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陳明智被 告 張大乙
謝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上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韡公司)於民國(下同)1
10年7月12日邀其董事長許節芳及本件被告張大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嗣於111年4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合計尚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詎伊於111年5月26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張大乙財產之際,發覺被告張大乙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3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遭強制執行,乃於111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設定擔保總額1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母親即被告謝玉英(字號:彰資字第06168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於同年月26日又將系爭土地,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實為無償贈與,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謝玉英。被告張大乙前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讓與所有權行為係減少積極財產,有害於伊債權之受償,而被告張大乙與訴外人上韡公司、許節芳等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除被告張大乙所有系爭土地外,已無資力可供償還債務,無論其他連帶債務人上韡公司、許節芳等二人有無資力與否,均已構成詐害原告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縱被告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讓與系爭土地之行為係有償,惟被告明知渠等間之設定抵押權、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伊債權之受償,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謝玉英於111年3月至5月間陸續匯款共計155
萬元給被告張大乙,係被告張大乙向被告謝玉英借款,並將該借款充作被告謝玉英支付給被告張大乙之買賣價金,約定被告張大乙之價金請求權與被告謝玉英之借款債權相互抵銷云云,惟被告張大乙先前曾於110年10月1日匯款高達961萬餘元予被告謝玉英,縱被告謝玉英嗣後於111年3月至5月間陸續匯款共計155萬元給被告張大乙,皆僅能證明被告相互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且被告既然主張渠等間之匯款為消費借貸,然被告張大乙匯款予被告謝玉英之時點較早,而且超逾謝玉英匯款予張大乙之金額甚多,被告謝玉英匯款155萬元予被告張大乙,應僅係謝玉英返還部分借款給張大乙,而非借款給張大乙。從而,被告謝玉英對於被告張大乙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固然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惟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55萬元,不但價格顯然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030,889元,而且依該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第2頁財產明細表編號35欄位所示,亦遭國稅局核定係屬於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而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定證明,金額仍高達1,180,889元。準此,足見被告謝玉英未能提出已支付買賣價款之確實證明,卻將曾經與被告張大乙間所存在資金往來之匯款資料,充作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並無對價關係。又被告係於上韡公司無力清償債務之際,在伊於111年4月25日書面催告被告張大乙履行連帶保證債務之責任後,被告張大乙即於同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謝玉英,再於同年月26日將名下系爭土地,全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玉英,時間上相當密切,顯係為逃避債務。本件被告所辯稱之有償行為均屬虛偽不實,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謝玉英於109年10月間繼承其配偶張崑鏗之不動產,並將該不動產繼續抵押予伊之際,業經伊派員告知必須承擔張大乙對於伊所負保證債務,至遲被告謝玉英已明知被告張大乙所負債務;縱使被告謝玉英就上述事實仍諉為不知,惟綜觀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向銀行局提出之陳情書內容,既然伊派員到被告家中明確告知被告謝玉英,必須負責償還被告張大乙對伊所負債務,自足以證明被告張玉英早已明知被告張大乙對伊所負債務存在並配合脫產,是以,被告所提出三則法院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迥不相同,於本案自無援用之餘地等語。㈢並聲明:
⒈被告謝玉英與被告張大乙間,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111年5月26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謝玉英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大乙所有。
⒊被告謝玉英與被告張大乙間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111年5月12日(字號:彰資字第061680號)所登記1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
⒋被告謝玉英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買賣、移轉所
有權行為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云云,均為不實在,實際情形為上韡公司與被告張大乙另外經營之「木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木森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因素生意大受影響,為填補虧損,被告張大乙遂決定將自己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出售變現,但因系爭土地被告張大乙所有持份甚少且即為破碎,無人願意購買,被告張大乙僅商得其母親即被告謝玉英,分別於111年3月3日借款15萬元、同年4月29日借款10萬元,及同年5月6日借款130萬元,合計155萬元,時間早於原告稱上韡公司違約(111年4月16日)及寄發催告書(111年4月25日)時點。因被告張大乙111年5月6日借款金額較高,為求保障,被告謝玉英遂要求被告張大乙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雙方遂於111年5月6日委請代書設定抵押權並於111年5月12日登記。嗣後,因被告張大乙無力負擔自己生活費,遂預計再次向被告謝玉英借款,但被告謝玉英要求被告張大乙先清償先前借貸之155萬元始願意再借款予被告張大乙,遂協議被告張大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謝玉英,作為清償先前借款155萬元之對價,被告謝玉英始再借款15萬元予被告張大乙,就此部分有匯款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與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為憑。
㈡被告張大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謝玉英之行為,係
以取得被告謝玉英155萬元借款為對價,非「無償行為」;並約定被告張大乙系爭土地價金請求權與被告謝玉英借款債權相互抵銷,故被告張大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謝玉英亦非「無償行為」,被告謝玉英係在得知被告張大乙走投無路下,本於親情始願意購買根本不具交易價值之系爭土地,不得僅因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遽認被告二人係故意詐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第2項規定,原告應就被告二人主觀上明知將損害原告債權一事盡舉證責任。事實上,被告謝玉英並不知悉被告張大乙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謝玉英在訴外人張昆鏗去世後雖繼承其名下不動產,拒絕擔任上韡公司連帶債務保證人,然此僅為一般常人正常反應,何以被告謝玉英不願代替訴外人張昆鏗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認被告謝玉英知悉上韡公司相關債務?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雖提出被告張大乙陳情書為證,但被告張大乙已於陳情書中稱「……我母親謝玉英並不清楚我個人債務問題……。」更足加證明被告謝玉英之主觀不知悉。此外,被告謝玉英擔任債務人、被告張大乙擔任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之借款契約與上韡公司對原告債務無涉,也與本案無關。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逕認被告謝玉英明知被告張大乙對原告所負債務云云,顯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推定被告二人
間為贈與關係云云,惟參酌諸多實務判決意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僅係作為稅務機關辦理二等親間財產移轉之行政課稅之法律依據,無法以之證明被告二人間存在之事實法律關係為贈與行為。又被告張大乙否認有借款961萬元予被告謝玉英,蓋被告張大乙經營之上韡公司與木森公司因疫情因素導致虧損連連,被告張大乙並因而變賣不動產為彌補,被告張大乙豈有多餘資金借款予被告謝玉英?且被告謝玉英擔任家庭主婦並無從事商業行為,毫無向被告張大乙借款961萬元如此高額金錢之必要,撇除被告謝玉英匯款予被告張大乙155萬元以外,被告謝玉英鮮少有其他匯款予被告張大乙之紀錄,倘被告謝玉英確曾向被告張大乙借款961萬元,豈可能僅返還155萬元?豈可能無固定還款紀錄?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大乙借款961萬元予被告謝玉英、被告二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僅泛稱被告謝玉英匯款155萬元係為償還自己積欠被告張大乙之欠款,殊無理由。
㈣又上韡公司與原告間成立之3,50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除由
被告張大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外,尚有訴外人許節芳擔任連帶保證人,縱使被告張大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謝玉英,原告之債權仍有訴外人許節芳予以擔保,並無產生原告債權因此不能受完整清償之結果,更何況,被告張大乙係將實際上無價值之系爭畸零土地以155萬元高價售出,被告張大乙取得155萬元反而增加原告債權之擔保,原告未查,稱被告張大乙行為損及其債權云云,應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上韡公司於110年7月12日邀同訴外人許節芳及被告張
大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訴外人上韡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自111年4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有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33至34頁)。
㈡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
㈢被告謝玉英分別於111年3月3日、同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6日
各匯款15萬元、10萬元及130萬元予張大乙,有帳戶存摺內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3頁)。
㈣被告張大乙於111年5月12日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設定155萬元
普通抵押權(字號:彰資字第061680號)予權利人即被告謝玉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174頁)。
㈤被告張大乙於111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玉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174頁、257至2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買賣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謝玉英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大乙所有?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並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又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行為均係無償關係,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張大乙就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玉英,有土地謄本可憑,原告既主張被告謝玉英係因被告張大乙之無償行為而取得,此部分事實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推翻前開公文書之登記,形式上即應認雙方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確實可看出被告謝玉英有於111年3月3日、同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6日陸續匯款至被告張大乙銀行帳戶,此有帳戶存摺內頁在卷為憑,可徵被告張大乙辯稱其自被告謝玉英處受領借款150萬元等語為可採,堪認被告所辯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行為,確發生以交易之價金清償(抵償)張大乙對於被告謝玉英所負借款債務之作用,被告復又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72頁),堪認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子虛,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即被告二人)有親誼關係或已否以債抵付,即謂該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契約關係欠缺真意、不成立,原告徒以被告二人間有母子關係,及設定抵押權、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與其對被告張大乙催告履行保證債務之時間相近為由,臆測被告張大乙係為避免強制執行,而與謝玉英設定不實抵押權及通謀虛偽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大乙係因公司經營不善致經濟困窘始向謝玉英借款,並應謝玉英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於無法清償債務時以系爭土地作償抵償,縱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大乙無法還款之時間相近,至多僅可推認張大乙於斯時經濟情況不佳,不能據此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又被告間係母子關係,誼屬至親,衡情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當較一般人通常之交易有所折讓等情,堪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55萬元尚與系爭土地價值相當,並無價格偏低而損害被告張大乙債權人之情形,縱令認屬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依前揭裁判意旨所揭,仍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買賣,乃屬無償行為云云,自無足採。㈢原告固另以被告張大乙先前於110年10月1日匯款高達961萬餘
元予被告謝玉英,及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示,被告二人間買賣契約遭國稅局以被告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定證明,而核定為贈與關係,主張本件被告所辯稱之有償行為均屬虛偽不實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屬「抵債」之有償行為,已如前述,且依前揭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大乙曾匯款予被告謝玉英,縱渠等間另有金錢往來,亦可能係為支付扶養費用等因素,本院尚無從以此率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虛偽不實。況且,系爭土地之買賣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開具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並經被告持以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移轉登記,縱其上載有被告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定證明等語,惟此僅供行政機關課稅之用,無法以之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虛偽不實,縱使被告謝玉英係以抵銷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仍顯非原告所主張係無償行為之情形。準此,原告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尚難憑採。從而,被告謝玉英取得系爭土地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自非無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㈣原告主張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移轉
所有權之行為屬有償關係,仍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事,仍得主張撤銷被告間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玉英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及被告張大乙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並需被告謝玉英亦知該情事者,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大乙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出售給被告謝玉英,致被告張大乙對於原告之債務陷入履行不能,害及原告債權,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非虛,已如前述,又被告張大乙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僅屬其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並僅係以此換價方法運用其所得財產資以償債或增加其經濟上活動,尚難僅因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即限制其自由處分所有物之權利,亦難因此即認其總財產已有所增減,並逕指此換價行為必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又稱依張大乙曾向金管會銀行局陳情之陳情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55頁)及被告謝玉英於109年10月間因繼承其配偶張崑鏗之不動產,並將該不動產繼續抵押原告之際,原告有派員告知被告謝玉英須承擔被告張大乙所負之保證債務,被告謝玉英早已明知被告張大乙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云云,然觀諸上開陳情書內容被告張大乙僅提及渠等與原告之債務狀況,不能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無從單憑被告二人間為母子關係,即得逕認被告謝玉英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一事。是原告既無法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事實舉證,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抵押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前開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 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彰化縣 芬園鄉 嘉北 330 70 2/9 2 彰化縣 芬園鄉 竹林 833 82.27 1/54 3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05 668.83 1/144 4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11 784.78 1/144 5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12 215.57 1/144 6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12-1 1025.96 1/144 7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13 1963.84 1/144 8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14 15.99 1/144 9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15 64.68 1/144 10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21 342.44 1/144 11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22 33.91 1/144 12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23 793.30 1/144 13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24 2020.22 1/144 14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231 2833.49 1/144 15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233 1369.30 1/144 16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234 6317.21 1/144 17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235 261.89 1/144 18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236 749.28 1/144 19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239 300.94 1/144 20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06 29.84 1/144 21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06-1 2.38 1/144 22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07 191.02 1/144 23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08 349.63 1/144 24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08-1 55.05 1/144 25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08-2 15.96 1/144 26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17 412.45 1/144 27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18 811.86 1/144 28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19 1422.05 1/144 29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19-1 193.39 1/144 30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19-2 22.17 1/144 31 彰化縣 芬園鄉 民族 520 377.61 1/144 32 彰化縣 芬園鄉 新舊社 1185 10924.25 1/144 33 彰化縣 芬園鄉 新舊社 1196 2061.50 1/144 34 彰化縣 芬園鄉 新舊社 1178 7.22 1/144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編號 本金金額 逾期利息 起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35,000,000 111年4月16日至111年5月31日 2.375% 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6月1日至 清償日止 3.37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