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黃柏凱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等間撤銷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狀語焉不詳,無法確認被告為何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