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余哲源被 告 林煜翔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盈汝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與陳盈汝間有超出朋友關係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兩造於111年8月12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若原告尚未與陳盈汝離婚,被告不得與陳盈汝聯絡,若有違反,應賠償原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從事外務工作,於本件事情發生之前天中午,即發現陳盈汝自彰化縣和美鎮大嘉國小對面建物後方圍牆騎車出來,故於111年9月22日中午騎車至附近,果然發現被告與陳盈汝在該處見面聊天。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爰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盈汝本為同事關係,會於下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聊影劇、日常生活瑣事及公事上話題,並無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情。原告突於111年8月間,聲稱被告與陳盈汝上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如不和解將提起訴訟,被告唯恐令父母擔憂,始簽立系爭和解書。其後陳盈汝自公司離職,被告即未再與其聯繫。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公司午休時,外出至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7-11嘉佃門市購物,購物離開返回公司途中,行經大嘉國小對面車道時,與行駛在對向車道之陳盈汝偶遇打招呼,被告剛停下車,原告立刻出現並連聲質問。而原告並未提出伊與陳盈汝相約聯繫之證據,如僅偶遇即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無異要求被告不得出現在陳盈汝可能出現之場所或路徑,實違事理之平。縱然被告與陳盈汝曾有聯繫,然原告請求違約金1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

㈡原告與陳盈汝於107年1月26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㈢被告與陳盈汝於111年9月22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大嘉國小對面碰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兩造約定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有無理由?若肯認,應違約金酌減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111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內容

為「立和解書人就乙方(即被告)與甲方(即原告)之配偶與陳盈汝間有超出朋友間之行為,侵害甲方之配偶權,雙方本於彼此之自由意思,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乙方於簽立本和解書後,若甲方尚未與配偶陳盈汝離婚,乙方不得與陳盈汝聯絡。乙方若有違反上開第一至二任一條,應賠償 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而兩造於上開契約中,並未限制於被告與陳盈汝事前相約並進而碰面之情況下,始需賠償違約金,則無論被告係以電話、書信、通訊軟體或面對面談話之方式與陳盈汝聯繫,均屬違反上開約款。

㈡查原告與陳盈汝於107年1月26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而被告與陳盈汝於111年9月22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大嘉國小對面碰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㈡、㈢項)。

被告雖辯稱其行經大嘉國小對面車道時,與行駛在對向車道之陳盈汝偶遇打招呼,甫停車之際,原告立刻出現並連聲質問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事發當時,未戴安全帽站立在圍牆旁,陳盈汝頭戴安全帽,站立在被告與黑色機車中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又觀諸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網頁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47、51、57頁),上開圍牆並非位在馬路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處,而係在大嘉國小對面建物後方較為隱匿位置。被告亦自陳當時係夏天,故行至圍牆旁樹蔭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被告與陳盈汝並非僅在馬路上偶遇示意,而係刻意相約至上開建物後方圍牆旁談天。且縱然其等見面之初係因偶遇,然被告明知其已簽訂系爭和解書,仍於原告與陳盈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與陳盈汝碰面後,同行至距馬路相當距離之處聊天,自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定於原告尚未與陳盈汝離婚情況下,不得與陳盈汝聯絡之約定。是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29號、86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與陳盈汝間具有超越朋友關係,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業已給付和解金30萬元與原告,此觀系爭和解書第1條即明。又兩造約定違約金數額為200萬元,然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僅1個月餘,即於同年9月22日違反上開約款,與陳盈汝碰面聊天,是參酌被告上開違約情節、方式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50萬元,方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2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