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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鄭智鴻

鄭燈燦被 告 鄭墩沛 原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鄭澄波鄭進田鄭銀湖鄭銀淵鄭中和鄭進元

鄭金柱鄭嘉隆鄭協順鄭宏致鄭建成鄭植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鄭智鴻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大霞段(下同)299、299之2、302之3、302之11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鄭燈燦為302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上開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請求確認其對302之12、296、299之1、29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設置管線。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賴永城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原告土地因得通行系爭土地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及管線,所增加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435,736元乙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35,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8,027元,應補繳36,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