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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張寶元被 告 張錫任

張錫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 告 張建在

邱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03.0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75.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錫任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75.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錫助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83.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淑敏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83.6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84.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建在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03.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及應有部分如後附表一所示;由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為使地盡其利,乃商請被告協議分割,然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之理由如下:

㈠ ⑴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例要旨「查分割共有

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北側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路四段,東、西、南側未臨路,系爭土地之東北側有原告及被告邱淑敏、張建在之房屋,請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依使用現狀分割,以免原告之房屋遭拆除。

㈡ ⑵系爭土地僅北側臨明聖路四段,臨路寬度約28.52公尺,

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可分得之臨路寬比

例、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得之臨路寬路及增減臨路寬路說明如下: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臨路寬度:原告張寶元原可分得臨路寬度8.07公尺;被告張建在原可分得臨路寬度8.08公尺;被告邱淑敏原可分得臨路寬度8.07公尺;被告張錫任原可分得臨路寬度2.15公尺;被告張錫助原可分得臨路寬度2.15公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得之臨路寬度:原告張寶元之臨路寬度7.89公尺;被告張建在之臨路寬度7.99公尺;被告邱淑敏之臨路寬度8.13公尺;被告張錫任之臨路寬度2.27公尺;被告張錫助之臨路寬度2.24公尺;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增減臨路寬度情形:原告張寶元之臨路寬度少分配0.18公尺;被告張建在之臨路寬度少分配0.09公尺;被告邱淑敏之臨路寬度多分配0.06公尺;被告張錫任之臨路寬度多分配0.12公尺;被告張錫助之臨路寬度多分配0.09公尺;綜上,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臨路寬度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臨路寬度相差無幾,較符合比例原則。

⑶按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

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被告張錫任、張錫助就同段164地號土地分割後,如因分得土地未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致無法單獨利用為建築,被告張錫任、張錫助將來仍可依建築法44條之規定,被告張錫任、張錫助分得之土地合併使用,以符合建築最小面積之寬度規定,即可建築房屋。

(三)原告不同意依被告張錫任、張錫助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理由如下:

⑴依被告張錫任、張錫助提出之分割方案,彼等主張均各分

得臨路寬度4.5公尺,彼等二人依彼等之應有部分原可分得臨路寬度僅各2.15公尺;彼等二人均各多分得臨路寬度

2.35平方公尺,將造成被告張建在之臨路寬度減少,可見被告張錫任、張錫助提出之分割方案只考量自己之利益,罔顧被告張建在之權益,被告張錫任、張錫助提出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

⑵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例要旨「分割共有

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要旨「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上訴人請求按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圖樣分割,被上訴人亦非絕對不願分割。衹求按各人占有形勢以為分割而已,是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惟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若遽將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

⑶本件分割方案應斟酌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

分配,倘分割後須拆除共有人之地上房屋,即應慎加考慮,不能以此係將來之執行問題,認與分割方法無關,而不加斟酌。被告張錫任、張錫助提出之分割方案將拆除原告張寶元、被告張建在、被告邱淑敏之房屋,顯非適當。被告張錫任、張錫助等二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張建在分得之位置呈菜刀形狀,被告張建在分得之位置僅刀柄部分臨道路,被告張建在若於刀炳部分興建房屋,南側之土地將成為畸零地,若於南側之土地興建建物,北側之土地由被告張建在自行負擔做道路使用,被告張建在分得之土地受地形限制,無法完全利用土地,對被告張建在極不利益。

(四)原告與被告張建在、邱淑敏之房子現在都還在利用,伊等沒有承諾分割方式,如果有的話請被告張錫任、張錫助拿出證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錫任、張錫助等二人部分:⑴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三)。

⑵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原告為使地盡其利,乃商請被告協議分割,然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云云。惟:

⒈系爭土地及鄰地同段162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於重測前同為

瓦磘厝段238地號土地。前開164、162地號二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依1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除兩造為共有人外,另一共有人朱秀鳳為原告張寶元之配偶,於111年8月23日因夫妻贈與登記取得持分200/1655)。兩造當事人中,被告張錫任與被告張錫助為兄弟。原告張寶元與被告張建在、被告邱淑敏之配偶等3人亦為兄弟。合先敘明。

⒉原瓦窯南段164地號土地經本院判決為共有物分割,因分割

增加地號164-1、164-2、164-3、164-4地號及系爭164地號。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係經原告與被告等人協議後同意分得系爭164地號土地,並均同意維持共有。故本院前案乃依此而判決分割共有物,使系爭土地維持兩造共有之狀態。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雙方之所以為維持共有之協議,實因兩造除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外,亦同為1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重測前:瓦磘厝段238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162-1、162-2、162-3、162-4、162-5。嗣後因分割增加地號:162-6地號);且被告張錫任與被告張錫助兄弟所有之建物係位於162地號土地上,並未占有原164地號土地。原告等三兄弟則占有164地號土地,且占有162地號部分土地。故雙方經討論後始決定為維持共有之協議,以待日後再與162地號土地合併共同處理。是本件應認兩造就系爭164地號土地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原告僅就系爭164地號土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云云,尚有未洽。

⒊承上,依系爭土地及162地號二筆土地之共有情形及共有人

所占有土地之狀態,系爭土地及162地號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始為最有利於共有人之方式。況且,依前述雙方先前所為之協議,系爭土地應與162地號土地合併為分割事宜。為此,爰請求原告應提出追加訴訟,將162地號土地追加為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以合併分割方式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始為妥適之分割方式。否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除於法未合外,應係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是本件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⑶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違反法律規定,並非適法:

⒈附圖二方案將編號甲、乙分別分歸被告張錫任、張錫助取

得,惟編號甲、乙形狀狹長,將使被告二人分割後難以利用土地,顯非妥適方案。

⒉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係作為建物之基地

之用,按建築法第44條:「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同法第46條:「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等規定,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至少需3米寬,否則將無法建築。而原告主張分配編號甲、乙之土地予被告張錫任、張錫助,惟編號甲、乙面積均為75.76平方公尺,臨路寬度均不足3米寬,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違反上開法律規定,顯不可採。

⒊依系爭土地及同段162地號二筆土地之共有情形及共有人所

占有土地之狀態,兩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始為最有利於共有人之方式。而原告就162地號土地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員簡調字第2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原告就兩筆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徒使被告二人於分割後均無法做建築使用,除違背誠信原則外,亦於法不合。

⑷本件按其所提之附圖三方案分割,較為可採:

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張錫任、張錫助分得之編號甲

、乙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均不足3米寬,違反建築法第44條、第46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等規定,致被告二人將來無法建築,於法有違。

⒉原告主張略以:「依被告張錫任、張錫助提出之分割方案

,彼等主張均各分得臨路寬度4.5公尺,彼等二人依彼等之應有部分原可分得臨路寬度僅各2.15公尺;彼等二人均各多分得臨路寬度2.35平方公尺,將造成被告張建在之臨路寬度減少,可見被告張錫任、張錫助提出之分割方案只考量自己之利益,罔顧被告張建在之權益,被告張錫任、張錫助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可採。」云云。然,按土地臨路寬度並非土地利用及價值之唯一考量,於達一定臨路寬度之條件下,地形方正完整更係土地開發、使用便利與否之重要影響因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判決之見解可知土地臨路寬度並非土地利用及價值之唯一考量,被告所提之方案,各共有人臨路寬度均達3米寬以上,已可開發建築,並無違法,惟依原告所提方案,被告二人所得之土地無法開發建築,顯非妥適之方案。且依被告二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亦得與被告張建在、邱淑敏二人合併利用土地,謀求更大的開發利益。

⒊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分割方案應斟酌系爭土地之實際使

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倘分割後如果須拆除共有人之地上房屋,即應慎加考慮,不能以此將來之執行問題,認與分割方法被告張錫任、張錫助提出之分割方案將拆除原告張寶元、被告張建在、被告邱淑敏之房屋,顯非適當。」云云。然,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B、C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均為一層樓之老舊平房,均非作為住家居住使用,已無保留必要,原告及被告張建在、邱淑敏等人均居住於系爭土地南邊之新建樓房,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⑸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建在、邱淑敏等二人部分:⑴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⑵不同意依被告張錫任、張錫助等二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張錫任、張錫助提出之分割方案,彼等主張均各分

得臨路寬度4.5公尺,造成被告張建在之臨路寬度減少,被告張建在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均較被告張錫任、張錫助多

207.87平方公尺,被告張建在分得之臨路寬度竟比被告張錫任及張錫助少,可見被告張錫任、張錫助提出之分割方案只考量自己之利益,罔顧被告張建在之權益,被告張錫任、張錫助提出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

⒉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例要旨「分割共有

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要旨「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上訴人請求按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圖樣分割,被上訴人亦非絕對不願分割。衹求按各人占有形勢以為分割而已,是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惟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若遽將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本件分割方案應斟酌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倘分割後須拆除共有人之地上房屋,即應慎加考慮,不能以此係將來之執行問題,認與分割方法無關,而不加斟酌。被告張錫任、張錫助提出之分割方案將拆除原告張寶元、被告張建在、被告邱淑敏之房屋,顯非適當。

⒊被告張錫任、張錫助等二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張建在

分得之位置呈菜刀形狀,被告張建在分得之位置僅刀柄部分臨道路,臨路寬度約三公尺,被告張建在若於刀炳部分興建房屋,南側之土地將成為畸零地,若於南側之土地興建建物,北側之土地由被告張建在自行負擔做道路使用,被告張建在分得之土地受地形限制,無法完全利用土地,對被告張建在極不利益。

⒋被告張錫任、張錫助等二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雖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但被告張建在均分在裏地,將有害被告張建在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被告張錫任、張錫助等二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有補償之問題。

⑶被告張建在、邱淑敏等二人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理由如下:

⒈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例要旨「查分割共有

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系爭土地北側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路四段,東、西、南側未臨路,系爭土地之東北側有被告邱淑敏、張建在及原告之房屋,請鈞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依使用現狀分割,以免被告邱淑敏、張建在之房屋遭拆除。

⒉系爭土地僅北側臨明聖路四段,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兩造分得之臨路寬度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臨路寬度相差無幾,較符合比例原則。

⒊按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

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被告張錫任、張錫助就同段164地號土地分割後,如因分得土地未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致無法單獨利用為建築,被告張錫任、張錫助將來仍可依建築法44條之規定,被告張錫任、張錫助分得之土地合併使用,以符合建築最小面積之寬度規定,即可建築房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約定不分割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張建在、邱淑敏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張錫任、張錫助雖稱兩造前於本院原瓦窯南段164地號土地分割案件,因毗鄰同段1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且因被告張錫任與張錫助兄弟所有之建物位於162地號土地上,並未占有原164地號土地,原告等三兄弟則占有164地號土地之緣故,故雙方討論日後系爭土地再與162地號合併處理,而同意維持共有,兩造應有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原告僅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茲證明,難認所述屬實。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2.52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為被告邱淑敏所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43.80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為原告所使用;編號C部分、面積75.65平方公尺之1樓加強磚造建物,為被告張建在所使用;編號D部分、面積46.34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為被告邱淑敏、張建在及原告所共用,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兩造亦均對附圖一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致於拆除現有地上建物,分割線筆直,分割出之坵塊較為方正較好利用,且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寬,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不致產生價值差異,較為公平,且被告張錫任、張錫助亦並非不得合併利用,又該方案並獲被告邱淑敏、張建在之同意,符合社會經濟效益,較為公平,堪稱適當;反觀被告張錫任、張錫助所提附圖三之方案,將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必須拆除,且將被告張建在之土地分割出不規則狀,臨路寬僅3公尺左右,相較於其他共有人比例較少,且分配於被告張錫任西側寬度約三公尺部分,僅能供出入之用,造成土地浪費,分配於被告張錫任、張錫助之南側部分則形成裏地,價值不若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該方案對被告張建在顯有不利,並不可採。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原告所提如附圖二之方案,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錫任 125/1655 125/1655 2 張錫助 125/1655 125/1655 3 張建在 469/1655 469/1655 4 張寶元 468/1655 468/1655 5 邱淑敏 468/1655 468/1655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一審裁判費 19,612元 原告 2 地政規費(謄本費) 40元 原告 3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60元 原告 4 地政規費(勘查費) 1,750元 原告 5 地政規費(勘查費) 2,400元 原告 6 地政規費(勘查費) 4,150元 原告 7 地政規費(勘查費) 4,150元 被告張錫任 合計 32,162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