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彭玉美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李育哲
孫嘉瑩林保全魏宏文追加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訴訟代理人 蔣尚霖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追加被告 葉欽鴻
葉俊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1月17日二土測字第204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508平方公尺)、同段1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存在。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1月17日二土測字第204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面積13.50平方公尺)鋪設鐵板溝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袋地通行權因民法第787條規定而當然發生,並非因判決而創設,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故此項訴訟為確認訴訟。惟當事人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土地經濟效用及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益等,而依職權為公平合理之裁量,確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其訴亦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1號土地),就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同鎮偉糖段1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3號土地),如圖示A部分面積116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見卷一第9頁)。嗣本件訴訟中,經原告表明追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為被告,請求被告農田水利署容忍原告在位於系爭183號土地上之山寮支線灌排系統設置鐵板(見卷一第165頁),再表明本件屬形成之訴,通行方案部分追加被告葉欽鴻、葉俊彥共有之同鎮豐田段3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0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二土測字第204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葉欽鴻、葉俊彥不得在通行範圍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見卷一第381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有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而基於同一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符訴訟經濟原則,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其追加。
三、被告葉欽鴻、葉俊彥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391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6971平方公尺,伊於106年間在系爭391號土地設立玉美畜牧場養鴨,伊於設立畜牧場時,係經由私人所有之系爭390號土地通行中和巷至公路,然系爭390號土地於110年1月31日繼承登記為被告葉欽鴻、葉俊彥所有,刨除原供通行之路面,致系爭391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
系爭391號土地南側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183、184號土地,現為灌溉溝渠及便道,該便道之寬度3.7米,道路筆直,兩旁為灌溉系統並無住家,通行至中和巷之長度約110公尺,為適當之通行方案,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5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又如民事辯論意旨3狀附圖編號D、E所示之位置,為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灌溉溝渠,為與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通行範圍相連,需設置編號D、E之鐵板,爰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附圖一編號A、B之範圍有通行權,並得設置如民事辯論意旨3狀之附圖編號D、E之鐵板(下稱通行甲案)。如鈞院認上開通行範圍並非侵害最小,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得通行被告葉欽鴻、葉俊彥所有之系爭3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有通行權(下稱通行乙案),然該通行範圍之寬度僅約2.5米至3米,不足大型飼料車進出,縱使侵害較小,然對伊而言並非適當之通行方案,如鈞院認乙案較為適當,請求被告葉欽鴻、葉俊彥容忍伊在通行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先位部分:1.確認伊所有系爭391號土地對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系爭183、1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土地面積共5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2.確認被告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在系爭183地號土地上之山寮支線灌溉排水系統設置如民事辯論意旨3狀附圖編號D之位置面積15.35平方公尺、E位置面積4.82平方公尺鋪設鐵板溝蓋。備位部分:1.確認伊所有系爭391號土地對被告葉欽鴻、葉俊彥所有系爭390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10.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2.被告葉欽鴻、葉俊彥不得在前項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得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台糖公司:原告所有之系爭391號土地,目前係做養鴨使
用,當初設立畜牧場時,係得系爭390號土地地主同意通行3米寬之私設道路,原告與系爭390地號之地主應有約定通行權,故系爭391地號土地既臨私設道路,即非不通公路之袋地,其請求通行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183、184號土地之甲案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欽鴻、葉俊彥:系爭391地號土地北側往西為中和巷之
既成道路,路寬可供貨車及自小客車通行,中和巷往西尚有10來戶住家,長年均由該巷道進出,故系爭39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該路寬不足云云,然系爭391號土地原本係種植農作物,原告購買後始經營養鴨場,而有通行大型車輛之需求,實際上系爭391地號土地無須通行其北側往東之系爭390號土地,系爭390號土地面積不大,其上為伊們務農的小徑,如供原告通行,面積僅餘415.75平方公尺,無法從事農作生產,不同意原告主張之乙案及鋪設道路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農田水利署:原告應依據農田水利法、農田灌溉排水管
理辦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台糖公司的同意,伊們才會同意原告在灌溉溝渠上架設鐵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所有之系爭391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69
71平方公尺,目前為原告經彰化縣政府許可設立玉美畜牧場使用,其上設有蛋鴨舍等建物並養殖蛋鴨,系爭391地號土地北側往東為碎石田埂路,寬度僅足供機車通行,北側其餘部分為稻田;系爭391號土地北側往東則為柏油路面,寬度足供小客車通行,為中和巷之一部分;系爭391號土地南側為排水溝渠及便道,便道寬度約3.7公尺;系爭土地東西兩側均為私人農地,目前原告係在南側排水溝渠上鋪設鐵板,經由南側便道通往公路等節,有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1日回函及檢附之畜牧場審核資料,並經本院偕同原告、被告台糖公司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為據(見卷一第187至247頁,第263至297頁)。
㈡系爭391號土地應為準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易言之,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前者情形,學說上稱為袋地,例如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是,後者情形,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2.被告葉欽鴻、葉俊彥主張系爭391地號土地北側為中和巷,可往西通行連接公路,故系爭391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惟查,系爭391號土地北側中和巷往西部分,係建於私人土地之私設通路,道路彎曲且寬窄不一,最窄處寬度僅足自小客車通行,大型車輛無法進出;且中和巷需連接至太平路始為公路,而系爭391號土地北側往西行走中和巷至公路之路程彎曲,距離甚遠,反之,往東行走中和巷距公路之距離較近且筆直,然東側位於系爭390地號上之道路寬度僅足供機車通行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空照照片為據(見卷一第289、291、369頁)。而原告於系爭391號土地設立之畜牧場目前飼養蛋鴨約2萬隻,其使用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噸位8.55公噸、車寬2.25米、車長6.94米;飼料卡車為26噸、車寬2.5米、車長28.8米、車高3.78米之大型車輛等節,有車輛照片、順好農產行回函為憑(見卷一第417、419頁,卷二第45、101頁),堪信原告確有使用大型車輛進出系爭391號土地之需求。則系爭391號土地北側中和巷往西雖可通公路,然該道路寬度不足目前原告設立畜牧場所需之大型車輛通行,而北側中和巷往東,目前僅餘機車通行之寬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391號土地北側雖臨中和巷,然無論往東側或西側,均非屬適合通行之道路,以致系爭391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其情形仍應屬袋地。
3.被告台糖公司辯稱原告設立畜牧場時,係以系爭391地號土地北側之中和巷作為通行道路,被告葉欽鴻、葉俊彥之被繼承人應有容許原告通行系爭390地號土地,而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並非袋地等語。查原告申請設立玉美畜牧場時,係以系爭391地號土地北側之中和巷為通行道路一事,固有基地配置圖註明北側為產業道路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22頁),然該畜牧場申請設立時並無檢附系爭390地號土地地主之通行同意書,亦無須檢附通行道路權利證明等節,業據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1日府農畜字第1110195571號函及檢送之申請資料明確(見卷一第187至248頁),難認被告葉欽鴻、葉俊彥之被繼承人有何同意原告通行之約定。又系爭390地號土地雖有部分範圍乃屬中和巷,然經系爭390地號土地之中和巷部分,查無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資料,目前雖有鋪設柏油,但已超過10年以上未養護,路寬約2.5公尺等節,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11年4月15日二鎮建字第1110005452號函、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工管字第1110150356號函覆明確(見卷一第127、131頁),則系爭391地號土地北側雖鄰中和巷,然該處並非既成道路,亦無通行權約定,被告台糖公司上開抗辯應無理由。
㈢原告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2.查原告於系爭391地號土地經營畜牧場,經核准之設施空間為4154.14平方公尺,申請興建畜禽舍7間,飼養蛋鴨8400隻一節,有彰化縣政府109年3月6日府農畜字第1090080162號函及檢附之申請資料為據,而原告目前飼養之蛋鴨約2萬隻,其使用載運廢棄物、飼料之車輛均為大型車輛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391地號土地需通行道路之寬度,應以3公尺以上較為適合。
3.審酌系爭通行乙案之道路寬度雖亦達3公尺,然通行乙案之通行面積為110.25平方公尺,而系爭39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僅526平方公尺,如提供110.25平方公尺通原告通行,該通行範圍已佔系爭390地號土地面積之21%,剩餘土地基無利用價值,至於系爭390地號土地縱因相鄰農田進出而須供通行,其僅須提供田埂小路作為通行範圍已足,然通行乙案須開立3公尺道路,對被告葉欽鴻、葉俊彥之侵害甚鉅。再衡量系爭390地號土地、同段389地號土地均為被告葉欽鴻、葉俊彥所有,渠等如能併同使用2筆土地始能發揮系爭390地號土地之價值;如採通行乙案,將使系爭390地號土地與同段389地號土地間隔寬達3公尺之道路,阻礙2筆土地併同使用之可能,使系爭390地號土地剩餘部分畸零難以利用,對被告葉欽鴻、葉俊彥之損害甚大,而有不當。
4.反觀通行甲案雖利用系爭183、184地號土地面積509平方公尺,高於通行乙案之使用面積,然系爭183地號土地屬特定專用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目前為水溝之護岸,以該護岸通行沒有安全疑慮等節,為被告台糖公司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卷一第78頁),並有地籍謄本、現場照片為據(見卷一第21、267、269頁)。再該水溝護岸並無供耕作或為其他建築或生產使用,如做通行道路對被告台糖公司並無實質經濟上之損害,且通行甲案之通行寬度可達3.7公尺,護岸兩側為排水溝渠,並無農田、住家,而通行乙案行經之中和巷周圍仍有農田及些許農家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見卷一第263、295、297頁),如飼料車、廢棄物清理車輛以中和巷出入,亦影響道路周圍之農田、住家之安寧而有不妥,通行甲案範圍對於周遭鄰地的損害亦較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通行甲案應較適當。
5.被告台糖公司雖主張原告因超額飼養,始需大型飼料車、廢棄物車輛進入,不應以此擴大原告通行範圍云云。然縱使以原告所申請飼養蛋鴨8400隻數量衡量,亦須飼料車、廢棄物清理車輛進出,實難僅以田埂寬度通行。又審酌原告設立畜牧場之通行頻率,應有鋪設柏油道路之必要,縱使通行寬度為2.5公尺,亦會使系爭390地號土地與389地號土地遭阻隔而不利被告葉欽鴻、葉俊彥使用,是原告實際飼養數量雖與申請數量有異,然不足以認定通行乙案應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㈣原告得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鐵板: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391地號土地與系爭183、184地號土地間,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並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山寮支線灌排系統,原告為達通行之目的,必要跨越該該灌排溝渠始能連接通行甲案,是原告主張應於附圖一編號D部分設置13.50平方公尺之鐵板應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如民事辯論意旨3狀附圖編號D部分設置15.35平方公尺之鐵板,已超出原告目前所需使用之2塊鐵板範圍,有何必要性未見原告說明,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應於同段389地號土地與通行甲案之交界處設置如民事辯論意旨3狀附圖編號E之鐵板4.82平方公尺,審酌本件需通行土地為系爭391地號土地,原告請求之上開鐵板與系爭391地號土地並無連接,難認為系爭391地號土地通行所需。原告雖主張由產業道路轉進通行甲案之轉彎處寬度不足,飼料車等需多次迴轉云云,然審酌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乃以被使用人之立場為考量,非追求使用人之最大便利,原告已自陳飼料車進入通行甲案之範圍時,經迴轉後仍可轉彎進入,並非無法通行,自難因原告主張一次轉彎進入之方便性,遽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系爭183、1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存在。㈡被告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13.50平方公尺)鋪設鐵板溝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