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陳俊宏噶瑪威銓即陳威銓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陳如鈴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建號建物所有權,嗣後主張基於同一信託契約,追加請求被告移轉同段1032-4地號土地、103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5之所有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妹,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1032-
4地號、1030-8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5)等土地,及坐落1030-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0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母陳邱詩畫所有,陳邱詩畫於民國94年2月7日死亡後,其配偶陳柏榮與原告(長子)、被告(長女)及甲○○(次女)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㈡兩造之父陳柏榮嗜賭,在外積欠賭債,有債主上門索債,迫
不得已,原告二妹甲○○將其定期存款解約,幫陳柏榮償還賭債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兩造與甲○○兄妹3人鑑於父親陳柏榮嗜賭成性,屢勸不聽,其賭債恐成無底洞,屆期債主上門索債,陳柏榮必無法清償,因系爭不動產係兒子即原告所有,債主恐會逼迫原告出賣以償父債,故於103年間商議,原擬由原告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繼因考量甲○○當時家中有3名幼兒,擔心若債主上門索債安全堪慮,原告乃與被告約明,由原告暫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名下,待兩造之父陳柏榮離世後,原告再取回所有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為此請教曾任代書已退休之乙○○,乙○○告以如以信託為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會記載信託人為原告,如此一來,原告並不能達到保全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又因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被告名義,係基於信託契約,並無買賣資金往來證明,故無法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兩造係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只能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原告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兩造之父陳柏榮於109年10月2日死亡,故系爭不動產由原告
登記為被告所有名義之信託登記原因消滅,原告於110年6月之後多次向被告要求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均遭被告拒絕,並公開出售系爭不動產。爰再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及坐落其上同段2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0號)、總面積126.8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暨同段1030-8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5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㈠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原告主張遺產分割乙
事與本件無涉,兩造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合意簽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兩造不可能於贈與契約後,於103年間再商議為信託。
㈡原告本無償還非本人即父親陳柏榮債務之義務,原告一再稱
該債務係父親陳柏榮之「賭債」,則更無法律上須由原告償還債務之事由。兩造同為陳柏榮之子女,原告竟稱原告與甲○○均擔心遭到追討,而信託予同為陳柏榮子女之被告,即可免於債主追討,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且,按原告虛設之考量,若父親生前子女即會被追討賭債,則父親往生也無法阻止兩造均因繼承人身分被追討賭債,原告主張係為避免父親賭債追討為信託目的實屬無稽。若兩造有信託關係(被告否認之),盡可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簽立贈與書面同時簽立信託書面。
㈢被告自合法受贈並占有系爭不動產後,本於真正所有權人地
位繳納103年至111年房屋稅迄今。原告於贈與8年之後始虛指為信託關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如何管理、使用、收益及稅捐、費用如何負擔、何人受益等信託關係必要之點,具無約定,兩造尚無可能空泛就「信託」二字即存在不動產信託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及甲○○為兄弟姊妹,兩造父母陳柏榮、陳邱詩畫分別於109年10月2日、94年2月7日死亡。
2.系爭不動產於陳邱詩畫死亡後協議分割由原告繼承取得。
3.原告於103年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本件爭點: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信託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兄妹,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
於103年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29-31、39、41、191、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
信託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訴外人乙○○開立之證明書及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並舉乙○○、甲○○為證人。惟上開乙○○開立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37頁)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5頁、147-149頁)內容並未提及兩造有何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均難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契約存在。又依證人乙○○證述:證明書是原告找伊寫的,所寫的事情都是原告告訴伊的,伊沒有向被告確認事情是否如此,伊有幫忙辦理移轉登記,辦理時沒有遇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及證人甲○○證述:因為伊父親欠賭債,想將房子賣掉,本來原告想將房屋借放給伊與被告各一半,伊拒絕,原告就去找被告,後來原告有說已經找人辦好,房子借放被告那邊,等將來父親過世後再還給原告,伊沒有一起去找被告談,沒有與被告確認兩造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可見證人乙○○、甲○○均僅聽聞原告單方說詞,其等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間如何約定,亦未向被告確認兩造約定內容為何,自不能以其等之證詞證明即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契約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契
約存在,從而,其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