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4號原 告 洪淑慧被 告 邱宏達
謝琬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宏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琬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宏達、謝琬祈各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邱宏達、謝琬祈如各以新台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均為歡歌歌唱軟體(以下簡稱歡歌)之使用者,並因使用歡歌而認識,原告使用之暱稱為「IVY」及「煎包夫婦窮途末路報應」,被告邱宏達、謝琬祈之暱稱則分別為「嗨咖煎包達人」、「謝麻糬」,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而不睦。
(三)被告邱宏達竟於其歡歌帳號公開相簿區,張貼內容為「HIV(意指洪IVY)缺男人的神經病,太久沒清,生人勿近,沾到洗不掉,浩霸修淫的八婆,臭氣薰天」的手繪字條,及於111年2月2日至同年2月9日在其上傳「戀上另一個人」歌曲的公開聊天室中,發表「惡爛亡徒」、「黑白遺照」、「宵小之徒」、「千夫所指,萬人唾棄」、「牠肯定不敢出來見人,那張醜臉只敢在螢幕前生存被很多手機的輻射照到水腫長暗瘡,一直躲著。牠還是繼續保持這樣好了,以免出來嚇到人」、「記得把你的a貨包全擺出來,讓大家知道你只是個跪婦」、「祢的套路真的很低級,假借友誼的名義強行將即期品的低劣化妝品送人,再隨意找個理由將送人的禮物要回去,如果已使用或贈與他人祢就會要求被祢強迫的人再購買新的還祢,像這樣卑劣低級的詐騙手段也只有祢這樣的不明外星生物(不可能是人,人沒有這種操作)才幹得出來」、「它好噁,把自己不要的給人家,再索賠新的回來,真的超惡爛的格調,寡廉鮮恥之徒」、「狔癌細胞擴散記得要講,我們要慶祝」等文字,以此侮辱、誹謗原告,散佈原告罹癌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隱私權。
(四)被告謝琬祈則於聊天室中發表「不知羞恥」、「蟑螂」、「狗屎第一名」、「像鍾馗這樣鬼都怕」、「不要放棄吃藥,很多人看著你」、「破公寓喔」、「它真的很臭」等文字、「大家都知道你叫『洪淑慧』耶」、「可是蟑螂沒有卵」、「是這個(它)它只配這個」、「它人生裡,沒有正貨啦」等文字,以此侮辱、誹謗原告,散佈原告原未於歡歌公開之姓名及未生小孩之家庭狀況等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隱私權;另原告曾告知被告謝琬祈居住於台中新光三越附近某社區,並於自家陽台拍攝新光三越給原告,被告謝琬祈竟查出原告之居住地址後,教唆另一位暱稱為「Cynthia」之歡歌使用者,於上開「戀上另一個人」歌曲聊天室中,公開原告之地址,及原告配偶之姓名及工作場所,另一參與攻擊原告暱稱為「小龍蝦」之歡歌使用者,還問原告是否為「大肚山裸屍」,恐嚇要撕票,被告謝琬祈也標記原告稱,「想揍你的應該很多人吧」、「不知羞恥」等語,因原告曾檢舉被告等經營之水煎包餐車占用道路及違規擺放廣告旗幟,被告謝琬祈已在歡歌教唆多位歌友集體攻擊,原告怕被告謝琬祈會以更激烈手段報復原告,每天都生活在恐懼中,終日寢食難安,身體安全受到很大的威脅,經常失眠焦慮,造成精神無比的痛苦。
(五)又被告二人於111年2月2日至同年2月9日期間,教唆並聯合歡歌暱稱「小龍蝦」、「虎堂俊興」、「最愛美聲」、「Cynthia」之歌友,以標記原告及相互標記之方式,拿原告送被告謝琬祈之保養品、包包,原告罹癌之事情、生育狀況、居住地點作文章,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集體罷凌原告,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隱私權,被告邱宏達更號召300多位粉絲歌友觀看伊等集體罷凌原告,被告二人實為此次集體攻擊事件之造意人及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與「小龍蝦」、「虎堂俊興」、「最愛美聲」、「Cynthia」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業已就被告二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871號判決被告各拘役30日,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所指被告邱宏達所為上開言論,並未指明係為何人,一般人無從由文字內容看出或聯想係指原告,又被告謝琬祈所發表之言論雖有指出原告之姓名,但其係因原告先以侮辱及誹謗被告謝琬祈之文字,攻擊被告謝琬祈及其全家,被告謝琬祈才一時基於義憤表達前開文字內容,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及個人資料;且被告二人之言論係因原告先前以公然侮辱及誹謗言論攻擊被告謝琬祈及其家人,被告二人為抒發自己之內心感受及表達意見,並訴諸公評,始發表上開文字,文字內容或有讓人感到不堪,但亦是對於原告所作所為表達自己之想法與意見,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難認有惡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情;縱認被告2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係原告先分別於111年1月15日、1月22日、5月13日張貼詆毀被告謝琬祈及其家人名譽之內容,被告邱宏達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及名譽權、人格權亦遭受侵害,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負有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主張減免原告本件之請求;至於原告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二)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與其他歌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尚欠明瞭。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宏達於其歡歌帳號公開相簿區張貼上開內容之手寫字條,及於111年2月2日至同年2月9日在其上傳「戀上另一個人」歌曲的公開聊天室中,張貼上開文字,被告謝琬祈亦於聊天室中發表上開文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邱宏達歡歌帳號相簿截圖、「戀上另一個人」歌曲的公開聊天室截圖為憑,且被告二人因其等於「戀上另一個人」歌曲的公開聊天室中所發表之文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871號判決,因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判處被告拘役30天,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因而確定乙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手寫字條、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隱私權,另被告聯合並教唆暱稱「小龍蝦」、「虎堂俊興」、「最愛美聲」、「Cynthia」歡歌使用者,公然侮辱、誹謗原告及散布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隱私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各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業經其提出前開證明為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對無訛,被告等雖辯稱被告邱宏達所述並未指明係為何人,一般人無從由文字內容看出或聯想係指原告,被告謝琬祈係基於義憤而為前開言論云云;然核被告邱宏達「戀上另一個人」歌曲的公開聊天室,使用者所討論的對象皆為原告,被告邱宏達之發言,已足認係針對原告而為,又觀其於歡歌帳號相簿中所張貼之手繪字條,其上載之「HIV」與原告所使用之暱稱相近,且兩造之間之糾紛,因「戀上另一個人」歌曲的公開聊天室之內容,均可為歡歌之使用者所知悉,而可推論出該字條所指之人為原告,則不論被告邱宏達所張貼之手繪字條或聊天室中之發言,客觀上均足以辨識其所評論、詆毀的對象為原告,被告謝琬祈縱係基於義憤,惟此不得合理化其侵權行為;被告復辯稱其等所發表之文字,係意見之表達,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云云,然觀被告二人所張貼之文字,並非對客觀發生之事實為評價,且所使用之文字已足令原告感到難堪,足見被告等張貼上開文字,係就原告個人之人格、名譽漫加指摘或貶損為目的,難認係單純之意見表達,仍應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邱洪達於其歡歌帳號相簿所張貼上開內容的手繪字條,及被告二人111年2月2日至同年2月9日於被告邱宏達「戀上另一個人」歌曲的公開聊天室中發表上開文字,內容已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依前揭規定,即屬有據;原告另雖主張,被告張貼上開文字亦侵害其隱私權及構成恐嚇,惟於被告邱宏達「戀上另一個人」歌曲的公開聊天室中,使用者已多次提及原告之姓名及癌症病史,難認係被告所散布,「大肚山裸屍」亦非被告謝琬祈所發表,且被告謝琬祈所發表「想揍你的應該很多人吧」、「不知羞恥」等語,並非以惡害告知,無足致他人產生不安,是被告張貼上開文字,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附此敘明。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小龍蝦」、「虎堂俊興」、「最愛美聲」、「Cynthia」等歡歌使用者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不同行為人侵害名譽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同一,被告與該等人之行為間不具關連共同性,且依原告所述情節,難以認為被告係教唆「小龍蝦」、「虎堂俊興」、「最愛美聲」、「Cynthia」等歡歌使用者,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他歡歌使用者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五)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則辯稱過高,本院依刑事判決所載之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家管、已婚無子女,被告二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以及本院所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本件侵權情節,審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各1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提出抗辯,稱其等張貼上開文字係因原告分別先於111年1月15日、1月22日、5月13日張貼詆毀被告謝琬祈及其家人名譽之內容,請求依前開規定減免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等所辯縱然屬實,亦應依民刑事訴訟程序循求救濟,而非得以謾罵方式回應原告;縱使原告確有為被告所稱之情節,致被告之名譽權、配偶權等確實因而受損,其與本件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並不相關,難認原告因前開行為就其本件名譽權受損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其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邱宏達111年10月18日起、被告謝琬祈自111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宏達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謝琬祈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亦依其等聲請,宣告其等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