年4月22日辦竣移轉登記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5頁),且有系爭103-2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9頁),亦堪信屬實。

二、本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103-22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予建商作為建築物對外通行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性質上固屬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即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或受讓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或受讓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或受讓土地者之權益,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美加美建設公司於81年間建造之富貴園社區建案,原設計前方為步行階梯,汽機車則經由後方73巷通行,由美加美建設公司於81年間取得楊木煌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以系爭103-223地號土地供作系爭建物或富貴園社區建案之通路使用。又美加美建設公司提出上開資料,申請富貴園社區建案之建築許可時,經彰化縣政府建管機關認定系爭103-223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據以指定為建築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117頁),及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81年2月28日彰工字第2730號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9年12月16日彰市工務字第1090052281號函(本院卷第121-127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調取之(81)彰工管(建)字第16201卷建造執照及(82)彰工管(使)字第40652號使用執照卷宗內容相符。且經本院函詢結果,彰化縣政府函覆系爭103-223地號土地依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內容,係作為6公尺現有道路,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2日府建管字第111046307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9頁)。參諸富貴園社區建案建造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第11條第1款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㈠土地登記簿謄本。㈡地籍圖謄本。㈢土地使用同意圖(限土地非自有者)」,且被告亦不否認楊木煌曾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美加美建設公司興建富貴園社區建案,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被告辯稱系爭103-223地號土地並非現有巷道,且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供建商在建築系爭建物時使用,並非供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原告通行之用云云,核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無可採信。則依上開事證資料,參之系爭103-223地號土地於富貴園社區建案興建前業經編定為73巷通道供人通行使用,及富貴園社區建案自82年建築完成迄今近30年,且被告亦長久居住於系爭103-223地號土地附近之同段3904、3918建號建物,並經常通行系爭103-223地號土地,足認被告於受贈系爭103-223地號土地時,已然明知系爭103-223地號土地供富貴園社區建案承購戶(含原告在內)公然繼續對外通行已逾20年以上,暨參酌被告乃自其父、兄依序輾轉受讓取得系爭103-223地號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考量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應屬合理可採,兩造另案排除侵害事件,亦同此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5-357頁),堪為佐證。

被告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其無須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系爭103-22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103-4、103-220、103-22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不得為通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已建造完成,且系爭建物已有彰和路一段77巷1弄可對外通行,系爭103-223地號土地之借用目的已完成,其亦得以民事答辯狀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本件請求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103-223地號土地雖為被告所有同段103-4、103-220、103-22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然建築法第11條第3項雖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然此並未限制法定空地不得供作通行使用,此觀被告自己亦經由系爭103-22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自明。又所謂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係指借用人因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父楊木煌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103-223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用時,並未定有期限,且依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富貴園社區建案原始規劃設計目的及現存使用狀況,尚難認其使用系爭103-223地號土地之借用目的已完成,被告尚不得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提起本訴,乃因被告禁止其等通行系爭103-223地號土地,故而起訴確認其對系爭103-22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核其所為,當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㈤、原告得依被告之父楊木煌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03-223地號土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否認原告之通行權,且以如附圖所示編號L1、L2、C1、C2、C3、C4、C5之電動柵攔機、障礙物等地上物妨害原告通行,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且應容忍原告及其承租人、親友、訪客之人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當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其父楊木煌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其得通行系爭103-223地號土地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103-2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在前項通行權土地範圍內,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L1、L2、C1、C2、C3、C4、C5之地上物拆除,且應容忍原告及其承租人、親友、訪客之人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關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確認之訴,性質並不適於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如本院認定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03-22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系爭103-223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其自得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姑不論反訴被告主張被告之父楊木煌前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受有200萬元之對價,依本院前開說明可知,本院認定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03-22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乃因反訴原告應受其父楊木煌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並非基於袋地通行權,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於法不合,自屬無據。且反訴原告自陳系爭103-22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103-4、103-220、103-22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依本件情節而論,實難認反訴被告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通行系爭103-223地號土地,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之父楊木煌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03-223地號土地,並非基於袋地通行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⑴鐘珮鈴、⑵謝志武、林祥雲、⑶許琬苓、⑷王俊夫、⑸施美葉應各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反訴原告679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編號 所有人 土地地號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 建物 ①建號 ②門牌:彰和路1段77巷1弄 備註 1 鐘珮鈴 103-249、 103-258 ①4875 ②5號 2 謝志武、林祥雲 103-259 ①4876 ②7號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3 許琬苓 103-260 ①4877 ②9號 4 王俊夫 103-261 ①4878 ②11號 5 施美葉 103-262 ①4879 ②13號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22日彰土測字第4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