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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陳典蔚被 告 楊秋榮

楊喬皓

楊鈞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秋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秋榮為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295、29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4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至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發本票供擔保,約定如其未於110年10月清償借款,則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借款。惟被告楊秋榮屆期未清償借款,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楊喬皓、楊鈞皓(下稱被告楊喬皓2人),損害原告對被告楊秋榮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楊秋榮與被告楊鈞皓就600地號土地、295建號建物於110年9月23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秋榮與被告楊喬皓就600之25地號土地、296建號建物於110年9月23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楊喬皓2人應將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楊喬皓2人則以:其等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楊秋榮間借貸關係,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楊喬皓2人以訴外人即其等配偶張雅嵐、蔡佩殷名義向訴外人羣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羣翔公司)買受,以訴外人即被告楊喬皓2人祖父楊尚波出賣土地所得價金給付頭期款,由被告楊喬皓2人向銀行貸款給付其餘價金,非被告楊秋榮無償贈與,是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秋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存在有效之無償行為為限,自不待言。

六、經查,被告楊喬皓2人於109年5月4日以其等配偶張雅嵐、蔡佩殷名義,與羣翔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張雅嵐、蔡佩殷向羣翔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82萬元,嗣羣翔公司於111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喬皓2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88頁),自堪認定。本件既由被告楊喬皓2人配偶向羣翔公司買受,由被告楊喬皓2人自羣翔公司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秋榮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喬皓2人乙節,即非可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況原告既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惟陳述被告間為買賣契約關係,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又被告楊喬皓2人係向羣翔公司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楊家宏到庭證述被告楊喬皓2人資金來源,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秋榮與被告楊喬皓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楊喬皓2人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