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朱亮香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曉玟複代理人 江旻燃被 告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黄永欽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李冠穎律師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盧讚生
林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黄永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頁)。
二、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因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農業部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9、320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因主張通行之範圍,追加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同段(以下僅記載地號)466、467、468、470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469地號土地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459、460地號土地為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外通行道路須依靠被告管理之上開土地通行。
㈡系爭土地與465、465-2、465-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周
銀柱、周明仕三人共有,於88年7月8日分割,分割前本屬袋地,靠臨466、467、468地號土地,接469、470地號道路(該二地號土地現為中華路之道路),故分割時將465-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由上開三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後周銀柱於91年9月20日將其所有465地號土地全部、46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因出賣而登記予訴外人姚素珠,現在其他共有人周明仕、姚素珠同意原告通行共有465-3地號土地道路。
㈢主張依附圖方案1通行,以465-3地號土地之現有通路對外路
寬6公尺即方案1編號e-f1-g-h連線為通行範圍。現況465-3地號土地對外道寬度為8公尺寬,在對外鐵門之a1至c距離6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系爭土地面積373方公尺、姚素珠所有465地號土地面積373平方公尺、周明仕所有465-2地號土地面積373平方公尺合計1,119平方公尺,其等興建4層以上建築物,總共為4,476平方公尺,已超過上開規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故請求以6公尺寬為道路寬度,以符合現行法令規定。而466、467、468、470、469、459、460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路面,現為道路使用,因此原告請求以現況道路為通行道路,對被告損害最小。至於依方案1通行會拆到同段469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惟473、473-1地號土地上鐵皮屋為原告弟媳姚素珠所有,基於處分權主張,姚素珠已同意拆除,故不會因有地上鐵皮屋而受影響。
㈣不同意依附圖方案2通行,因為通行中華路會經由252、253、
258地號等土地,必須使用上開土地不利通行。被告主張252、253地號土地現況為既成道路,但既成道路要經縣政府核定,被告未舉證,不可採。
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舖設路面及埋設管線等。並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附圖方案1編號甲至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供原告通行。被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不得有任何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其他管線,及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五、被告方面: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應擇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
E、F、G現況為空地,已由原告作為出入通道使用。466地號國有土地則由原告與465-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及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中,原告現況已使用原告所有250(編號D)、251地號(編號C)作為通行通路之一部,應以現況通行方式為基準。方案2比較符合使用現況,252、253地號土地現況都是柏油道路,是既成道路,且是計畫道路用地,不會造成額外損害。針對國有地468、470地號土地占用部分,因為46
6、468、470、467地號土地都屬住宅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可以處分土地,通行那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會造成比較大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答辯:
1.現況國有土地已有中華路道路,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並無妨害或阻止原告通行情形,本件無確認通行權必要。
2.附圖方案1之通行位置,難謂為損害最小之位置及方式。原告現通行方式即是由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部分直接通行至聯外道路(即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應無需再開闢其他通路,且上開通行位置現亦已鋪設「柏油路面」,亦無難以通行之情。反觀,彰化縣○○鄉○○○○000地號土地上現存有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I部分鐵皮建物,如要由此通行尚須拆除鐵皮建物始得為之,此與原告僅通行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相較,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方案2通行位置與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部分之現況通行位置近乎重疊,無須再行增闢或開闢道路供通行使用,或再行拆除建物以供通行之用,以現況通行應屬最適合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二方案相較,應以方案2較妥適。
3.退萬步言,若原告得通行附圖方案1位置,其主張通行寬度6公尺,亦非適當。原告是否得以建築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而申請符合其個人需求之建物,實乃其特殊用途考量,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更非袋地通行權旨在發揮土地通常效用所需審酌,是若原告得通行所提附圖方案1通行位置,其主張通行寬度為6公尺,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陳述:請依法判決,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如
可通行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土地,應依照農田水利法第12條規定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提出申請架橋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466、467、468、470地號土
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469地號土地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459、460地號土地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為袋地,與465、465-2、465-3地號土地係於88年7月8日分割,分割前本屬袋地,分割時將465-3地號共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經由465-3地號土地得通行至道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9-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廠房,經由前方空地、鐵捲門、空地得通行至中華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9-99頁)及112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被告所提航照圖、地圖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是原告依現況得通行至現有道路。
2.原告雖主張依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姚素珠所有465地號土地、周明仕所有465-2地號土地面積總和,須6公尺寬道路,始得興建4層以上建築物云云。惟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係以其與訴外人所有土地合併計算建築基地,亦不能認定系爭土地確實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再者,原告主張方案1之通行範圍部分有鐵皮建物,原告雖稱該建物之所有人姚素珠同意拆除云云,惟該建物占用之467、469、459、470、468地號土地均有國有土地,非不得為道路以外之其他管理使用,尚難認在現有道路以外,再提供國有土地舖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必要。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利用情形,與周圍道路狀況,認為原告按現況無不得通行至現有道路情形,被告亦未阻止原告通行現有道路或在現有道路設置管線,應無另行確認通行範圍及方法,並命被告容忍原告舖設道路、裝設管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附圖方案1編號甲至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不得有任何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其他管線,及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