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李連正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黃建綸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6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見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卷第163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乃基於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據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應與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8年9月26日透過訴外人王麗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及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為被告擔保;再於109年5月14日、9月30日透過王麗雲向被告借款100萬元、1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0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及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萬元為被告擔保(下稱系爭借款)。嗣伊已於109年間匯款200萬元、110年間匯款200萬元予王麗雲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仍持如附表一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伊於110年間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與撤銷之訴訟,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2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前案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4號案件審理。
㈡伊與被告於前案高院審理期間之111年3月15日,在被告訴訟
代理人林伸全律師之事務所達成和解,訴外人王麗雲交付向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購得之2紙銀行保付支票(下稱銀行本票)各200萬元予被告代伊清償系爭借款,雙方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伊撤回前案上訴,被告撤回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簽訂如附表二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然當日被告稱系爭2紙本票由林伸全律師保管,林律師外出開庭,故王麗雲未代伊取回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於111年4月間,再以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裁定,向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60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2.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與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訴外人王麗雲係從事代書及放款仲介業務,之前介紹伊放款
時,陸續以偽造他人票據取信伊之方式,將伊交付之款項挪作己用,王麗雲亦曾交付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向伊為票貼借款,積欠伊款項達3,730萬元。111年3月15日伊雖有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收受2紙共400萬元之銀行本票,然王麗雲係告知伊該款項係清償王麗雲對伊之欠款,以交換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要求伊不要將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提示兌現,不要向原告請求票款,伊與王麗雲於當日亦有簽訂協議書,故王麗雲並非為原告清償債務,此由系爭和解書並未載明原告債務清償,且伊仍持有系爭本票甚明。
㈡又王麗雲當日要求伊將系爭借款債權及附表二之抵押權移轉
予訴外人蔡玉秀、蔡玉琴、賴錦星等3人(下稱蔡玉秀等3人),然伊並未收受蔡玉秀等3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價金,故系爭借款債權仍未消滅,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仍存在,原告主張已清償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協助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8、109年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2.原告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前案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4號案件審理。
3.前案上訴期間,兩造於111年3月15日就前案為訴訟外和解,原告同意撤回上訴,被告同意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及同意原告取回停止執行之擔保金。
4.兩造簽訂和解書同日(111年3月15日),被告收受王麗雲交付之兩張臺中商銀銀行本票共400萬元,並簽署如附表二不動產抵押權人變更為蔡玉秀等3人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5.被告於前案和解後,於111年4月8日再以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6.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透過王麗雲為借貸契約合意,由王麗雲交付原告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及為原告設定不動產抵押與被告做為借款擔保;被告匯款與原告或匯款與王麗雲交付借款。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系爭和解時,所收受王麗雲交付之400萬元銀行本票是否係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604號執行程序應與撤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0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債務應已清償:
1.查原告於前案主張系爭400萬元之借款已清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一審敗訴後,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訴外人王麗雲交付之400萬元銀行本票,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同意撤回上訴、被告同意撤回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同意原告取回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被告並將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權變更權利人為訴外人蔡玉秀等3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案一審判決、銀行本票影本、系爭和解書、民事撤回上訴狀、同意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卷第57至79頁)。堪認系爭和解標的應為兩造前案之訴訟爭議,即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之本票債務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收受之40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及本票票據債務,被告始同意撤回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並變更系爭借款擔保之抵押權人,應屬可信。
2.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王麗雲交付之銀行本票係為清償王麗雲積欠伊之債務,並非清償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查證人王麗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於前案起訴前,已將系爭2筆借款之清償款項交給伊,但伊沒有還給被告,被告要強制執行原告的不動產,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但敗訴,原告要求伊去還系爭借款債務將強制執行拿掉,伊與原告商量由伊去借款償還被告,但原告的不動產還是借伊為借款擔保,系爭和解書係伊與被告在林伸全律師事務所談的,伊給被告2張台中商銀共400萬元的銀行本票,並跟被告說要還原告欠的員林與伸港的抵押債務,被告有同意,所以給伊他項權利證書、印鑑證明作抵押權讓渡,該400萬元是在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也就是系爭本票債務、借款債務,但當時被告說系爭本票在律師那邊,律師不在,本票以後再還給伊,伊有幫原告還錢給被告,被告才會同意撤回對原告的強制執行,也才同意移轉抵押權,伊有欠被告錢,但那是另外的,本次和解的標的是原告欠被告的400萬元,當時伊有跟被告講好,被告也同意等語(見卷第151至153頁)。參以系爭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擔保,確於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日亦併同簽訂抵押權人移轉變更契約書,已如上述;衡酌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始為最具擔保價值之權利,證人王麗雲亦證稱因原告有員林、伸港的房地可以設定抵押,伊把原告的不動產資料給被告看,說每一間都借款200萬元,被告覺得可以才同意放款等語(見卷第149頁),堪信被告係因原告提供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始同意出借系爭2筆借款,則原告如未將借款債務清償,被告豈會同意變更或移轉系爭抵押權,從而,應認證人王麗雲所述上開400萬元之銀行本票係為清償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較與常情相符。
3.至被告與王麗雲雖於111年3月15日亦有簽訂協議書,王麗雲承認盜開原告之支票共1,050萬元向被告借款;以及被告經由王麗雲放款與其他債務人之債權,加計王麗雲本身積欠被告之款項共3,730萬元未清償等節,此有協議書1紙、王麗雲簽署之明細表為據(見卷第113、106頁)。然王麗雲於111年3月15日交付被告之400萬元係為清償兩造間系爭借款債務,而非清償王麗雲積欠被告之債務一事,業據證人王麗雲證述明確;且觀諸被告與王麗雲簽訂之上開協議書,並未註明其中400萬元債務已清償(見卷第113頁),被告亦未將王麗雲債務之憑證交還王麗雲;反而將擔保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他項權利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王麗雲,並簽署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堪信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被告始同意不對原告追償並放棄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4.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蔡玉秀等3人欲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伊始簽署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然嗣後蔡玉秀等3人並未交付款項,故伊尚未將債權與抵押權讓與蔡玉秀等3人,伊仍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云云。查證人王麗雲證稱:111年3月15日交付與被告之400萬元資金,係伊向蔡玉秀等3人所借,伊拜託原告如附表二之抵押不要塗銷讓伊去借錢,原告有答應,所以才做債權與抵押權之移轉,正常要把本票交給新的債權人,但被告沒有給伊,伊當天拿給被告的400萬元其實就是新的抵押權人要給被告的錢等語(見卷第153、157頁)。然稽之證人王麗雲上開證述,應認向蔡玉秀等3人借款400萬元之債務人為王麗雲,該款項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王麗雲並央求原告提供如附表二之不動產為其積欠蔡玉秀等3人之債務為抵押擔保,故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提供不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務應為王麗雲積欠第三人之債務,而非原告積欠第三人之債務,故本件實難認有何債權讓與之情形。被告雖主張其受王麗雲誆騙第三人將交付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價金,其始簽署系爭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云云,然以被告從事民間放款金主之社會經驗,豈會未取得債權受讓價金時,即同意先行辦理抵押權讓與或變更,實與常情有違,應係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受償其始同意放棄系爭借款之擔保抵押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有據。
5.綜上,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於111年3月15日受領王麗雲交付之400萬元銀行本票而受償消滅,則擔保系爭借款返還之系爭本票債務亦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2.查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亦已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已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又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查封原告之不動產,被告之執行債權尚未受償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原告以被告之系爭票據權利已消滅,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債務均已因清償而消滅,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1 李連正 108年9月26日 200萬元 未記載 2 李連正 109年11月20日 200萬元 未記載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種類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全部 500萬元 108年9月27日 彰和資字065320號 2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員林市○○段00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全部 300萬元 109年12月1日 員資字第 1134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