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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鄭智鴻

鄭燈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鄭墩沛訴訟代理人 魏鸝寬被 告 鄭松森(即鄭澄波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月(同上)

鄭錦地(同上)

鄭進田鄭銀湖鄭銀淵鄭中和鄭進元鄭金柱鄭嘉隆鄭協順

鄭宏致鄭建成鄭植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電、水、天然氣、排水、電信或其他必要管線、排水溝。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29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299之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A、B、C地,合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請確認通行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燈燦所有302之1地號土地、原告鄭智鴻所有302之3、302之11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係分割自302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299、302地號土地先前分割時,共有人協議A地、C地分割後作為各共有人通行及設置管線、排水溝使用(下稱分割協議)。又被告國產署管理296地號土地現況已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土地北側為溝渠,東西兩側則為私人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南側南軒路道路,應屬損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而原告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為供將來建築、通行便利,應留設寬度6公尺道路較為合理。此外,為符合通行及民生所需,併請求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排水、電信或其他必要管線、排水溝。爰依分割協議、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788條、第7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墩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及到場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A地、C地於分割時係作為共有人通行及設置管線使用無意見。惟原告請求設置管線已逾通行使用範圍,損害共有人權益。原告如有設置管線需求,應選擇侵害最小方式並支付償金,且日後如有情事變更,原告即應變更管線設置位置。又系爭土地應供全體共有人通行,始為公平等語。

(二)被告鄭中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A地、C地分割時係作為共有人通行及設置管線使用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鄭協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對本件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國產署略以:對296地號土地現為巷道無意見,惟原告仍應舉證其所主張通行方法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如判決原告勝訴,被告答辯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依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規定取得通行權外,當事人亦得以契約約定通行。此通行契約性質上屬債權契約,不以具備民法第787條所定要件為必要,亦非要式行為,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A地、C地為原告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共有;296地號土地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土地與A地均係分割自302地號土地;原告土地未與公路相鄰,須經由鄰地始能通行至公路;A、B、C地鋪設部分混凝土、部分瀝青混凝土路面,現均為巷道(南軒路110巷),供南軒路110巷2號、5之1號、5之3號、11號等房屋對外通行,無地上建物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203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土地及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附卷,及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製作附圖即111年10月18日和土測字第15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而到場之被告鄭墩沛、鄭中和、國產署對此均不爭執,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分割前302、299地號土地北側無道路經過,而東側道南路及西側大佃路均距離較遠,僅南側南軒路距離最近乙情,有前述勘驗筆錄所附Google衛星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國產署不爭執296地號土地現況為巷道(見本院卷第158頁),可知分割前302、299地號土地均係藉由南側南軒路通行。而302、299地號土地分割後,係將A地、C地置中,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其他部分則分歸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以此分割方式,已足推知共有人係有意將A地、C地於分割後作為對外通行私設道路、設置管線及排水溝使用。此由被告鄭墩沛、鄭中和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對原告主張A地、C地分割時是要作為各共有人通行及設置管線使用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亦足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分割協議通行A地、C地,並開設道路、設置管線及排水溝,即屬有據。另被告鄭墩沛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其主張應支付償金及日後如有情事變更應變更設置位置等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亦未於本件為訴訟上請求,自非本院在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併敘於茲。

六、復查,原告對於A地、C地有通行權存在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距離原告土地最近道路為南軒路,296地號土地現況則為道路等情,亦均如前述。準此,原告土地祇須經由B地,即可在最短距離內通行至南軒路,是原告請求通行B地,應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B地並開設道路,亦屬有據。又衡諸一般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或其他必要管線及排水溝,均沿道路安設,是設置管線及排水溝部分,自亦以經由系爭土地接引南軒路最為便捷。此觀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欣彰營字第1110002794號、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1年9月28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10010888號函覆圖說顯示天然氣、自來水管線均沿南軒路鋪設乙情即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35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B地設置管線及排水溝,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協議、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788條、第77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設置電、水、天然氣、排水、電信或其他必要管線、排水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於訴訟因調解或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規定肯認當事人得自行約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方法及範圍,可見訴訟費用負擔屬當事人程序上得處分事項。於訴訟因判決而終結情形,原則上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第85條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方法及範圍,惟倘兩造就此已有明示或默示合意,且該合意內容未違背公共利益者,本於同一程序處分權法理,應認法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規定,依此合意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被告國產署辯稱被告答辯係防衛權利所必要,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原告則表示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係針對無益訴訟行為所生費用負擔之規定,與本件情形尚非相同,應無適用該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餘地。惟被告國產署請求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既經原告同意,而此係對其他被告有利,可推知其他被告應無反對之理,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及地政機關規費)均已由原告預納,如由原告負擔亦不生追徵問題,復無違背公共利益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 編號 土地範圍 (彰化縣和美鎮大霞段) 被告 1 299之1、302之12地號土地 (即C地、A地) 鄭墩沛、鄭松森、鄭明月、鄭錦地、鄭進田、鄭銀湖、鄭銀淵、鄭中和、鄭進元、鄭金柱、鄭嘉隆、鄭協順、鄭宏致、鄭建成、鄭植耀 2 29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即B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