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鄭智鴻
鄭燈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鄭松森(即鄭澄波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月(同上)
鄭錦地(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鄭松森、鄭明月、鄭錦地為被告鄭澄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澄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1年10月12日死亡,鄭松森、鄭明月、鄭錦地(下稱鄭松森等3人)為其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茲因原告、鄭松森等3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鄭松森等3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