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富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振盛被 告 游鈞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與訴外人陳永富於民國84年以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字第006852號收件,84年5月30日登記,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永富所有,陳永富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與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84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消滅,被告應辦理塗銷,嗣伊於111年5月2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地上權登記尚未塗銷,已妨害伊之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本院職權函詢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見卷第13至22頁、卷第43至63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84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一事,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3至19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於84年12月31日即因存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而系爭地上權登記客觀上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附表: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登記字號與證明書字號 權利範圍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84年5月30日 84年5月21日至84年12月31日 員字第006852號、 84彰員字第002105號 全部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