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許玉惠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原 告 陳子源
陳子輝前列許玉惠、陳子源、陳子輝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緯程被 告 陳西堯訴訟代理人 陳達仁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林銀於民國51年3月11日經訴外人劉水龍代售向訴外人劉西彬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6657.03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二林鎮挖子段153地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93/10000,下稱系爭土地),並付清買賣價金,受限於當時法規無法登記為陳林銀所有,仍以出賣人名義代表登記產權;並約定俟法令修訂能分割或持分一部登記產權時,應將前開不動產無條件過戶予陳林銀所有;若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應向該他人告知借名登記乙事,承買人應承受前開合約。而後系爭土地數度易主,歷次均有通知陳林銀,陳林銀遂陸續與訴外人胡三郎、蔡巫千代、周美英簽立類似合約,足認陳林銀與歷任承買人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89年間,由陳林銀之子陳添壽續與被告簽立原證3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約定以路旁用地與被告陳西堯交換裡面土地以作為通行之用外,同時於協議書第1條載明俟可以移轉時應無條件移轉予乙方應得持分等語,即確認陳添壽得請求移轉土地持分,與歷次合約記載「代表登記」產權之意旨相同,可徵陳添壽與陳西堯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訴外人陳林銀既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付清買賣價款,僅受限於當時法令才未辦理所有權登記,陳添壽承受陳林銀之權利,自得於法令變更後,依前開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陳添壽於103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等人,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又陳添壽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原告等人承受陳添壽之權利,原告於111年3月間聲請調解、同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涵,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持份等語。
(二)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然訴外人陳添壽與被告陳西堯簽約時,係受限於當時法規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請求權存在法律上障礙,自難認時效起算。嗣於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放寬耕地移轉之限制,僅須依據土地法及民法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久處鄉間,不諳法律,惟於時效完成前多次請求被告被告履約,更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並未在權利上睡眠,值得予以保護。又我國於110年底至111年1月間疫情依然嚴峻,厲行居家檢疫及隔離措施,司法機關亦因應改期或行遠距開庭,且原告於前開期間仍有要求被告履約,係被告一再拖延,本件應有民法第139條時效不完成之問題。再者,本件陳添壽與被告間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111年3月間聲請調解請求移轉土地持分,寓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涵,則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是本件自無時效消滅問題。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93/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玉惠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陳林銀與被告之前手等人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存在,蓋借名登記既為契約,自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然查原證2之合約書未載買賣價金為何;簽名欄原筆跡係「芸」,被粗筆改為「銀」;該合約書字跡均相同應係同一人書寫,則該合約書係當事人達成合意之契約或僅是協議中之草稿,均有未明,自難執為原告主張有利之依據,且兩造均非原證1、2合約書之當事人,無論該等合約書是否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均與兩造無關。被告對於前開合約,為善意第三人,被告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於74年向訴外人周文可購買包含坐落重測前二林鎮挖子段1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在內之不動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受保障。原告擅自以其主觀認知向善意之被告主張權利,難謂有據。至於系爭協議書係為蓋圍牆而與陳添壽交換使用土地,被告有交付修建圍牆費用予證人張源昌請其代為覓人處理,被告不識字,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並不知情。退萬步言,原告已系爭協議書主張,其請求權於原告起訴之111年5月20日,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爰為時效抗辯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6657.03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挖子段153地號),於地政機關登記由被告陳西堯於民國7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67(見本院卷第61頁)。
(二)重測前二林鎮挖子段1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7,於民國45年7月6日原登記為訴外人劉四彬所有;嗣於64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陳素琴所有;又於65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三郎所有;又於68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巫千代所有;再於72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文可所有;復於74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西堯所有(見本院卷第67至84頁)。
(三)被告陳西堯於74年9月25日與訴外人周文可簽立如本院卷第157至164頁所示之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約定承買包含重測前二林鎮挖子段1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在內之不動產。
(四)訴外人陳林銀、劉四彬、王陳素秦三人於64年5月14日簽立內容為:「立合約書人劉四彬(以下簡稱甲方)、王陳素琴(以下簡稱乙方)、陳林銀(以下簡稱丙方),三方間因土地買賣事項,經三方同意訂立合約條件如下:第一條:甲方所有土地坐落二林鎮挖子段153地號田七則0.6658公頃持分貳分之壹。其中於51年3月11日由劉水龍代行出售給丙方持分額0.0613甲。由甲方於63年12間售與乙方0.2819甲,並分別向乙、丙雙方收訖全部價款無訛。第二條: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別以持分壹部各自登記產權為乙丙方所有改將甲方所有改將甲方所有持分面積額全部以乙方之名義代表登記產權。第三條:嗣法令修訂能分割或持分壹部登記產權時,乙方應提供印章及有關產權過戶登記證件等將丙方承買之面積額產權無條件過戶為丙所有,而登記非用(另按甲、丙雙方於51.3.11日所訂立備忘錄為憑)。第四條:乙方如將承買產權售與他人時,乙方應負責向承受人聲明丙方所有產權事宜,而承受人應按本合約條件承受履行之,否則一切損失乙方應負全貴。恐口無憑特具本合約書一式參份各執一份為據。」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177頁),並經劉四彬、王陳素秦、陳林銀及見證人楊來發簽名及蓋章。
(五)訴外人周英美與陳林銀於72年6月18日簽立內容為:「立合約書人周英美(以下簡稱甲方)、陳林銀(以下簡稱乙方)雙方間因土地共有關係,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件如下:坐落二林鎮挖子路153地號田七則0.6864甲,乙方於51年3月11日向原業主承買0.0613甲,甲方於65年6月18日向原業主王陳素琴承買0.2819甲。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別登記承買持分額之產權,經雙方同意以甲方之名義代表登記產權,而登記產權之契稅登記費用由甲乙雙方按承買面積額分別各自負擔之。嗣後法令修訂能分割或持分登記產權時,甲方應提供印章及產權過戶登記應用之全部證件提供與乙方登記承買面積額之產權,但登記費用由乙方負擔之。該共有土地應繳納有關稅款按各人承買持分額各自負擔之但甲方應負責收取後統一繳納。甲方將該地持分權利額再出售他人時,甲方應負責向承買人聲明乙方所有產權事宜,而承買人登記產權時連同乙方面積額之契稅登記費得全部由承買人負責繳納之,且承買人應再與乙方另行簽定共有土地合約條件,否則一切損失甲方願負全責,但乙方不得藉故阻止甲方出售其持分額。恐口無憑特具本合約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3、177頁),並經周英美、陳林銀簽名。
(六)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添壽於民國89年9月20日與被告陳西堯簽立內容為:「立協議書人陳西堯(以下稱甲方)與陳添壽(以下稱乙方)雙方間因土地交換分管事宜等特立本協議書内容如下:㈠甲方名義土地二林鎮挖子路153地號權利範園2分之1,0.6865甲内有0.06163分(即0.00613甲)實屬乙方所有屬實,囿限於法令规定無法將乙方應有持分面積移轉予乙方,待以後可以移轉時甲方應無條件移轉乙方應得持分,不得異議,如本土地可變更為建地時甲方無條件提供乙方變更。㈡本筆土地係位於二林鎮挖子路路邊,乙方以路旁135.3平方公尺與甲方交換裡面土地相同面積土地予甲方作為通路之用,其交換位置面積如附圖。㈢本土地管理位置今後以本協議書決定分管之如本協議書可以申請法院公證或認證時雙方同意會同辦理之,有關圍牆費用每人新台幣7萬元整各自負擔。㈣本土地申請界址鑑定及爾後土地移轉分割或移轉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㈤本協議書内容係雙方親自到場喜悅訂立各不反悔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民間慣例,公平解釋之」之協議書,並於附圖標示兩造分管位置及範圍,並有「本土地為乙方陳添壽所有位置」註記(見卷第25頁)。前開協議書業經陳添壽、陳西堯及見證人張源昌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23頁、第181頁)。
(七)陳添壽為訴外人陳林銀之子;陳添壽於10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許玉惠、陳子源、陳子輝三人(見本院卷第45頁)。
(八)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8900017370號令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全文7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96年1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及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人,有無理由?2.被告辯稱其不識字、不清楚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只是為了交換土地蓋圍牆,並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添壽之意,有無理由?3.被告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原證三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時效消滅而無理由。
1.原證三協議書由被告(甲方)與陳添壽(乙方)簽訂,除第2、3條約定有交換土地面交並興建圍牆外,第1條約定:甲方名義土地二林鎮挖子段153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0.6865甲內有0.0613分屬乙方所有屬實,囿限於法令規定無法將乙方應有持份面積移轉予乙方,待以後可以移轉時,甲方應無條戒移轉乙方應得持份不得異議,如本土地可變更建地時甲方無條件提供乙方變更。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張源昌到庭證述略為:其不知道協議書第1條為何這樣寫,當初是寫這樣,但去的時候是因為以前路不好走,沒有做圍牆,其只知道有做圍牆的事,過戶的事情只有他們知道我不知道,寫協議書的時候大家都有看過內容才簽名的,第1點是他們2個都有同意才寫進去的,我只有協調圍牆的部分等語(見卷第214至216頁)。依證人之證述,已堪認陳添壽及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才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而依個人戶籍資料(見卷第121頁)顯示,被告陳西堯於36年間出生,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年約53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堪認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故被告辯稱不識字、不知道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等語,自難憑採。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本條文修正之前,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以此主張俟上開法令修正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查,依系爭協議書,兩造既約定「待以後可以移轉時」被告應無條件將持份移轉予陳添壽,則自上開法令於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後,陳添壽即已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要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然陳添壽於103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3人遲至111年3月申請調解、111年5月20日始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已逾越15年之時效。原告雖辯稱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肆虐,司法機關有遠距開庭、居家檢疫、居家隔離等措施,主張此為不可避之事由,依民法第139條,自上開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時效不完成等語。然查,111年1月至5月間,雖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政府機關因應疫情而實施相對應之措施,然司法機關仍照常辦公,縱使疫情影響,亦有視訊開庭等措施因應,司法機關甚或本院均未因疫情完全停擺或不受理當事人案件,原告並無何不能起訴之事由,自難認疫情屬於不可避之事由,而致時效不能中斷之情事,原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二)原告不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1.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即為陳添壽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以陳西堯之名義代表登記產權,待日後可移轉時,承買人應無條件移轉與借名者應得持分」,原告於111年3月間向公所申請調解其後起訴之行為,為終止借名契約,並於斯時始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主張返還請求權等語。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陳林銀與系爭土地前任地主劉四彬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以陳素秦之名義登記產權,其後再陸續與系爭土地之承買人簽立類似合約書,89年間由陳林銀之子陳添壽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原告並未敘明陳添壽如何自陳林銀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經本院曉諭後,原告於112年2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陳添壽係以買方之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再於112年3月15日當庭主張64年時陳林銀是以人頭出名購買,其實實際上土地所有權人是陳添壽(見卷第266至267頁),後於112年3月24日爭點整理狀再主張因陳林銀年事已高且教育程度低,故將系爭土地產權贈與給陳添壽(見卷第283頁),再於112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期日時主張陳林銀是將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請求權及相關交付之權利贈與陳添壽等語(見卷第311頁),原告就陳添壽如何取得陳林銀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經過,其陳述前後並不一致,而被告否認陳添壽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復未能就陳林銀、陳添壽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舉證證明,則縱使原告主張陳林銀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確實存在,仍難認陳林銀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移轉予陳添壽。是陳添壽雖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因陳添壽並未取得陳林銀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自無從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成立借名關係。
2.職是,原告主張陳添壽已以系爭協議書,與被告成立借名關係,後於申請調解或本案起訴時為終止借名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主張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被告主張時效完成而無理由,而原告因並未能證明陳添壽已自陳林銀處取得陳林銀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故亦無從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應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