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許淑貞被 告 張順超訴訟代理人 鄧詩怡被 告 陳宏家
詹育璿追 加被 告 陳奇龍
劉士加
康誌恩陳柳村(即陳少麒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琳(即陳少麒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順超、陳宏家、詹育璿、追加被告康誌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71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順超、陳宏家、詹育璿、追加被告陳奇龍及康誌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71,60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71元為追加被告陳柳村、陳佳琳、被告張順超、陳宏家、詹育璿、追加被告康誌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7,161元為追加被告陳柳村、陳佳琳、被告張順超、陳宏家、詹育璿、追加被告陳奇龍及康誌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陳奇龍以新臺幣5,671,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張順超、陳宏家及詹育璿,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見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追加被告鼎均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鼎均公司)之代表人陳少麒(已歿)、宸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宸鏞公司)、軒宇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之代表人陳奇龍、祐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祐麟公司)之代表人劉士加、康誌恩為被告;並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㈠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及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見院卷一第157至166頁、院卷二第191至195頁、第220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同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宸鏞公司、祐麟公司為撤回起訴,而上開公司之各代表人陳奇龍及劉士加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原被告即訴外人(下稱訴外人)蕭晨睿、鄧詩怡之起訴,經該二人具狀同意撤回,有民事撤回起訴狀、被告同意撤回告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各1份(見院卷三第209至221頁)存卷可考,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撤回,均屬合法,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追加被告即訴外人(下稱訴外人)陳少麒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6月7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陳駿紳拋棄繼承,經原告具狀聲明其父母即第二順位繼承人陳柳村、陳佳琳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43號卷(見院卷二第447至46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聲明追加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追加被告陳奇龍、康誌恩、陳柳村及陳佳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引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359號、111年度偵字第308號、111年度偵字第309號起訴書,主張被告張順超、陳宏家、詹育璿及追加被告康誌恩、訴外人蕭晨睿、鄧詩怡等人,分別於107年、108年、109年間,加入由訴外人陳少麒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詐欺集團,訴外人陳少麒先於105年1月7日設立鼎均公司【該公司銀行帳戶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鼎均帳戶)】,而追加被告陳奇龍、劉士加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依訴外人陳少麒指示,由追加被告陳奇龍擔任宸鏞公司及軒宇公司之代表人,復進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宸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鏞帳戶)、軒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軒宇帳戶);由追加被告劉士加擔任祐麟公司之代表人,復進而向合庫銀行申辦祐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祐麟帳戶)後,均將上開帳戶交由訴外人陳少麒使用,而幫助訴外人陳少麒實行犯罪。而被告張順超、陳宏家、詹育璿、追加被告康誌恩及訴外人陳少麒、蕭晨睿、鄧詩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術欄所示之時間與原告聯絡,渠等自始均無協助媒合買賣之真意,亦明知實際上根本未有任何買家欲承購塔位、牌位或生前契約(含御璽卡),仍接棒以附表詐術欄所示有買家欲購買殯葬相關商品,惟需透過另行購買牌位、塔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等,始有利於合併出售等方式,承前一位業務人員所捏造之情節,接續對原告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或交付支票至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交付款項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殯葬產品,被告張順超等人再將相關權狀、發票等書面資料交予原告,而追加被告康誌恩承接被告詹育璿所營造之詐術後,再向原告實施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時,因原告發現有疑而未購入相關殯葬產品。是原告因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萬元,及自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順超:
因被告張順超曾偕原告前往現場園區,並告以周邊遷葬案後,原告認有資值價值,卻擔憂受騙,而於108年8月27日購買一個塔位。嗣於同年9月期間交付塔位憑證與原告,並攜其前往現場比對塔位及憑證所載之真實。原告復於同年10月9日購買2個塔位,並於收款後14日協助其取得塔位憑證及簽立買賣契約,再於同年12月隨行前往嘉義署立醫院簽委託銷售合約。且原告購買之塔位,入塔量使用率有高達百分之80至90,故不得將未出售之塔位歸責於被告張順超。是原告主張被告以鴻源投資案去訪原告及詐欺乙事皆非屬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見院卷一第261至263頁、院卷二第10頁、第329至330頁)㈡被告陳宏家:
被告陳宏家負責銷售塔位及牌位,其所推銷之塔位皆合法,亦得作為買賣;確實有帶原告去場場看有無投資價值,我們不會強迫,是原告自願要投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院卷一第310頁、院二卷第10頁、第330頁)㈢被告詹育璿:
被告詹育璿僅銷售給原告御璽卡跟生前契約各29份,並與原告去往現場確認該產品,該產品與公司皆合法,均得自由轉讓,亦有向原告說明,且得向新光銀行網站查詢生前契約之真實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卷一第311頁、第313頁;卷二第71頁)。
㈣追加被告陳奇龍:
追加被告陳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僅為宸鏞公司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知悉公司所售之產品均為合法之塔位,並交付由政府核准之憑證製發業者所製作的憑證及產權予原告。原告曾以264萬元購買喬依行銷公司及第一生命有限公司之生前契約,已交付予原告,而非原告所稱之不法挪用,原告得自行處理商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院卷一第310頁、院卷二第75頁)㈤追加被告陳柳村、陳佳琳:
追加被告陳柳村、陳佳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訴外人陳少麒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訴外人陳少麒為宸鏞公司及祐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追加被告陳奇龍及劉士加僅為掛名之負責人。訴外人陳少麒未與原告有聯繫,公司代銷的產品是國寶公司,都是合法的,所以憑證的都有樓牌,也有開發票。當初原告前往現場時已決定投資,至今已達10萬元的價差,不能謂原告未能銷售塔位,遽認被告係詐騙。訴外人陳少麒有國寶公司的總銷售權,資料部分須再尋找,當初都有簽約;代理國寶公司之銷售權等證據現在遭刑事扣押,原告目前持有之憑證,於塔位現場時按憑證所載得對應購買之塔位,亦可致電查詢契約真實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院卷二第10頁、第70頁、第71頁)㈥追加被告劉士加:
追加被告劉士加為祐麟公司掛名的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公司有開發票是合法的;伊從未招攬原告投資塔位,亦未參與投資或經手原告給付之價金。是以,原告應就其損害與追加被告劉士加之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追加被告劉士加僅係借名登記擔任祐麟公司之負責人,並無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且經司法實務所許;追加被告劉士加之行為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追加被告劉士加欠缺行為關聯共同,無從認定追加被告劉士加之行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足以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院卷一第310、311頁、見院卷二第89至91頁)㈦追加被告康誌恩:
伊僅有向原告推銷並未成功,何來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院卷二第223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張順超、陳宏家、詹育璿、追加被告陳柳村、陳佳琳及
康誌恩部分⒈訴外人陳少麒為鼎均公司之代表人、追加被告陳奇龍為宸鏞
公司、軒宇公司之代表人;附表編號1至6「被告欄」所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交易經過欄」所示時間、方式與原告聯繫後,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支票至附表編號1至5「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匯款、交付款項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購買附表編號1至5「殯葬商品欄」所示之殯葬產品等情,有原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款證明、永豐銀行支票、訂購申請書、承購單、統一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宸鏞公司變更登記表、軒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院卷一第39至77頁、第170至172頁、第293至2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與訴外人鄧詩怡之對話錄音
譯文、與暱稱「Eric Chan」(被告詹育璿)之LINE對話紀錄及追加被告康誌恩手寫紀錄(見院卷一第325至365頁)、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83號、111年度偵字第10126號起訴書(見院卷二第133至147頁)、本院112年訴字第607號判決書(見院卷三第11至128頁)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調被告警卷資料(見彰化分局函調資料卷)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⒊訴外人陳少麒及被告張順超、陳宏家、詹育璿及追加被告康
誌恩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張順超交付與原告之收款證明,載有「安排正式簽約」等語,有上開收款證明(見院卷二第403頁)在卷可考。又原告與訴外人鄧詩怡之對話錄音譯文提及「因為這個是我把它偷拍下來的啦,我可以先讓你看一下」、「我們的信託是在新光,履約保證」、「他們在8月9號的時候」、「8月9號他們已經付了訂金了」、「這個是1,200萬,因為這個是有2個人啊」、「(原告表示:
陳志文)對,另外一個有你,許淑貞跟陳志文」、「(原告表示:陳志文是跟我們合夥的)對,不能那個,對,這個東西就看了就不要講了」、「(原告表示:劉永福是?)就是」、「(原告表示:買方?)就是他們的主要」、「(原告表示:負責人)對,那所以說,因為我昨天才看到這個東西,我還在想說,9號是什麼時候,是上禮拜」、「訂金沒收的話就是公司方跟你這邊是一人一半喔,你懂嗎」、「所以說,就等於是說,還有另外一個人,等於就是說我們可能就屬於3方的狀況,那對我們來說也會有保障,對你來說也會有保障」、「對,這是履約保證金,這不一樣,履約保證金就是總價的3分之1,訂金的話是你跟他碰面了,就會一半了。你跟他見面到了,你的東西交給他之後,他就付一半的訂金,付一半的訂金之後,你的東西給代書去過戶,過戶完成之後,那另外一半他一樣就會再交給你的時候,那我們才去算整個合約完成」、「是因為我們去做了減縮之後,那他們最後才說好,那不然的話,他們22個牌,22個牌是怎麼來的,就是因為他們說讓他們的長者,使用這個牌,讓他們的長者先進,等於是說,他現在65個塔位買了對不對,那牌位的部分,一定要先祭拜他們這個長者,所以他們指長者裡面只需要22個牌位,那後面的都沒有關係」、「陳大哥這邊是14個,你這邊是8個,因為為什麼,因為他們不要讓你們賺的錢好像就是有一些懸殊,因為35個,陳大哥這邊現在是35個的部分,所以說他這邊就是負責14個牌位,那基本上我跟陳大哥談這件事情的時候,陳大哥其實原來早就已經知道這件資訊了,因為他好像有認識裡面國寶的人」、「他OK的部分就是他現在目前的部分的話14個是可以的」、「是因為他們這次的數量比較大,許老師你的這個部分,講真的,你現在30個塔位他也沒有要求說要30個牌位給我,30個塔位你才佔8個牌位,因為他也沒有要給你多,要讓你賺的就是這樣子」、「因為他們現在選的日子本來是選在9月底,第二次的日子」、「我現在是跟你說他們9號沒有完成之後的日子,下一個日子本來是選在9月底,我請他們是不是可以再提前一些,所以他們現在選的日期是在9月中之前,9月中之前完成這個」,而經原告一再拒絕購買8個牌位時,訴外人鄧詩怡仍一再強調「目前那,只能,我跟你講,我們目前規定只能你們2個人做買賣,目前只有唯一一個辦法,就是去說服陳先生而已,就只有這個辦法,其他沒有辦法,因為沒有辦法說再多一個人做這個買賣」、「因為履約帳戶所有的東西,他們都已經制定好了,是你們2個人的」、「我可以跟你講的就是說,他們是絕對沒有通路可以幫你做銷售,而我們的通路非常多,我們不管是,我們的安養院也有,我們的醫院也有,啊就是說所有的通路」、「所以說我們一直盡量在維繫這種關係,就是說,我們看的是以後,其實我們也有在想,如果這一次,今天這個,比如說,你是負責8個牌位的部分,那你8個牌位你沒有辦法去做投資的時候,我們呈報上去的內容,我們該如何跟國寶這邊來述說」等情、原告與暱稱「Eric Chan」(即被告詹育璿)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正式簽約」、「5月22日」、「國寶天境的塔位款我沒有籌到錢。可否等到22日之後,南都的款項進來之後,再來辦簽約、「違約金」、「塔位出售」、「帶買方到國寶去看塔位」等情,且提及拿回草約時,被告詹育璿表示已跟康先生說了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而本件然始終未有買家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足認本件被告張順超、陳宏家、詹育璿、追加被告康誌恩與訴外人陳少麒、蕭晨睿、鄧詩怡佯稱有買家出現,營造出可轉手獲利之情境,詐騙原告應屬無訛。參以一般殯葬商品,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係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益徵渠等係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至其陷於錯誤,始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產品應屬無訛。又被告張順超、陳宏家、詹育璿、追加被告康誌恩與訴外人陳少麒、蕭晨睿、鄧詩怡,均係以在接觸原告之初,皆係在前一位業務員詐欺既遂後,即再編造理由交由下一位業務員接手,而渠等先後接續出現、說詞連貫而致原告屢次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加購殯葬產品,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張順超、陳宏家、詹育璿、追加被告康誌恩與訴外人陳少麒、蕭晨睿、鄧詩怡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順超、陳宏家、詹育璿、追加被告康誌恩、陳柳村、陳佳琳連帶賠償,核屬有據。
㈢追加被告陳奇龍、劉士加部分⒈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又追加被告陳奇龍雖以前揭詞為辯,惟其明知殯葬商品銷售
涉及高額金流,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該類交易常以投資、轉售或保證獲利等方式包裝,屬近年詐欺案件頻仍之高風險產業,竟於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參與宸鏞公司及軒宇公司之經營管理情形下,仍同意擔任上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公司對外銀行帳戶之使用及管理權限,完全交付予追加訴外人陳少麒等人使用,而未就公司業務內容、資金流向或帳戶使用情形為任何查證、監督或管理措施。依當時客觀情狀,追加被告陳奇龍顯已可得預見其所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及相關帳戶,極可能遭不法利用,其所為顯屬欠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於此情形下所應具備之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終使詐欺行為得以順利進行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自屬對該不法侵權結果具有助益之過失行為,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自應與被告張順超、陳宏家、詹育璿、追加被告康誌恩、陳柳村及陳佳琳負連帶之侵權行為責任。
⒊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刑法詐欺罪乃「故意犯罪」,如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本件追加被告陳奇龍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追加被告陳奇龍雖辯稱系爭刑案已經判決無罪,其無構成刑事責任,於民事上即無從成立侵權賠償云云,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⒋查追加被告劉士加係祐麟公司之代表人,惟其並未參與本件
對原告之招攬、說明或推銷行為,亦未實際經手原告所給付之任何款項,原告於本件中所支付之各筆金錢,均係匯入鼎均公司、宸鏞公司帳戶,或交付本票予被告詹育璿由軒宇公司受款,並無任何款項匯入祐麟公司帳戶之情形,是追加被告劉士加擔任祐麟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被告張順超、陳宏家、
詹育璿、追加被告康誌恩、陳柳村及陳佳琳(上2人係陳少麒之繼承人,於內部分擔關係僅以「同一繼承人單位」計算1人),及其他共同行為人即訴外人蕭晨睿、鄧詩怡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為120,000元,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等間就內部分擔比例另有約定,應認其等於內部關係上平均分擔,各自應分擔之金額為17,143元(計算式:120,000元÷7人=17,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因被告張順超、陳宏家、詹育璿、追加被告康誌恩、陳奇龍、陳柳村及陳佳琳(上2人係陳少麒之繼承人,於內部分擔關係僅以「同一繼承人單位」計算1人),及其他共同行為人即訴外人蕭晨睿、鄧詩怡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合計7,050,000元,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等間就內部分擔比例另有約定,應認其等於內部關係上平均分擔,各自應分擔之金額為881,250元(計算式:7,050,000元÷8人=881,250元)。訴外人蕭晨睿、鄧詩怡就本案各自應分攤之金額為898,393元(計算式:17,143元+881,250元=898,393元)。
⒊又原告已與訴外人蕭晨睿、鄧詩怡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60號,分別以1,224,000元、672,000元調解成立,訴外人蕭晨睿已給付704,000元、訴外人鄧詩怡已給付448,000元,原告拋棄對上開二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惟原告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責任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同意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院卷三第211至215頁)。是就訴外人蕭晨睿部分,其和解金額均高於其應分擔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僅具相對效力,惟該已履行部分仍屬原告已受領之給付,應自原告得對其餘連帶債務人請求之總損害額中扣除。至訴外人鄧詩怡部分,其和解金額672,000元低於其應分擔額,差額226,393元(計算式:898,393元-672,000元=226,393元),原告就其應分擔部分所為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該差額部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發生免責之絕對效力。準此,就附表編號1部分,扣除訴外人蕭晨睿及鄧詩怡自應分擔額共34,286元(計算式:17,143元×2人=34,286元),原告仍得向其餘被告張順超、陳宏家、詹育璿、追加被告康誌恩、陳柳村及陳佳琳請求連帶給付85,714元(計算式:120,000元-34,286元=85,714元);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訴外人蕭晨睿之和解給付中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部分並不另生免除效力,而訴外人鄧詩怡差額免除226,393元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則生同免責任,故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原告仍得向其餘被告張順超、陳宏家、詹育璿、追加被告康誌恩、陳奇龍、陳柳村及陳佳琳請求連帶給付5,671,607元(計算式:7,050,000元-704,000-448,000-226,393=5,671,6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院卷二第210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宣告原告供如
主文第5項、第6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為假執行;併因追加被告陳奇龍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宣告追加被告陳奇龍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6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被告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 殯葬商品 交易經過 1 張順超 107年8月29日 鼎均帳戶 12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1個 緣原告於20餘年前曾投資鴻源公司,嗣鴻源公司破產倒閉後,曾成立自救會,該自救會推出賠償方案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受害者得以折扣後之價格購買塔位,然原告當時未接受。被告張順超以鼎均公司處長名義,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聯繫原告,佯稱鴻源之賠償方案可以12萬元購買原價為18萬元之國寶南都塔位,並保證事後能夠以40萬元出售云云,原告信以為真,乃於107年8月29日由被告張順超經手而購買塔位1個。 107年 10月9日 鼎均帳戶 24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2個 被告張順超復於107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9日間某日起,佯稱買方需7個塔位,要求原告再購買6個塔位以補足,而原告表示資金不足,被告張順超乃再佯稱由原告購買2個塔位,其餘則由被告張順超補足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9日由被告張順超經手而購買國寶南都2個塔位。其後,被告張順超佯稱會有新授權單位協助原告處理與上述買家間之交易。 2 蕭晨睿 108年3月28日 宸鏞帳戶 48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4個 被告蕭晨睿以宸鏞公司副課長名義,於108年3月間之某日起聯繫原告,佯稱上述被告張順超表示之買家案件由其接手,強調宸鏞公司有國寶南都塔位之銷售權利,並表示該名買家要再多買4個塔位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27日由被告蕭晨睿經手而購買國寶南都4個塔位。 108年 4月16日 宸鏞帳戶 36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3個 被告蕭晨睿復佯稱上開買家已完件,然目前另有一名買家有10個塔位之需求,只需再3個塔位即可補足,而遊說原告購買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4月15日由被告蕭晨睿經手購買國寶南都3個塔位。 108年5月8日 宸鏞帳戶 120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10個 被告蕭晨睿再於108年5月初,佯稱其主管宸鏞公司之處長即被告陳宏家手中握有65個塔位之買家需求專案,可提高原告現有塔位之賣出金額,然因公司規定1個案件只能有3位投資人,所以遊說原告負擔20塔位,因原告已持有10個塔位,目前尚缺10個塔位,而遊說原告再增購10個塔位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8日由被告蕭晨睿經手購買國寶南都10個塔位。其後,被告蕭晨睿再佯以案件合併為由,將原告轉予「宸鏞公司之處長」即被告陳宏家。 3 陳宏家 108年6月28日 宸鏞帳戶 120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10個 被告陳宏家佯稱因其中有1名投資人不交易,故要原告再分擔10個塔位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28日由被告陳宏家經手購買國寶南都10個塔位。 4 陳宏家、鄧詩怡 108年9月27日 宸鏞帳戶 96萬元 南都福座功德牌位8個 被告陳宏家再於108年7月底向原告謊稱,買家要求1個塔位必須搭配1個功德牌位,而遊說原告購買功德牌位30個,然原告因資金不足而遲未能交易。及至108年9月間某日,由被告鄧詩怡出面聯繫原告,自稱宸鏞公司經理,向原告謊稱已與買家協議,第1次只需先行購買8個功德牌位讓買方祖先先入塔,且第1次簽約當天買方即會支付總價之50%,即可以此筆錢購買剩餘之22個功德牌位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25日由被告鄧詩怡經手購買8個南都福座功德牌位。其後,被告陳宏家再向原告佯稱因買方未備足相關文件,故無法於108年完成交易,109年起會由「祐麟公司課長」即被告詹育璿接手。 5 詹育璿 109年4月30日 (支票存入之時間) 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交付面額264萬元支票(受款公司:軒宇公司)予被告詹育璿 (已兌領) 264萬元(其中3萬元為訂金,已經返還予原告,故原告共計交付261萬元。) 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各29份 1.被告詹育璿於109年3月中之某日起聯繫原告,佯稱前開欲購買22牌位之買家,原先表示要分2次入塔,然今年改口表示要1次入塔,故遊說原告再補足22牌位云云,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09年4月24日至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簽立草約,再於109年4月27日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交付面額為264萬元之支票(起訴書誤載為本票)予被告詹育璿,並相約於109年5月22日正式簽約。其後被告詹育璿繼續佯稱,基於節稅考量,先以264萬元購買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及軒宇公司御璽卡各29份,並於簽約當天攜帶前開產品至國寶公司,即可向國寶公司兌換22功德牌位,且一再強調此為正規流程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由被告詹育璿經手先購買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各29份。事後被告詹育璿有將264萬元中之3萬元退還予原告。 2.被告詹育璿復於109年5月20日佯稱,另1位投資人以高價將所有塔位、牌位出售予榮煬服務事業有限公司,繼於6月間佯稱,因本件有簽立草約,如違約需給付30%之違約金,然因被告詹育璿職務過低無法處理,會轉由祐麟公司處長即被告康誌恩處理。 6 康誌恩 無 無 無 無 被告康誌恩於109年6月間佯稱,因本件有簽立草約,如違約需給付30%之違約金,並要求原告補足35組塔位及牌位,需840萬元,後又佯稱有找到新合夥人,故分擔9組塔位及牌位即可云云,然因原告心生懷疑,而未購買相關殯葬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