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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莊子賢律師被 告 黃世恩被 告 黃奇山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黃世恩之債權人,黃世恩對被告黃奇山負有新台

幣(下同)60萬元之債務,故黃世恩以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黃奇山作為擔保。後黃世恩之另一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1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1年4月26日實行分配,而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併入,黃奇山亦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抵押權已於111年3月23日以「法院囑託塗銷」為登記原因塗銷。然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1日發文予原告,告知黃奇山所提出之債權文件有疑,請原告另行提出訴訟。而黃奇山對於黃世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債權是否得以受償,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閱卷後得知黃奇山與黃世恩為祖孫關係(應為姪孫關係

),黃奇山主張黃世恩於106年9月1日向其借款60萬元,並同時開立借據與簽發同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上開借據及本票之日期,與他項權利證書所登載之欄位「擔保債權及種類」之日期不符,已屬有疑。而上開借據及本票亦僅能表徵被告間似有達成借貸之合致,可黃奇山並無進一步提出曾交付金錢之證明或匯款紀錄,說明其金流情形,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縱然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但若無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亦實難肯認被告間已合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由反面解釋,發票人即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黃世恩開立系爭本票係基於向黃奇山於106年9月1日之借款,被告二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惟黃奇山未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舉證交付金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消費借貸關係既未成立,系爭本票之債權當然不存在,故立於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審理一致性之目的,原告請求確認黃奇山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⑴確認黃奇山就黃世恩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106年鹿登資字第050220號收件,於106年9月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黃奇山所執有黃世恩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奇山答辯:

1.黃奇山於106年9月1日借款現金60萬元予其旁系姪親即黃世恩,未約定利息,並約定5年後即111年9月1日即須還款,且黃世恩仍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黃奇山與黃世恩因而於隔日即106年9月2日至王銘輝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因王銘輝地政士稱為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6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需有其他證明文件較為妥適,黃世恩因而於當日即106年9月2日補簽立借據,其上約定黃世恩承諾於111年9月1日前返還借款60萬元予黃奇山,並於同日補簽系爭本票供黃奇山擔保,當日王銘輝地政士即為黃奇山與黃世恩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並於106年9月5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而後黃世恩之另一債權人裕融公司於11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1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1年4月26日實行分配,上開分配表並將黃奇山之債權列爲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應優先受償,黃奇山債權原本60萬元全數分配受償,系爭抵押權亦於111年3月23日以「法院囑託塗銷」為登記原因塗銷,嗣黃奇山經通知得領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604,800元,因逾期未領取,經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存字第370號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畢清償提存,執行法院亦請黃奇山補正系爭土地普通抵押權有關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即「106年9月1日消費性借款」之債權證明文件,且說明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9月2日,為何非上開登記內容所擔保債權所記載之106年9月1日,黃奇山前已陸續具狀向執行法院補正說明:因伊借款60萬元予黃世恩當下未要求黃世恩簽立借據及本票,係至隔日即106年9月2日至王銘輝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事宜,經王銘輝地政士提點黃奇山,方要求黃世恩補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因而借據簽立日期及本票發票日方為106年9月2日,而由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即擔保債權額為6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消費性借款、債務清償日期為111年9月1日、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均無,與上開借據、本票之到期日、金額均符合,可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係上開借據、本票所指之借款,執行法院並已通知黃世恩到庭訊問,經黃世恩證述綦詳,因而執行法院方以111年8月25日彰院毓110司執戊字第57143號函認定「受取人黃奇山補正完畢,已符合領款要件。」,同意抵押權人黃奇山領取本院111年存字第370號提存款本息,黃奇山業於111年9月8日領取上開提存款完畢。

2.黃奇山與黃世恩於106年9月2日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事宜時,黃世恩尚未遭他人強制執行,其並無簽立虛偽借據及本票之動機存在。況黃世恩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予黃奇山之權利範圍僅有應有部分,黃奇山亦無從預見系爭土地日後有遭他人拍賣而得受償之情形,可證黃奇山確有借款現金60萬元予黃世恩,黃世恩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黃奇山與黃世恩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執行清償,其債之關係即已消滅,自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殊不因係債務人任意清償,或由法院為強制執行清償,而有所不同。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原告於訴之聲明一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於訴之聲明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由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本票所指之借款,黃奇山除未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外,系爭本票之正本亦於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交付執行法院收執,黃奇山對黃世恩之債權既已完全受償,黃奇山實無可能,亦無必要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益見原告就訴之聲明二部分實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世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黃世恩之債權人,黃世恩以其對黃奇山負有60

萬元債務,而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奇山作為擔保。經黃世恩之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1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1年4月26日實行分配,而原告聲請併案執行(111年4月20日具狀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黃奇山亦聲明參與分配(111年3月11日具狀),系爭抵押權已於111年3月23日以「法院囑託塗銷」為登記原因塗銷,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1日發文予原告,告知黃奇山所提出之債權文件有疑,請原告另行提出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987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執行事件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他項權利異動索引、黃世恩所簽60萬元借據、系爭本票等為證,且為被告黃奇山所不爭執,另被告黃世恩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黃奇山辯稱系爭抵押債權已分配受償完畢,系爭抵押權

於111年3月23日以「法院囑託塗銷」為登記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本票所指之借款,黃奇山已將系爭本票提出交付執行法院,黃奇山經通知得領取分配款604,800元,因逾期未領取,經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存字第370號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畢清償提存,通知黃奇山補正,並通知黃世恩到庭訊問,而於111年8月25日彰院毓110司執戊字第57143號函認定「受取人黃奇山補正完畢,已符合領款要件。」,黃奇山已於111年9月8日領取提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25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參酌,應為可採。

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已塗銷,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抵押債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本票已經黃奇山交付執行法院,黃奇山未持有系爭本票,亦無從行使票據上權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係對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黃奇山就黃世恩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106年鹿登資字第050220號收件,於106年9月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黃奇山所執有黃世恩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表一編號 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16分之1 106年鹿登資字第050220號 106年9月5日 黃奇山 全部 60萬元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109857分之6866附表二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黃世恩 WG0000000 106年9月2日 60萬元 111年9月1日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