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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姚錕鴻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鍾博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向原告承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約定每月1日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只交付第1個月租金3萬元及押租金6萬元。詎料,被告基於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與訴外人「林業達」一同將事業廢棄物(內裝灰白色粒狀太空包17袋及內裝黑色粉末太空包80袋,下稱系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倉庫,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事業,嗣經警方於109年3月14日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上情,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本院109年訴字第891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因被告將系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系爭倉庫,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未依租約清理及依照原狀遷還予原告,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倉庫之權利,原告經彰化縣環保局告知必須委請領有證照之專業廢棄物清理公司清理而支出清理費4,410,945元而受有損害,且因被告積欠23個月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仍應給付原告租金63萬元,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及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可向被告按月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於本件僅請求與租金同額之5個月違約金共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441萬元,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請求租金63萬及違約金15萬元,合計共519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租用系爭倉庫2年,有付第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6萬元,但其實是朋友要租,後面租金沒有給的原因是被朋友害到,被查獲時原告在警局不讓伊租下去,但伊說要繼續租;伊是要放正當的東西,廠房內有堆放太空包等事業廢棄物,但不是伊放的,後來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法院判刑。伊只同意支付違約金15萬元,其餘不同意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出租系爭倉庫予被告,遭被告與「林業達」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清理費用之損害441萬元等語,被告否認之,惟查,被告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於另案中自承:(法官問:你承租廠房就是讓林業達放置太空包廢棄物?)是的;由我出名向原告訂定租賃契約,司機載過來的時候全部都是太空包裝,有在現場幫司機開門等語,並有查獲現場照片等可佐,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對無訛(本院卷第41及50頁、偵卷第69至79頁),則被告否認未違法在系爭倉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查,原告因清理系爭倉庫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支出4,410,945元,有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中441萬元,即屬有據。

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3萬元,支付方式:

租金應於每月首日支付,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繳。保證金6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應無息交還乙方(即被告);第4條約定:5.除甲方繼續同意出租外,乙方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力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不異議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15至16頁)。查被告於租賃期間2年內僅支付第1個月租金,其餘23月則未繳付租金,被告雖抗辯僅為出名人,惟被告既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自應依約履行及按月支付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之其餘未給付租金共63萬元(計算式:3萬元×23個月-6萬元=63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部分,經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3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441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之63萬元租金請求權及15萬元違約金請求權,則應各自到期每月首日及每月末日請求,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以上請求金額共計519萬元,均未約定利率,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本院卷第39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519萬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清理費用441萬元,既經認定有理由,則本院就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清理費用441萬元,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命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